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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银鸽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与漳州慧达纸业有限公司、黄耀勋、黄清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召民一初字第433号 原告河南银鸽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钢,该公司员工。 被告漳州慧达纸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耀勋,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黄耀勋,男,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召民一初字第433号
原告河南银鸽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钢,该公司员工。
被告漳州慧达纸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耀勋,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黄耀勋,男,汉族,1974年10月4日出生。
被告黄清龙,男,汉族,1942年6月25日出生。
原告河南银鸽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银鸽公司)与被告漳州慧达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漳州慧达公司)、黄耀勋、黄清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银鸽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漳州慧达公司、黄耀勋、黄清龙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银鸽公司诉称,2009年9月25日被告黄耀勋、黄清龙共同出资注册了漳州慧达纸业有限公司,主要经营纸制品的加工批发和销售。原告银鸽公司在2012年5月25日与被告慧达公司签订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购原告公司欢鸽啸宇、彩色双胶纸等各种纸张。运输方式:火车运输,运费由被告承担。解决合同方式:如有争议,达不成一致意见,由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处理。2013年6月8日被告慧达公司购原告双胶纸、无碳纸等及垫付运费共计1014070.04元,并出具还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2013年8月23日还款200000元,2013年8月30日还款300000元,2013年9月30日还款514070.04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后,下余货款514070.04元未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货款514070.04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慧达公司未答辩。
被告黄耀勋、黄清龙均未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5月25日原告河南银鸽公司与被告漳州慧达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1、被告购原告“双鸽啸宇”双胶纸,克重49克,规格787*1092,数量20吨,单价5850元,金额117000元;“双鸽啸宇”双胶纸,克重55克,规格889*1194,数量30吨,单价5650元,金额169500元;“双鸽啸宇”双胶纸,克重58克,规格889*1194,数量10吨,单价5550元,金额55500元;“双鸽啸宇”双胶纸,克重68克,规格787*1092,数量10吨,单价每吨5400元,金额54000元;“双鸽啸宇”78克,规格889*1194,数量20吨,每吨单价5400元,金额108000元;“双鸽啸宇”双胶纸,克重68克,规格889*1194,数量10吨,每吨5400元,金额54000元;“彩双胶”纸,克重68克,规格889*1194,数量18.0449吨,每吨单价5900元,金额106465元;“娇莺无碳上下纸”克重48克,规格787*1092,数量(令)540,每令单价166元,金额89640元;“娇莺无碳上下纸”克重48克,规格889*1194,数量(令)36,每令单价205元,金额7380元,以上纸品合计130.0999吨,总金额761485元。2、交货时间、地点费用承担,漳州北站,火车运输,运输费用由被告承担。3、付款方式:支付六个月承兑,付款期限,2012年6月2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河南银鸽公司按照约定数量对被告进行了发货。漳州慧达公司按照约定期限在3012年6月20日付清了全部货款。2013年3月14日被告漳州慧达公司购原告200691.24元的无碳纸,2013年3月15日购原告235496.4元的无碳纸,2013年3月27日购原告188799元的无碳纸,原告河南银鸽公司垫付火车运费16199.7元。2013年5月5日被告漳州慧达公司购302131.2元的无碳纸,2013年5月22日被告购原告229122元的无碳纸,2013年5月23日购109284元的无碳纸。原告河南银鸽公司垫付火车运费32346.5元。以上被告共购无碳纸和原告垫付火车运费1314070.04元,2013年5月31日被告漳州慧达公司支付货款300000元,下余货款1014070.04元未付。2013年8月16日被告漳州慧达公司和原告河南银鸽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甲方:河南银鸽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乙方:漳州慧达纸业有限公司。乙方自2013年3月14日-6月8日期间,累计从甲方发双胶纸、无碳纸等,欠甲方货款及车皮代垫运费共计1014070.04元(壹佰零壹万肆仟零柒拾元零肆分)目前该笔欠款已经超期3-5个月。经过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一致还款协议:2013年8月23日前,乙方付给甲方200000元(贰拾万元整)。2013年8月30日前,乙方付给甲方300000元(叁拾万元整)。2013年9月30日前乙方付给甲方514070.04元(伍拾壹万肆仟零柒拾元零肆分)”。该协议书签订后被告漳州慧达公司在2013年8月29日和2013年8月31日支付原告货款500000元,下余514070.04元未支付。2013年8月31日原告河南银鸽公司给被告漳州慧达公司出具对账函一份:“漳州慧达纸业有限公司为保证贵我双方往来账目明确准确,现特与贵司核对,截至到2013年8月31日贵司欠514070.04元,以上数据是否一致,请贵司核对,确认无误后加盖财务专用章回传我司,漳州慧达公司在数据证明无误处盖章确认。”漳州慧达公司确认所欠货款后,原来的办公场所人去楼空,原告无法与被告漳州慧达公司联系,也无法找到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黄耀勋,才诉至我院,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货款及利息。
另查明,漳州慧达公司注册地为漳州市芗城区金峰工业园北斗工业园,注册资本为人民币3189万元,股东黄耀勋出资2851.6元,股东黄清龙出资337.4万。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银鸽公司与被告漳州慧达公司于2012年5月25日签订的销售合同和2013年8月16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河南银鸽公司和被告漳州慧达公司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被告漳州慧达公司拖欠原告银鸽公司货款514070.04元,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除应支付货款本金外。还应承担迟延付款的货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10月1日起至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黄耀勋、黄清龙作为漳州慧达公司的股东,在公司未破产清算之前,将公司所有资产转移,且公司也不再经营,两股东的行为属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两人应对被告漳州慧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漳州慧达纸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银鸽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货款本金514070.04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漳州慧达纸业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被告黄耀勋、黄清龙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894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9960元,由被告漳州慧达纸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卫东
审判员  刘 杰
审判员  陈国卿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春波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