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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召民一初字第373号 原告河南银鸽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钢,该公司法制办副主任。 被告宁乡恒源包装有限公司。 被告舞阳银鸽纸产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毋龙先,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杰,该公司法制办工作人员。 原告河南银鸽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银鸽公司)诉被告宁乡恒源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乡恒源公司)、被告舞阳银鸽纸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舞阳银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银鸽公司、被告舞阳银鸽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宁乡恒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30日舞阳银鸽公司与湖南双华纸业有限公司签订保证书一份,约定,湖南双华纸业有限公司对舞阳银鸽公司与被告宁乡恒源公司业务往来中,对拖欠货款叁佰万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1年11月1日,舞阳银鸽纸业有限公司与宁乡恒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宁乡恒源公司购舞阳银鸽公司瓦楞纸(115-120)单价每吨3050元,(135)单价每吨2950元,(140)单价每吨2950元,数量以实际发生量为准,付款期限,2012年12月30日前付清。合同签订生效后舞阳银鸽公司即按合同约定给被告供应瓦楞纸。截至到2013年7月30日被告宁乡恒源公司偿还的部分货款,下余货款51399.22元以种种理由未偿付。2013年9月10日原告河南银鸽公司与被告舞阳银鸽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1、舞阳银鸽公司向河南银鸽公司转让的债权为其对第三方宁乡恒源有限公司所有的51399.22元(大写:伍万壹仟叁佰玖十玖元贰角贰分)债权及相衍生的其他权益,如违约金、利息等。2、双方如因本协议的履行发生争议的,应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依法向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协议签订后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宁乡恒源公司偿还原告货款人民币51399.22元及违约金;被告舞阳银鸽公司对货款51399.22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 被告宁乡恒源公司未答辩。 被告舞阳银鸽公司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已经将这51399.22元的债权全部转让给了原告,并且已经告知了被告宁乡恒源公司。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日,舞阳银鸽纸业有限公司与宁乡恒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宁乡恒源公司购舞阳银鸽公司瓦楞纸(115-120)单价每吨3050元,(135)单价每吨2950元,(140)单价每吨2950元,数量以实际发生量为准,付款期限,2012年12月30日前付清。合同签订生效后舞阳银鸽公司即按合同约定给被告供应瓦楞纸。截至到2013年7月30日被告宁乡恒源公司偿还的部分货款,下余货款51399.22元未偿付。2013年9月10日原告河南银鸽公司与被告舞阳银鸽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1、舞阳银鸽公司向河南银鸽公司转让的债权为其对第三方宁乡恒源公司所有的51399.22元(大写:伍万壹仟叁佰玖十玖元贰角贰分)债权及相衍生的其他权益,如违约金、利息等。2、双方如因本协议的履行发生争议的,应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依法向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宁乡恒源公司自认收到了舞阳银鸽公司2013年9月10日发给宁乡恒源公司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但被告宁乡恒源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 庭审中,原告提交证据1、购销合同;2、被告宁乡恒源公司与舞阳银鸽公司购销来往明细账一份;3、对账函一份;4、债权转让协议一份;5、快递单一份;6、被告宁乡恒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书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宁乡恒源公司与被告舞阳银鸽公司在签订购销合同后截止到2013年7月31日,被告宁乡恒源公司共欠舞阳银鸽公司货款51399.22元,2013年9月10日,被告舞阳银鸽公司将此债权转让给原告河南银鸽公司,宁乡恒源公司在2013年10月18日收到了债权转让通知书,且宁乡恒源公司在2013年11月28日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中称也收到了该债权转让协议,该债权转让行为已经完成,被告宁乡恒源公司应该偿还原告河南银鸽公司货款51399.22元。 经质证,被告舞阳银鸽公司对原告的证据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 另查明:本案立案时,原告起诉的被告中列有湖南双华纸业有限公司。2014年11月10日,原告提出申请,撤回了对湖南双华纸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购销合同、宁乡恒源公司与舞阳银鸽公司购销来往明细账一份、对账函一份证明了宁乡恒源公司与舞阳银鸽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宁乡恒源公司欠舞阳银鸽公司货款51399.22元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债权协议一份、快递单一份证明了舞阳银鸽公司将此债权转让给河南银鸽公司,且此债权转让协议通知了宁乡恒源公司。因此,被告宁乡恒源公司应向河南银鸽公司履行偿还51399.22元债务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舞阳银鸽纸产有限责任公司对货款51399.22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乡恒源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河南银鸽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51399.22元。 被告如未按办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河南银鸽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80元,由被告宁乡恒源包装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份,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松涛 审 判 员 王卫东 人民陪审员 娄志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姗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