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中民一终字第3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济源市口腔医院。 法定代表人张会云,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孔志强,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樊庆丰,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克珍,女,1960年7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超,济源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彪,男,1987年3月3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爱玲,女,195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系杨彪姨妈。 委托代理人王红玲,女,1963年5月8日出生,汉族,系杨彪姨妈。 上诉人济源市口腔医院(以下简称口腔医院)与被上诉人王克珍、被上诉人杨彪所有权纠纷一案,口腔医院于2011年7月22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杨彪、王克珍返还其为杨彪垫付的费用18165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5日作出(2011)济民一初字第2056号民事判决,口腔医院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口腔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孔志强、樊庆丰,被上诉人杨彪的委托代理人王爱玲、王红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1月7日下午,杨彪到口腔医院咨询激光治疗近视的相关情况,口腔医院即安排杨彪在手术同意书上签字后进入手术室。主刀医生对杨彪左眼膜打开进行制瓣手术时,发现杨彪眼睛不宜做手术,随即手术停止。后杨彪感觉双眼疼痛,干涩。杨彪与其父亲杨鸿峰、母亲王克珍多次找口腔医院理论,口腔医院退还了杨彪的手术费。2009年12月10日,杨彪的姨妈王爱玲在口腔医院领取现金1200元。2010年8月3日,王克珍在口腔医院领取现金624.05元,两次合计1824.05元。2010年9月10日,口腔医院与杨彪父母王克珍、杨鸿峰签订了协议书:鉴于杨彪2009年11月份在口腔医院进行激光治近视,经专家诊断,出现视网膜格子样变性伴干性裂洞症状,多次要求口腔医院给予治疗,为妥善处理此事,维护双方利益,充分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考虑到杨彪家庭实际困难,口腔医院先行垫付13000元给杨彪,由杨彪用于治疗费及医疗鉴定费用。(二)杨彪父母在收到上述款后,不得再到口腔医院要求预付治疗费。(三)杨彪应积极通过有关权威机构搞医疗鉴定,如鉴定结果确定口腔医院对杨彪激光治近视存在责任的,口腔医院承担全部责任,本次支付款项及以前所付给乙方的款项在口腔医院应赔偿数额中扣减,如鉴定口腔医院无过错、无责任,则杨彪父母退还所收口腔医院的所有款项。(四)任何一方均应遵守本协议约定,否则后果自负。(五)本协议一式两份,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协议签订后,口腔医院支付杨彪、王克珍13000元。2011年7月22口腔医院以杨彪及其父母未申请医疗过错,不能证明口腔医院的行为有过错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退还18165元。同年9月16日杨彪以口腔医院存在过错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口腔医院赔偿其各项费用342215.01元,该院即裁定本案中止审理。2013年7月17日,该院作出(2011)济民一初字第263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口腔医院存在过错,对杨彪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判决口腔医院赔偿杨彪各项损失139588.95元(已扣除双方签订协议时原告给付的13000元)。口腔医院不服,提出上诉。2013年11月23日,本院作出(2013)济中民二终字第16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经生效。 原审法院认为:口腔医院与杨彪之间的医疗过错纠纷,已经法院二审终审,判决口腔医院承担全部责任。口腔医院在本案中主张杨彪、王克珍返还的费用,其中13000元因该院审理医疗过错纠纷一案时,在口腔医院应给付杨彪的赔偿款中已经扣除故,口腔医院要求杨彪、王克珍返还,该院不予支持。口腔医院剩余垫付费用1824.05元,虽然杨彪在另案起诉时没有包括该费用,因口腔医院存在过错并负全部责任,故其应承担杨彪治疗的全部费用。综上,口腔医院要求杨彪、王克珍返还费用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济源市口腔医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4元,由济源市口腔医院负担。 口腔医院上诉称:杨彪于2009年11月份到口腔医院治疗近视,后口腔医院给杨彪垫付费用18165元,由于口腔医院在法律上和合同上没有义务给杨彪垫付,要求杨彪对其垫付的款项予以返还。 杨彪辩称:杨彪在口腔医院做激光治疗近视手术之后,眼睛出现问题,杨彪因眼睛问题多次到其他医院进行治疗,口腔医院应对杨彪因治疗眼睛支出的医疗费承担责任。 王克珍辩称:口腔医院要求返还的医疗费中13000元已经在法院生效判决中予以扣除,其余的1824.05元杨彪在主张损失时并未主张,口腔医院经生效判决认定对杨彪的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其应全额承担杨彪的损失,请求驳回口腔医院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2013)济中民一终字第167号生效判决已确定口腔医院应对杨彪因治疗眼睛产生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据此,口腔医院因杨彪治疗眼睛垫付的费用均应由口腔医院承担,口腔医院要求杨彪、王克珍返还垫付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4元,由上诉人济源市口腔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姬于卫 代理审判员 石 林 代理审判员 林慧慧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