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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保国与任玉昆、刘东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民初字第770号 原告刘保国,男,1969年1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 委托代理人田玉松,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玉昆,男,1989年3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 被告刘东献,男,1965年10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民初字第770号

原告刘保国,男,1969年1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

委托代理人田玉松,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玉昆,男,1989年3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

被告刘东献,男,1965年10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

委托代理人陈德玉,男,1968年1月4日生,汉族,市民,住所地睢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

负责人刘国常,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照炎,该公司职工。

原告刘保国因与被告任玉昆、刘东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商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任玉昆、刘东献、商丘支公司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保国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田玉松,被告任玉昆、被告刘东献之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德玉、被告商丘支公司之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照炎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因被告商丘支公司申请对原告刘保国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2014年9月24日,本院又组织当事人对法医部门重新作出的鉴定意见等材料进行了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保国诉称:2013年12月30日12时许,被告任玉昆驾驶豫N75108号重型货车,沿睢县泰山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骑电动车的原告刘保国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睢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任玉昆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保国无责任。经查,肇事车辆豫N75108号重型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刘东献,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商丘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商丘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任玉昆、刘东献、商丘支公司赔偿原告刘保国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期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评估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160435.48元。

被告任玉昆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其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无异议。

被告刘东献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其已为原告垫付366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部分,剩余部分要求原告返还。

被告商丘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若本案侵权属实,其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的方式赔偿。其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刘保国要求被告任玉昆、刘东献、商丘支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60435.48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

原、被告双方对本院总结的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刘保国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睢县交警大队作出的睢公交认字(2013)第123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署名任玉昆的驾驶证复印件1份;3、豫N75108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及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单(正本)各1份;5、睢县人民医院出具署名刘保国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计款24855.10元、睢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2张,计款360元、河南省蓝天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机打票据1张,计款13000元;6、睢县人民医院出院证1份;7、睢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份;8、商丘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关于刘保国的伤残鉴定意见书1份、后期医疗费鉴定书1份、护理、营养时限评定书1份;9、户主署名刘保国户口簿1份、护理人员黄艳红身份证1份;10、睢县城郊乡付路嘴村村民委员会与睢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共同出具证明1份、户主署名刘传德户口簿1份、刘传德、田传花的身份证各1份;11、商丘市诚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价格评估报告书1份;12、鉴定费票据19张,计款1900元;13、评估费票据4张,计款400元;14、交通费票据4张,计款800元;15、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出具证明1份、王某某出具证明1份。原告刘保国据上述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成立。

经庭审质证,被告商丘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4、6、7、9、10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5、8、11-15有异议,对证据材料5的异议称,其公司应在国家医保用药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且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对证据材料8的异议称,该鉴定程序不合法,属单方委托,且伤残等级过高,与实际伤情不符,要求重新鉴定。后期治疗费、护理、营养时限请法院酌定;对证据材料11的异议称,该损失请法院酌定;对证据材料12、13的异议称,该费用属间接损失,其公司不予承担;对证据材料14的异议称,原告要求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对证据材料15的异议称,该证据形式不合法,缺少应有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表、扣发工资证明,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任玉昆、刘东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15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7、9-13,形式完备,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举证之目的,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作为审理本案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8,即商丘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关于刘保国的伤残鉴定意见书1份、后期医疗费鉴定书1份、护理、营养时限评定书1份,庭审中被告商丘支公司要求对原告刘保国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应以重新鉴定结论为依据,原告提交的后期医疗费鉴定书及护理、营养时限评定书,程序合法,有明确的鉴定结论,可作为审理本案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4,即交通费票据4张,形式不合法,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支付交通费数额,本院不予采信。结合本案案情,原告为治疗其损伤及鉴定支付一定数额的交通费,该部分交通费由本院酌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5,能证明原告刘保国事故发生前在建筑工地打工,但不能证明原告刘保国因发生事故减少收入数额,不能作为原告计算误工费的证据使用,但原告要求误工费可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计算。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被告刘东献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住院押金条5张,计款19000元。以此证明其主张成立。

