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00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濮阳市中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保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俊杰,河南君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高增军,住河南省濮阳县。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志宽,住河南省濮阳县 委托代理人:张丽香,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刘运兵,住河南省濮阳县 再审申请人濮阳市中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高增军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志宽,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刘运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濮中法民二终字第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创公司申请再审称:中创公司仅同意张志宽和刘运兵借用中创公司的资质与中原石油勘探局第一社区管理中心签订施工合同,中创公司与高增军之间在履行涉案八份施工合同中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二审改判中创公司支付高增军66569.6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再审。 张志宽提交意见称:张志宽没有领取高增军的工程款,二审驳回高增军对张志宽的诉讼请求正确。 本院认为:张志宽与刘运兵等人以中创公司的名义与中原石油勘探局第一社区管理中心签订施工合同。根据其与中创公司约定,扣除税费后实际应得工程款为843424.18元,但中创公司实际支付张志宽一人工程款即达866301.62元。高增军与刘运兵、任随远、任东亮四人合伙,也以中创公司名义与中原石油勘探局第一社区管理中心签订修缮零星工程合同两份,扣除税费后,高增军合伙应得工程款为169705.6元。涉案工程完工后,中原石油勘探局第一社区管理中心按照约定将工程款支付给中创公司,中创公司应当根据其与两合伙的约定分别支付工程款,但中创公司支付张志宽866301.62元后,又根据张志宽的指示支付给刘运兵146828.16元,将本属于两合伙的工程款均支付与张志宽。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查明的事实,中创公司应当知道工程款支付的对象,但中创公司在明知两合伙所干工程内容不同,工程款多少不同,合伙人亦不同的情况下,却将工程款均支付与张志宽,因此,中创公司应承担由此造成的法律责任。本案事实清楚,处理结果适当,中创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濮阳市中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濮阳市中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于保林 审 判 员 王海清 代理审判员 丁 伟 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冯妍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