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民初字第772号 原告赵传伟,男,1972年7月6日生,汉族。 原告刘敏玲,女,1973年6月1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传伟,系原告刘敏玲之夫。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卓坦运,河南金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开封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324215-6。 住所地:开封市黄河路北段阳光新天地3号楼一、二层。 负责人杨文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鑫、范之敏,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赵传伟、刘敏玲诉被告平安财险开封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传伟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卓坦运,被告委托代理人孙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传伟、刘敏玲诉称:2014年4月19日7时30分,原告赵传伟驾驶豫BWA586号轿车在杞县至苏木公路杞县宏达驾校门口,与刘绍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绍武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经杞县公安交警大队调解,赵传伟赔偿刘长青、刘永、刘丽、王广花、段素真、刘克林因刘绍武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27万元,施救费700元,修复豫BWA586号轿车需巨额费用。原告刘敏玲所有的豫BWA586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被告应承担赔偿义务,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在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7311.13元。 被告平安财险开封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属于保险合同纠纷,作为保险合同,其保险责任是保险人依法应对受害人承担的赔偿责任,所以我公司只承担受害人合法的损失。原告各项诉求有不合理的部分,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精神抚慰金过高,原告提交的赔偿刘绍武死亡的费用清单中第一条5、6、7项包括在丧葬费范围内,不应另行主张,豫BWA586号车辆贬值金额不应支持,不属于财产的直接损失范围,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9日7时30分,刘绍武驾驶三轮电动车沿杞苏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杞苏公路三里窑南宏达驾校段左转掉头时突然猛拐,与同向行驶赵传伟驾驶的豫BWA586号牌轿车相撞,造成刘绍武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杞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杞公交认字(2014)第4004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绍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赵传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赵传伟、刘敏玲于2014年5月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豫BWA586号轿车所有人为刘敏玲,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开封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并购买有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6642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6月25日至2014年6月24日。 2014年4月24日,杞县价格认证中心针对刘绍武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作出杞价事估字(2014)第130号事故认定书,估价结论为该标的损失值为1265元。赵传伟、刘敏玲为此支付鉴定费100元。2014年4月30日,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证明一份,其内容为:“2014年4月19日7时30分,刘绍武驾驶三轮电动车沿杞苏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杞苏公路三里窑南宏达驾校段左转掉头时突然猛拐,与同向行驶赵传伟驾驶的豫BWA586号牌轿车相撞,造成刘绍武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刘绍武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赵传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赵传伟应承担事故60%的赔偿责任,刘绍武承担40%的赔偿责任。”依原告申请受本院委托,开封市豫正公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1日针对豫BWA586号轿车车损及贬值作出汴豫正公信评报(2014)第033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车损修复金额为8341元,贬值金额为5652元。原告赵传伟、刘敏玲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诉讼中,原告提交7张共计700元杞县福利汽车修理厂发票。 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2013年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刘绍武和其妻王广花共生育三个子女,长子刘长青,次子刘永,长女刘丽,现均已成年。刘绍武于1951年4月3日生,因刘绍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根据法律规定,刘绍武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44080.78元(8475.34元/年×17年);丧葬费18979元;交通费为7053元,提供有2014年4月19日刘长青、刘永、刘丽自深圳至郑州G74列车火车票三张,2014年4月25日刘长青、刘永、刘丽自郑州至深圳G75列车火车票三张,及河南省运输客运发票两张,共计7053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40000元。刘绍武父母刘克林和段素真共生育三个子女,长子刘绍武,长女刘绍兰,次子刘绍彬。刘克林于1932年9月13日生,现已82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5年,段素真于1930年4月23日生,现已84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5年。故刘克林、段素真每人每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875.91元(5627.73元/年÷3人),其二人年赔偿总额3751.82元,累计不超过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故刘克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379.55元(1875.91元/年×5年),段素真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379.55元(1875.91元/年×5年)。综上,刘克林、段素真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为18759.10元,计入死亡赔偿金,刘绍武死亡赔偿金为162839.88元。二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赔偿刘绍武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赡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70000元。 以上认定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杞公交认字(2014)第4004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汴豫正公信评报(2014)第033号价格评估报告书、杞价事估字(2014)第130号事故认定书、鉴定费票据、火车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权利的,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杞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杞公交认字(2014)第4004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适当,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豫BWA586号牌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应由被告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根据杞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证明承担60%赔偿责任,原告已垫付刘绍武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赡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70000元,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已垫付给刘绍武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施救费、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等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提交的赔偿刘绍武死亡的费用清单中第一条5、6、7项包括在丧葬费范围内,不应另行主张,其中第5项交通费7053元为刘邵武家属为处理刘绍武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所花费的合理费用,并提供有交通费票据,对于被告辩称原告请求交通费7053元不应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其中第6、7项原告请求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针对该两项诉讼请求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豫BWA586号车辆贬值金额不应支持,不属于财产的直接损失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刘绍武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刘绍武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62839.88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18979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交通费7053元,车辆损失费1265元;赵传伟、刘敏玲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其各项损失为施救费700元,豫BWA586号牌轿车车辆损失费8341元,评估费2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偿还原告赵传伟、刘敏玲垫付给刘绍武家属死亡赔偿金70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车辆损失费1265元,共计111265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偿还原告赵传伟、刘敏玲垫付给刘绍武家属死亡赔偿金92839.88元、丧葬费18979元、交通费7053元、电动三轮车评估费100元,共计118971.88元的60%即71383.12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偿还原告赵传伟、刘敏玲施救费用700元、豫BWA586号车辆修复费用8341元、评估费用2000元,共计11041元。 四、驳回原告赵传伟、刘敏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伟 审判员 李忠垒 陪审员 王 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 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