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一终字第3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牛满意,男,1966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修武县。 委托代理人胡军拥,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帅,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文鹏,男,1990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修武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二鹏,男,199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修武县。 上诉人牛满意因与被上诉人牛文鹏、牛二鹏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原告牛文鹏、牛二鹏于2014年6月12日向修武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履行协议约定,将其购买的西关十字口西北角原修武工商银行门面房的全部股权(整体房的27.5%),转让给二原告,并判令该股权的对应价值及今后的收益归二原告所有;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后在原审诉讼过程中,二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确认2012年12月9日被告牛满意转让给二原告牛文鹏、牛二鹏本县西关十字口西北角原修武工商银行门面房 全部份额的合同有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修武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5日作出(2014)修民二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被告牛满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9月2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牛满意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军拥、黄帅,被上诉人牛文鹏、牛二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1年,被告与他人共同购买本县西关十字口西北角原修武工商银行门面房,被告和其妻共占有55%的份额。2012年5月,被告与妻子马菊红离婚,被告分得该房产27.5%的份额。2012年12月9日,被告与二原告母亲马菊红经人调解复婚事宜,双方在签订和解协议书时,经见证人在场,被告将二原告通知到调解现场,当日表态其自愿将其西关口门面房全部份额无偿转让给二原告,并出具了协议书,原、被告双方及二原告母亲马菊红、见证人均签字认可,被告也将西关口门面房两间房的钥匙给原告牛二鹏,二原告已占有该房,并已收益。后被告反悔,双方形成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于2012年12月9日将其本县西关口门面房股权全部无偿转让给二原告,后将该门面房其中两间房的钥匙交付给二原告,二原告已实际占有并已收益,实质是被告将其本县西关口门面房份额全部转让二原告,并已交付二原告,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转让行为合法有效。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被告反驳理由,证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判决:2012年12月9日被告牛满意将其所有的修武县西关十字口西北角原修武工商银行门面房的27.5%份额无偿转让给二原告牛文鹏和牛二鹏的合同有效。本案诉讼费50元,由二原告承担。 牛满意不服原判上诉称,1、牛满意原本在本案诉争的房屋中所占份额为55%,2012年7月30日在焦作中院(2012)焦民一终字第279号民事判决中,牛满意与妻子马菊红离婚后各分得一半,即27.5%,在接到该判决书后,牛满意就给了妻子马菊红两间房的钥匙。2012年12月9日,牛满意为了与马菊红复婚达成和解协议,协议最后一条注明:“牛满意同意转让股权给牛二鹏、牛文鹏”,根本没有“无偿”两个字,原审认定牛满意同意无偿转让与事实不符。2、牛满意与牛二鹏、牛文鹏之间即没有赠与,也没有转让。在原审接到的传票上注明案由是赠与合同,那么牛满意在权利转移前随时可以撤销赠与。牛二鹏、牛文鹏虽承认签订了协议,但并没有收到牛满意所占有27.5%份额的租金收益,牛满意也表示绝不会给他们,这足以证明牛满意已经撤消了赠与。同时,牛满意写的“同意把门面房股权转让给牛二鹏、牛文鹏”,也不是买卖。买卖要有对价,但牛二鹏、牛文鹏根本没有付款的意思,也没有付款的约定,所以,买卖合同也没有成立,牛二鹏、牛文鹏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3、牛满意的权利从未转移。该房屋由牛满意姊妹合伙购买,一直都是由牛满意管理,租金也是由牛满意收取后,按各自的出资比例分配。所以,牛二鹏、牛文鹏从未取得牛满意的权利。原审规避赠与和买卖,主观臆造出了无偿转让这个词。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牛二鹏、牛文鹏的诉讼请求或起诉。 牛文鹏、牛二鹏辩称,“和解协议”上约定,牛满意把股权转让给我俩,我认为是无偿转让。牛满意并没有把钥匙给马菊红。 