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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正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初字第358号 原告河南正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晋伟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根平,系该公司召陵区周陈小学工程项目部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王上川,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寿保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初字第358号
原告河南正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晋伟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根平,系该公司召陵区周陈小学工程项目部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王上川,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
负责人贾智涛,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惠民,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陈玉沛,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河南正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正天公司)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漯河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正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根平、王上川,被告中国人寿漯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惠民、陈玉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正天公司诉称:2012年8月6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一份国寿安全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工程地点在漯河市召陵区青年乡周陈小学院内。2012年9月9日工地上出现意外事故,造成四人伤残,原告多次找被告理赔,被告拒不理赔,故原告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79333.5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人寿漯河分公司辩称: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本案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只是投保人,不是被保险人,被保险人应为受害人员。我公司从未收到被保险人向我公司申请理赔,亦未见到被保险人与原告之间具有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也没有见到由国家安全监督部门出具的该工地出现伤残的有关证明文件,双方保险约定的期间是2012年8月25日终止,原告诉称的事故在保险合同期限外,我公司不予赔偿,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河南正天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共四份:
证据一、原、被告于2012年8月6日签订的保险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收取保险费日期为2012年8月6日14时,保险期限为一年,保险合同于2013年8月6日14时终止。
证据二、漯河市召陵区周陈小学工程中4个受害人员的身份证、户口本、病历、诊断证明、及伤残证明书,证明王小彬、谢书葵、谢国华(1月27日生,以下称大谢国华)、谢国华(2月6日生,以下称小谢国华)四人在召陵区青年乡周陈小学工程施工中受伤,致使王小彬被评定为七级伤残,谢书葵被评定为九级,小谢国华被评定为八级伤残,大谢国华被评定为九级伤残。
证据三、王小彬、谢书葵、小谢国华、大谢国华四人的医疗费票据,证明该四人在施工中受伤,大谢国华住院治疗38天,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其各项损失共计68840.38元;谢书葵住院治疗38天,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其各项损失共计106862.04元;小谢国华住院治疗40天,被评定为八级伤残,其各项损失共计120310.065元,王小彬住院治疗37天,被评定为七级伤残,其各项损失共计177090.116元。
证据四、被告业务员一份收到条,证明8月2日原告交纳保险金后,被告业务员向原告出具一份收到条,但是一直没有给保险合同。后来出了事故,原告找到被告,被告才给了原告保险合同,保险单、免责声明书以前都没有见到过,保险公司的理赔人员称如果工人死亡,报请省公司审批,受伤的被告不赔偿。
被告中国人寿漯河分公司质证称:对保险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保险单第一页约定了保险期限为8月2日到8月25日;关于原告要求我们公司承担的保险责任,第五条有详细约定,对残疾的予以理赔;第十三条第二项,被保险人残疾的,由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理赔。保单第八页,按照伤残程度计算的标准有明确的规定,是按照伤残等级,根据保险金额乘以相应的比例进行赔付。其中谢国华的伤残鉴定分析中,显示谢国华因交通事故致使伤残,和本案的事故不是一回事,对于谢国华的鉴定结论的真实性有异议,请法庭对该鉴定予以核实。第二个谢国华也是因为交通事故致使伤残的,与本案事故无关。这两份鉴定结论书中,分析说明和鉴定过程前后矛盾且鉴定依据明的名称不一致。证据二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及验收工程事宜的证据,要求原告提交原件。原告主张的赔偿清单数额计算方法与保险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不一致,其中王小彬是7级伤残,总额应乘以40%,应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来计算赔偿金。一个谢国华是九级伤残,原告是按照八级进行计算的。谢书奎,是九级伤残,应为总额乘以20%,第二个谢国华是八级伤残,总额乘以30%,原告的计算标准过高。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受害者是本案投保人的工人,如果是雇佣的工人,应当提交劳务合同,工资表等相关证据。工地发生的事故应当由安全部门出具认定书,认定受害者是在工作期间受伤,综上,被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对收到条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
第二组证据共三份,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证据二、工程延期申请审批报告一份,证据三,竣工验收纪要一份,证明该工程实际施工日期为2012年5月27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12月8日。原告称被告中国人寿漯河分公司现在所持有的建筑工程合同复印件是在建委复印的,只是复印了其中一部分,后来因为工程延期签订的合同为复印。被告中国人寿漯河分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工程延期应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须向公司申请。
被告中国人寿漯河分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盖章确认的保单一份,证明双方保险期间是到2012年8月25日截止,保单第四项明确说明,身故以外的保险金,由受害人理赔,说明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
证据二,声明书,2012年8月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证明我公司的业务人员已经将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等明确告知给原告。
