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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二终字第11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河南省永城市。 负责人张建,该服务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俊超,河南六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柴团结,男,汉族,1979年7月20日出生,无业,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 委托代理人赵涛,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财保险永城东方大道营销部)与被上诉人柴团结保险合同纠纷一案,被上诉人柴团结于2014年7月24日向永城市人民法院起诉,2014年9月18日永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永民金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人财保险永城东方大道营销部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财保险永城东方大道营销部的委托代理人徐俊超,被上诉人柴团结的委托代理人赵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9月27日20时许,张前进驾驶柴团结所有的豫NB5008号货车,沿安徽省濉溪县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南三桥东叉路口时,与史运月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使史运月当场死亡。经濉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前进与史运月负事故同等责任。因本起交通事故,死者史运月之女史红利诉至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在审理期间,2012年3月25日经濉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解,柴团结与死者史运月之女史红利达成赔偿调解书,赔偿史运月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赔偿金、被抚养人抚养费等全部费用共计300000元。后柴团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要求人财保险永城东方大道营销部向柴团结支付保险金时,人财保险永城东方大道营销部没有赔付,柴团结诉至该院。柴团结是豫NB5008号车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2011年6月15日柴团结在人财保险永城东方大道营销部处分别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保险期间为2011年6月15日0时至2012年6月14日24时止。另查明,死者史运月女儿史红利1994年10月1日出生。安徽省2010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入为15788元。 原审法院认为,2011年6月15日柴团结在人财保险永城东方大道营销部处分别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保险期间为2011年6月15日0时至2012年6月14日24时止。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限内,2011年9月27日20时许,张前进驾驶柴团结所有的豫NB5008号货车,沿安徽省濉溪县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南三桥东叉路口时,与史运月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使史运月当场死亡。经濉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前进与史运月负事故同等责任。死者史运月应得赔偿为:1、死亡赔偿金,15788元/年×20年=315760元;2、精神抚慰金,80000元;3、丧葬费,17507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4013元/年×2=8026元,赔偿数额合计为:(421293-110000)×60%+110000=296775.8元。柴团结在经公安机关调解赔偿协议赔偿数额为300000元,并将赔偿款给付受害人家属。柴团结赔偿数额超过保险金额部分不予以支持。人财保险永城东方大道营销部辩称,诉讼费等其他间接损失,由柴团结自行承担,不予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人财保险永城东方大道营销部给付柴团结保险金296775.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柴团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人财保险永城东方大道营销部负担5750元,柴团结负担50元。 上诉人人财保险永城东方大道营销部上诉称:1、本次交通死者史运月的女儿史红利没有出庭作证,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柴团结与史红利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300000元赔偿款。2、被上诉人柴团结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认定史运月在城镇生活居住,原审按城镇标准计算各项损失不当。3、原审认定精神抚慰金过高。4、被上诉人柴团结未提供张前进的驾驶证、运输证,不能确认张前进是否为无证驾驶,上诉人人财保险永城东方大道营销部不予赔偿。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柴团结答辩称:1、被上诉人柴团结与史红利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史红利300000元赔偿款后,史红利撤回对上诉人人财保险永城东方大道营销部和被上诉人柴团结的起诉,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及收款条足以证明上诉人柴团结向史利赔偿的事实。2、濉溪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及濉溪县濉溪镇东关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新江杨煤矿出具的证明及史运月的工资单均能证明,史运月收入来源于城镇,生活居住于城镇,原审按城镇标准计算各项损失正确。3、原审对精神抚慰金认定适当。4、张前进的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来源于濉溪县人民法院,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人财保险永城东方大道营销部是否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2、原审判决按城镇标准计算史运月的各项损失有无依据?3、原审判决对上诉人人财保险永城东方大道营销部承担精神抚慰金的数额认定是否适当?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人财保险永城东方大道营销部、被上诉人柴团结二审均未提供新证据。 庭审后对张前进的驾驶证、行驶证、运输证进行核实,原审提交的上述证件与原件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柴团结在上诉人人财保险永城东方大道营销部处分别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该事故发生保险期间,上诉人人财保险永城东方大道营销部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柴团结与史红利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史红利300000元赔偿款。现被上诉人柴团结要求上诉人人财保险永城东方大道营销部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予以支持。濉溪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及濉溪县濉溪镇东关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新江杨煤矿出具的证明及史运月的工资单均能证明,史运月收入来源于城镇,生活居住于城镇,原审按城镇标准计算史运月的各项损失正确。原审判决上诉人人财保险永城东方大道营销部实际按48000元赔偿史红利的精神抚慰金,判决适当。庭审后对张前进的驾驶证、行驶证、运输证进行核实,原审提交的上述证件与原件无异,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上诉人人财保险永城东方大道营销部因此要求不予赔偿,不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7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玉 代理审判员 许长峰 代理审判员 曹燚森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冬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