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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58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舞阳银鸽纸产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毋龙先,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杰,住漯河市郾城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爱梅,住河南省内乡县。 再审申请人舞阳银鸽纸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鸽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李爱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漯民四终字第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银鸽公司申请再审称:李爱梅受伤是其丈夫在车上向下推纸包时没有尽到注意义务,推下的纸包砸中李爱梅造成的,而非李爱梅所说的纸包从汽车上坠落所致,银鸽公司对其受伤没有任何关系,一、二审认定银鸽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缺乏依据。请求依法再审。 本院认为:2010年8月13日上午,李爱梅随同其丈夫庞学党驾驶自家车辆给银鸽公司运送黄板纸包,在卸货过程中,李爱梅到其车辆旁边捡拾铁链时,被自己车辆上落下的纸包砸伤酿成纠纷,引起本案诉讼。关于本案的责任划分问题。原审根据查明的李爱梅在卸货现场受伤的事实,认定李爱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当认识到未卸货物车辆附近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但其未能充分注意自身安全,去捡拾铁链造成人身损害,李爱梅承担60%的责任。银鸽公司对李爱梅所拉货物有卸货义务,在铲车未将李爱梅所拉货物卸完即离开,未妥善管理好李爱梅所剩货物,在安全管理方面存在一定的过失和疏漏,导致李爱梅被纸包砸伤,银鸽公司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原审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认定银鸽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银鸽公司称李爱梅受伤是其丈夫在车上向下推纸包时没有尽到注意义务造成的,但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不应承担责任的再审申请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舞阳银鸽纸产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舞阳银鸽纸产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于保林 审 判 员 王海清 代理审判员 丁 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冯妍润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