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中民申字第18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马建党,男。 委托代理人:孔德国。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金存,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冯伟成,男。 再审申请人马建党因与被申请人王金存、冯伟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新中民一终字第4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马建党申请再审称:1、马建党与王金存不存在雇佣关系。2、王金存的情况说明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不应再要求马建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证据是确凿的。二审判决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十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证人尚景彪与尚不景的证言证明二人与王金存为工友,雇主为马建党。二人的证言相互印证,可以证明王金存与马建党的雇佣关系。故作为王金存的雇主,马建党应承担赔偿责任。至于王金存的情况说明,王金存认为违背其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王金存受伤医院给其下达了病危通知,在较短的时间内对于一个头部受伤且刚刚脱离生命危险的人来说,发表如此的情况说明确不符合常理,且该说明也是有利于马建党而不利于受害人王金存行使相应的权利,而王金存对内容予以否定,应以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为准。 综上,马建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马建党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海林 审 判 员 贾海荣 代理审判员 胡水清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梁梦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