根据牛满意与牛文鹏、牛二鹏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牛满意无偿转让27.5%股份有无事实依据;2、牛二鹏、牛文鹏是否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围绕该争议焦点,牛满意主张,1、双方之间不是转让关系是赠与关系,不存在买卖关系。因为协议注明牛满意同意把房屋股权给牛二鹏、牛文鹏,这仅仅是意向。即使是赠与,在赠与前牛满意可以随时撤销。协议约定牛满意和马菊红处理房产意向,同意把股权转让给牛二鹏、牛文鹏,并不是无偿转让。作为牛满意可以赠与也可以按市场价进行转让,这是这句话的真正意思。 2、2012年9月20号我把钥匙(门朝南第二、三间房子钥匙)交给牛二鹏,让其转交给马菊红,是为了履行法院的判决,并不是给牛二鹏。2012年12月9日牛二鹏、牛文鹏在一审诉状中要求履行房屋转让合同,说明我的房屋股权并没有转让给他们。至今我都没有转让给他们。牛二鹏、牛文鹏在诉状中说我曾经将2013年房租收益挥霍一空,仍然说明我的房屋股权并没有给他们。 3、2012年12月9日协议是牛满意为了让马菊红不追究我的刑事责任而签订的,马菊红胁迫我,我才写上那句话。当时被迫签订的和解协议,协议内容违法,应属无效协议。4、牛二鹏、牛文鹏未取得房屋收益,房租分配基础是合伙,未取得其他合伙人同意外人无法加入合伙,更无法取得合伙收益。5、牛二鹏、牛文鹏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协议双方是牛满意和马菊红,协议内容由牛满意向第三人即牛二鹏、牛文鹏履行义务。在牛满意没有履行协议内容时,应由马菊红作为一审原告,而非牛二鹏、牛文鹏。请求驳回牛二鹏、牛文鹏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牛二鹏、牛文鹏围绕该焦点主张,当时签和解协议的时候有见证人在场,没有任何人强迫牛满意签订。牛满意签完和解协议后把钥匙已经交给牛二鹏,2013年已经开始收益。当时,牛满意并没有提出任何有偿的请求。牛满意称签和解协议时受胁迫,但未在一年之内向法院主张撤销,过一年之后则无效。我们之所以起诉,是因为这两间房屋是我和牛文鹏的,还有马菊红的27.5%并没有得到收益,我们起诉的目的是保障我们的合法权益。故转让协议有效,我和牛二鹏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牛满意申请证人牛有意、牛菊意出庭作证,以证明自己的上述主张。牛满意对两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两证人对房租和出资比例没有说清楚。牛文鹏对证人证言无异议。牛二鹏认为,证人牛菊意并不知道把钥匙给马菊红的事情。 经审理,本院对牛满意证人牛有意、牛菊意的当庭证言,因二证人不能证明牛满意是否将其西关口门面房27.5%股权全部转让给牛文鹏、牛二鹏的事实,故本院对该两证人的证言效力不予确认。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转让的概念,就是把自己的东西或合法利益或权利让给他人。转让的形式一般为:买卖、继承、赠与等。牛二鹏、牛文鹏称牛满意已经实际将其西关口门面房全部份额赠与自己,也将西关口门面房两间房的钥匙给了自己,并且也已实际占有该房收益。而牛满意现称双方之间不是转让关系是赠与关系,不存在买卖关系,又称可以赠与也可以按市场价进行转让,而其在原审诉讼过程中称双方不是赠与关系,其陈述前后矛盾。现牛满意无证据证明交付给牛二鹏门面房两间的钥匙是让牛二鹏转交马菊红,履行2012年7月30日焦作中院(2012)焦民一终字第279号民事判决马菊红享有27.5%的份额。一、关于2012年12月9日牛满意与牛文鹏、牛二鹏签订的西关口门面房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该协议系牛满意在与马菊红协商其他问题的情况下,经中间人姚同合等人出面调解达成的和解协议。其中包括“牛满意同意将西关口门面房股权全部转让给牛文鹏和牛二鹏”的内容。关于牛满意与马菊红协商的其他问题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涉及,只就牛满意转让西关口门面房股权事宜予以审理。牛满意称当时签订该协议,是为了让马菊红不追究我的刑事责任,受马菊红胁迫所签订的,该协议违法应属无效协议。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撤销权人行使撤销权的除斥期间是一年。根据上述规定,牛满意应当最迟在2013年12月9日行使撤销权而未行使撤销权,撤销权因除斥期间届满而归于消灭。牛满意也未向本院提交受胁迫的证据。该协议有转让人牛满意,受让人牛文鹏、牛二鹏,马菊红以及见证人姚同合签字为证,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协议。二、牛二鹏、牛文鹏是否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关于西关口门面房,2001年由牛满意姊妹五人共同出资购买,属于家族按份额共同经营。由于牛满意与牛二鹏、牛文鹏属于父子关系一家人,存在血缘关系,牛满意将自己的股权份额转让给牛二鹏、牛文鹏,还是转让给自己的家人,并未转让给外人,无需征得其他人的同意,牛文鹏、牛二鹏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表述“门面房位于修武县西关十字口西北角”有误,但不影响案件的判决结果。牛满意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牛满意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玉香 代审判员 张卫芳 代审判员 原小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永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