经庭审质证,原告刘保国、被告任玉昆、商丘支公司对被告刘东献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刘东献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完备,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举证之目的,可作为审理本案定案依据。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被告任玉昆、商丘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据被告商丘支公司的申请对外委托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刘保国的伤残程度作出豫唯实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427号鉴定意见书和900元鉴定费用,经质证,原告刘保国及被告商丘支公司对豫唯实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427号鉴定意见书和900元鉴定费无异议。本院认为,豫唯实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427号鉴定意见书及900元鉴定费,是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参与选定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意见及支出的鉴定费,内容客观真实,可作为审理本案定案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质辩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2月30日12时许,被告任玉昆驾驶豫N75108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睢县泰山路由西向东行驶时没有遵守右侧通行的原则,与原告刘保国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刘保国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睢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任玉昆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保国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刘保国住进睢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刘保国入院诊断伤情为:1、头面部外伤;2、右侧股骨双段骨折;3、右髌骨撕脱骨折。于2014年2月10日出院,原告刘保国在睢县人民医院花医疗费共计25215.1元、在河南省蓝天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购买股骨带锁髓内钉钛合金支付13000元。2014年5月10日,商丘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的委托关于原告刘保国的伤残、后期治疗费、营养、护理时限作出如下鉴定意见:1、刘保国车祸伤致双下肢不等长,相差2.2cm构成10级伤残;2、刘保国车祸伤致右下肢丧失功能54%构成8级伤残;3、刘保国右侧股骨、髌骨骨折内固定器取出术所需费用约7694元;4、刘保国营养时限为90日,护理时限为15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同时查明,原告刘保国驾驶的绿佳牌两轮电动车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被损毁,损失价值经商丘市诚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估损总值为38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400元。2014年8月22日,本院根据被告商丘支公司的申请,对外委托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刘保国的伤残程度重新作出豫唯实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42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保国右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9级;2、右下肢短缩的伤残等级为10级。被告商丘支公司支付鉴定费9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豫N75108号重型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刘东献,被告任玉昆系被告刘东献雇佣的司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商丘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间均从2013年7月28日起至2014年7月27日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0000元。原告刘保国的被扶养人有其长女刘飞霞(2001年9月2日生,农业户口)、其父亲刘传德(1936年4月12日生,农业户口)、其母亲田传花(1939年11月25日生,农民),刘传德、田传花夫妇现有三个子女。被告刘东献已为原告刘保国垫付费用32600元。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刘保国在交通事故中受到伤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豫N75108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商丘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率,应由被告商丘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损失,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肇事司机被告任玉昆承担,因被告任玉昆系被告刘东献雇佣的司机,其所承担的事故责任由雇主刘东献承担,被告任玉昆在本案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刘保国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应确定为:医疗费38215.1元;后期治疗费7694元;误工费,庭审中原告要求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交通运输行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但可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计算,其具体数额为(24457元÷365天×130天)8710元;护理费(50元/天×150天)7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2天)1260元;营养费(10元/天×90天)900元;残疾赔偿金(8475.34元/年×20年×21%)35596.4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被扶养人刘飞霞、刘传德、田传花需扶养的年限分别为6年、5年、5年,其具体数额为(5627.73元/年×6年×21%÷2人+5627.73元/年×10年×21%÷3人)7484.88元;电动车损失费38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确定,本案事故造成原告损伤,并构成两处伤残,给原告精神上造成很大的痛苦,结合本案案情,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其数额本院酌定为12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23660.41元。被告商丘支公司应在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商丘支公司应在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71791.31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商丘支公司应在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综上,被告商丘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83791.31元,下余损失39869.1元,由被告商丘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39869.1元。在本案,鉴于被告商丘支公司所承担的替代赔付义务并不超过其责任限额且足以赔付原告合理、合法的诉求数额,被告任玉昆、刘东献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东献已给原告刘保国垫付费用326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多出或不应承担部分,待被告商丘支公司赔偿款到位后原告刘保国返还给被告刘东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原告刘保国各项损失共计123660.41元;

二、驳回原告刘保国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60元,鉴定费2800元(其中被告商丘支公司已支付900元)、评估费400元,共计6460元。由原告刘保国负担460元,被告刘东献负担5100元,被告商丘支公司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段效亮

审判员  李志军

审判员  段冬梅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白 露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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