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南民二终字第009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国海,男。 委托代理人王浩正,河南三星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巧凤,女。 上诉人张国海与被上诉人韩巧凤为探望权纠纷一案,不服南召县人民法院(2013)南召民初字第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国海的委托代理人王浩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韩巧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按缺席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韩巧凤与被告张国海于2006年2月7日在南召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取名张路韩,现就读于南召县皇路店镇通成学校。2012年1月6日原、被告协议离婚,约定儿子张路韩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承担抚养费;原告在不影响孩子学习情况下可随时探望孩子,在得到被告同意后可带走孩子。后原、被告因张路韩的探望权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我院。 原审认为,原、被告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未对原告探望张路韩的具体内容作出明确约定,现原告请求对此作出判决,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所述被告在其探望儿子后殴打儿子、被告所述原告探望儿子后给儿子造成伤害,要求中止原告的探望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为有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成长和相对稳定的生活环境,原告的探望次数不能过于频繁,每月一次,每次一天,原告韩巧凤应从被告张国海处接送儿子,原告在探望期间,被告应提供必要的方便,使原告与儿子有单独相处的机会和良好的环境。原告在行使探望权时不得影响张路韩的正常学习与生活。本案经调解,双方达不成一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韩巧凤有权探望未成年儿子张路韩,每月的第二个星期日探望一天,可从被告张国海处接出,与韩巧凤共同生活,被告张国海应予协助。自本判决生效之月的次月起开始履行。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韩巧凤负担70元、被告张国海负担30元。 张国海上诉称:原审对探望方式的认定不当,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对探望孩子有明确约定,韩巧凤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诉人违反了约定,原审超出韩巧凤的请求范围判决让被上诉人接走孩子不当,且韩巧凤现在的生活环境不利于孩子随其生活,会对孩子造成进一步的伤害。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韩巧凤的诉讼请求。 韩巧凤未答辩。 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对探望权的处理是否适当。张国海对该争议焦点无异议补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探望权系离婚后未抚养孩子的一方当事人享有的法定权利,张国海与韩巧凤在离婚协议中虽然对韩巧凤享有的探望权有约定,但是约定不明确,随后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韩巧凤不能顺利实现探望权,故其有权向法院起诉请求明确探望的具体方式。韩巧凤虽与张国海已经离婚,但是其仍是张路韩的母亲,张国海上诉称韩巧凤探望张路韩后给张路韩造成伤害的证据不足,原审判令韩巧凤每月可探望一天并无不当。张路韩现随张国海生活,生活环境稳定,原审判决韩巧凤每月探望一天并可从张国海处接出孩子共同生活,是为了使韩巧凤与儿子有单独相处的机会,也是为了张路韩与其母韩巧凤能够更好地培养亲子感情,张国海无证据证明该种探望方式不利于孩子身心健康,其上诉请求判令韩巧凤终止探望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当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国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干祥 审判员 王小军 审判员 高 璐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宋璐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