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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初字第993号 原告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鹿运杰,该信用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俊强、张俊峰,该信用社员工。 被告徐东成,男,汉族,1957年7月25日出生。 被告徐学贞,男,汉族,1972年3月12日出生。 被告张新各,男,汉族,1964年10月1日出生。 原告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徐东成、徐学贞、张新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王俊强、张俊峰,被告徐东成、张新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学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0年1月21日,被告徐东成因资金需要,特以保证人被告徐学贞、张新各提供连带保证的方式向原告申请贷款45000元,经审核后,原告于2010年1月21日分别同三被告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该合同对借款的相关内容一一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徐东成发放了本金为45000元贷款。被告徐东成却违法合同约定在2012年1月21日合同到期后,不予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5000元以及合同约定的利息和罚息。并且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徐学贞、张新各也不予承担该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徐东成支付贷款本金45000元及合同约定的利息及罚息,被告徐学贞、张新各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东成辩称:开始徐耀山让我担保,他说和徐红坡做生意的,后来徐红坡领着我到信用社领钱,让我在借款合同上签了字,合同是我签的,但信用社的人让徐红坡后天领钱,我就回家了。 被告张新各辩称:徐红坡领着我到信用社在借款合同上签自己的名字,也没有说为啥签名,法院给我送达传票时,我才知道这事。 被告徐学贞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1日,被告徐东成与原告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定小额担保贷款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借款人,徐东成。住址,召陵区青年乡小徐村9组。借款金额,人民币肆万伍仟元。¥45000。利率,月息8.7‰。借款用途,进化肥。借款方式,保证担保。借款日期,2010年元月21日。到期日期,2012年元月21日。……双方应遵守以下条款:……2.上列借款,保证按期归还,如按期归还确有困难,应在到期前15日内向贷款方申请办理展期手续;如不经批准展期或不申请办理展期手续,从逾期之日起,由贷款方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该合同上有借款人徐东成和担保人徐学贞、担保人张新各的签名。当日,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款借据,该借据载明“借款单位(人),徐东成。住址,召陵区青年乡小徐村9组。借款金额,伍万元整。¥50000。利率,月息8.7‰。借款用途,进化肥”,该借据显示借款人已偿还借款本金500元及2013年11月28日之前的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要该款未果,诉至我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被告徐东成与原告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定的小额担保贷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定。借款到期后,被告徐东成应当偿还借款而未偿还,应当承担酿成本案诉争的全部责任。被告徐学贞、张新各作为担保人,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借款本金,因借款借据显示已经偿还借款本金500元,故仍需要偿还下余本金44500元。关于合同期限内的利息,合同约定月息为8.7‰,故45000元借款本金的日息为13.05元,借款期限为2年,故合同期限内的利息应为9526.5元,借款借据显示借款人已经偿还利息9673.97元,故合同期限内的利息超额支付147.47元。至于逾期利息,因合同载明:“从逾期之日起,由贷款方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该逾期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东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金44500元,并从2013年11月29日开始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扣除147.47元); 二、被告徐东成、张新各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3元,由被告徐东成承担,被告徐学贞、张新各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俭 审 判 员 赵 琼 人民陪审员 娄志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