证据三、保险条款中第五条的内容,对保险责任进行了规定,残疾的,约定了给付比例。第十三条,条款明确规定向我公司申请理赔的应当是被保险人。附表中明确规定了根据伤残等级所对应的给付保险金的比例。
原告河南河南正天公司质证称:保险公司只给原告一份保险合同没有给保单,对保单原告只是今天开庭才见到,保单是保险公司的业务经办人拿的空白保单要求原告加盖的公章,保单上只有“找根平”是本人所写,其余均不是本人写的。关于声明书,也是今天才见到的,以前从没有见到过声明书,办理保险时候,均是空白的文书。且在保险合同中第四条载明保险期限为一年,或根据施工日期确定,我公司是2012年8月2日投的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应予赔偿;保险合同中第十三条第二款中规定:“凭下列证明和资料向本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2、申请人的法定身份证明;”在本案中申请人是原告的法定身份证明书,保险合同中的投保人是本案的原告,被保人数是50个人,故原告具有主体资格,原告有权申请理赔。关于赔偿数额,因保险合同为格式合同,应根据法律规定计算的赔偿数额。
经审理查明:原告河南正天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漯河分公司于2012年8月2日签订保险合同一份,原告河南正天公司在被告中国人寿漯河分公司处投了一份国寿安全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被保险人数为50人,保险费为4965元,建筑项目名称为漯河市召陵区周陈小学餐厅学生宿舍楼,投保人为原告河南正天公司,工程地址为召陵区周陈小学院内,保险总额为6750000元,每人保险限额为135000元,保险合同期满日2012年8月25日,该保险合同于签订日2012年8月2日生效。保险条款第三条“保险合同成立、生效和保险责任开始约定:“自合同成立,本公司收取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起本合同生效。”在第四条保险期间中约定:“一、本合同的保险期间最长为一年,或根据施工项目期限确定。保险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约定终止日二十四是止。
另查明,周陈小学与被告河南正天公司于2012年4月2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开工日期是2012年4月26日,竣工日期是2012年8月25日。后因青年乡周陈小学不具备“三通一平”的施工条件,双方约定延期一个月开工,实际开工日期系2012年5月26日。该工程于2012年12月8日由该工程的设计单位(漯河市沙澧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监理单位(漯河市现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及建设单位(周陈小学)、施工单位(河南正天公司)联合验收竣工。其中王小彬、谢书葵、小谢国华、大谢国华在该工地施工中,于2012年9月9日从架子上摔落受伤,四人均被送往漯河市中心医院治疗,治疗终结后,四人于2012年11月1日分别立案起诉,要求赵根平、河南整天公司、周陈小学赔偿损失,后本院于2013年8月31日作出(2012)召民初字第988号判决书认定小谢国华的各项损失共计120310.065元;本院于2013年8月31日作出(2012)召民初字第987号判决书认定谢书葵的各项损失共计85489.632元;本院于2013年8月31日作出(2012)召民初字第988号判决书认定大谢国华的损失共计68840.38元;本院于2013年8月31日作出(2012)召民初字第986号判决书认定王小彬的各项损失共计177090.116元。原告方已经为四人垫付医疗费共计158134.5元。判决书生效后,王小彬、谢书葵、小谢国华、大谢国华在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二被申请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本院主持下,二被申请人和王小彬、谢书葵、小谢国华、大谢国华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一)王小彬、谢书葵、小谢国华、大谢国华同意由河南正天公司起诉中国人寿漯河分公司索要保险理赔款,不得在另行起诉起诉中国人寿漯河分公司索要保险理赔款;2)保险理赔款由保险公司汇入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的账户,王小彬、谢书葵、小谢国华、大谢国华从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领取案件款,河南正天公司为四人垫付的费用从剩余的的保险理赔款中领取。
又查明被告中国人寿漯河分公司辩称两个谢国华的伤残鉴定书中是因为交通事故致使伤残,和本案的事故不是一回事,经本院在鉴定机构核实,是因为笔误所致。
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寿漯河分公司辩称应根据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残疾的,由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理赔。”的规定,原告的主体不适格,但保险合同的内容为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的规定,被告中国人寿漯河分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双方争执的焦点是该事故是否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中国人寿漯河分公司是否理赔的问题;被告中国人寿漯河分公司辩称四个受害人的事故发生不在保险期限范围内。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单上载明:“合同生效日为2012年8月2日。”但是在保险条款中第四条保险期限第一款中规定:“本合同的保险期限最长为一年,或根据施工项目期限确定。保险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之约定终止二十四时止。”漯河市召陵区周陈小学餐厅学生营宿楼,实际开工日期为2012年5月26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12月8日。原被告于2012年8月2日签订保险合同,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限最长为一年,故本院认为,保险期限应为2012年8月3日零时起至2012年12月8日止。施工人员王小彬、谢书葵、小谢国华、大谢国华于2012年9月9日在施工中受伤,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中国人寿漯河分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的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中国人寿漯河分公司辩称应以保险条款附表1中载明:十级伤残的给付比例为10%、九级伤残的给付比例为20%、八级伤残的给付比例为30%、七级伤残的给付比例为40%的规定按照相应的比例支付赔偿金,因保险合同中的保险条款为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的规定,本院对被告中国人寿漯河分公司的该辩称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款的数额,受害人王小彬的各项损失共计177090.116元,保险合同约定,每人保额为135000元,超出保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小谢国华其各项损失共计120310.065元;谢书葵其各项损失共计106862.04元;大谢国华其各项损失共计68840.38元,三人的损失均不超过每人的保险限额,故应由被告中国人寿漯河分公司予以赔偿。综上,被告寿险漯河分公司共应支付赔偿款431012.49元(135000+120310.07+68840.38+106862.04=431012.4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正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金共计431012.49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正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俊峰
审 判 员  张啸飞
人民陪审员  张国荣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马 良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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