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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一初字第115号 原告河南银鸽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钢,该公司法制办副主任。 被告深圳市托利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波。 委托代理人蒯同刊,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银鸽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银鸽公司)诉被告深圳市托利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市托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银鸽公司代理人李钢、被告深圳市托利公司代理人蒯同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银鸽公司诉称:原告河南银鸽公司在2012年7月20日与被告深圳市托利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购原告一鹭鸣天双胶纸、双鸽啸宇双胶纸共计135吨,合计货款701000元。付款期限,2012年7月28日前付清。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公司业务人员催要,被告偿还了部分货款,下余货款60000元被告以种种理由未偿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人民币60000元及违约金。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 被告深圳市托利公司辩称:1、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签订的有书面合同,且原告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已经实际履行合同和交付。2、原告单方的举证自相矛盾,无法证明其主张的事实。3、原告自行举证的与实际的事实表明其违约在先。 经审理查明:庭审中,原告提交证据1、销售合同书两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在2011年5月19日起双方就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发票三张,和销货清单三张。证明被告购买原告货物以及开具发票的金额。3、河南银鸽投资对账函传真件一份(主要内容为:上半部为,河南银鸽投资对账函:深圳市托利贸易有限公司,为保证贵我双方往来账目明确准确,现特与贵司核对:截止到2013年10月31日,贵司欠244,464.37。以上数据是否一致,请贵司核对,确认无误后加盖财务专用章回传我司,如有异议,请在下列写明不符项后回传我司。查询电话:0395-2355000.传真:0395-2355117联系人:唐娜。河南银鸽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盖河南银鸽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对账专用章。下半部为,数据不符分项说明:我司账上数:78868.38。我司已付贵司未入:100000~30000~35596.19。盖深圳市托利贸易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证明截止到2013年10月3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78868.38元。后来在2013年12月20日,被告付了18868.38元,现在剩余60000元未付清。 被告质证称,1、我们到现在为止只收到了原告2012年7月20日的合同复印件、对账函也是复印件及被告与往来客户明细的复印件。其它的均未收到。我们认为这是违背程序的证据突袭。2、庭前在管辖权二审后,法庭未给我们新的举证期,未告知被告。3、被告在庭前收到的证据,原告有没有原件。合同、对账函、来往明细有无原件。这几份证据没有原件,无法证明双方真正的签订和履行合同,但是不影响原告方构成自认。我方对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但原告已经超出了举证期,我方不放弃这个意见。2011年5月19日的合同是复印件,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三份增值税发票,我们对其真实性认可,但对其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2012年8月7日开具的发票恰恰证明了原告违约在先,与其往来明细上是矛盾的。增值税发票的往来不能证明真实交易的存在。销货单是复印件,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法确认,该清单和合同是相互矛盾的,合同约定的规格和清单上的规格不同。合同约定的是9个品种,但销货清单上是6个品种,所以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 原告补充质证意见称,1、2011年5月19日的合同是传真件,且合同第七条也约定了传真件有效。2012年7月20日的合同也是有效的,该合同也是传真件,且合同中也约定了传真件是有效的。2、原告出具的三张发票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被告已收到了这三张发票,双方的买卖关系已经完成。3、原告的销货清单,被告也在上面加盖了收发章,证明被告已经收到了货物,且上面显示的是九个品种的货物。根据2012年7月20日的合同约定了货物以实际发货为准,所以被告说的销货清单和合同上的货物克数不一样,是有原因的。4、对账函是传真对账函,且对账时被告对欠款78868.38元予以了确认。5、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不存在违约,被告没有按照合同付款,所以原告才没有给被告及时开具发票,是被告违约在先。综上原告举证的证据是真实合法的是有关联性的。 庭审中,被告提交证据1、发票;2照片,证明原告给被告的货物的库存,因存在质量问题,货不对款,无法销售,还存放着。 原告质证称,被告提供的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从被告提交发票恰恰证明被告已经收到了原告的货物。被告提供的四张照片不能证明被告购买原告的纸张有质量问题,按照双方2012年签订的购销合同中有约定,若有质量问题,被告应在约定的时间内提出书面异议,但原告未收到被告提出的质量问题的书面异议,若有质量问题,被告应该提供质量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意见。从照片上也能说明货物被告已经收到了。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销售合同书两份,证明了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发票三张,和销货清单三张,证明了被告购买原告货物以及开具发票的金额。传真对账函一份,证明了截止到2013年10月3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78868.38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销售合同书两份、传真对账函一份,认为不是原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公司、企业之间建立合作关系后,为节省时间,减少费用等,相互之间以传真联系互通是正常的。结合其它相关证据,本院对此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截止到2013年10月3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78868.38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自认在2013年12月20日,被告又支付了18868.38元,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的及其辩解、异议,均不能否定被告欠原告60000元货款的事实。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但未提出具体数额,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托利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银鸽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货款60000元。 被告如未按办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河南银鸽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深圳市托利贸易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份,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吕松涛 审判员 代雅萍 审判员 赵 琼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刘姗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