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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济源市五龙口镇化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化村村委)与被上诉人杨烈银、原审被告济源市沁北第一造纸厂(以下简称沁北造纸厂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中民三终字第3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源市五龙口镇化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郭法亮,村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功民,济源市济水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烈银。 委托代理人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中民三终字第3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源市五龙口镇化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郭法亮,村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功民,济源市济水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烈银。
委托代理人李国森,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济源市沁北第一造纸厂。
法定代表人郭先根,系厂长。
上诉人济源市五龙口镇化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化村村委)与被上诉人杨烈银、原审被告济源市沁北第一造纸厂(以下简称沁北造纸厂)所有权纠纷一案,杨烈银于2012年1月11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化村村委、沁北造纸厂共同给付欠款61730.11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2012)济民一初字第362号民事判决。化村村委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2号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化村村委的法定代表人郭法亮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功民、被上诉人杨烈银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沁北造纸厂系化村村委开办的村办企业,1994年至1995年期间,杨烈银曾在沁北造纸厂担任销售员。1994年11月28日,纸厂郭军旗给杨烈银出具了三张证明,内容分别为:“证明烈银交来93年出差车费、电报费、过桥费拆款2185.40元,总计拆款贰仟壹佰捌拾伍元肆角正,共两份交烈银一份”;“证明94.11.21日烈银外购纸(洛阳)垫付纸款贰仟壹佰陆拾伍元贰角正,共2份交烈银1份,贷烈银应付款”;“证明烈银11.28日交来11月份电话费单据1张拆款494.63元,肆佰玖拾肆元陆角叁分,共2份交烈银1份”。同年12月28日,郭军旗再次给杨烈银出具两份证明,内容分别为:“证明收到烈银销零陵烟厂石门纸两车单据2张,提取奖金1608.96元,壹仟陆佰捌元玖角陆分”;“结帐应付烈银出差花费款2697.53元、1409.60元,合计4107.13元,肆仟壹佰零柒元壹角叁分”。上述五张证明中均加盖有沁北造纸厂的财务专用章。1995年4月20日,纸厂会计郭正功给杨烈银出具两张现金付出凭单,内容分别为:“领款人:烈银手,事由付电话费等杂支,金额肆佰零玖元壹角一分,409.11元”;“领款人:烈银,事由付销纸奖金等,金额壹仟陆佰伍拾伍元正,1655.00元”。同年4月21日,郭正功给杨烈银出具四张现金付出凭单,内容分别为:“领款人烈银,事由付原应付款,金额壹万零捌佰陆拾贰元肆角四分,10862.44元”;“领款人烈银,事由付前借款本息,金额贰万叁仟壹佰伍拾元零捌分,23150.08元”;“领款人烈银,事由付销石门纸12.82吨奖金,金额叁佰肆拾玖元肆角整,349.40元”;“领款人烈银,事由付去韶关无锡工资,金额壹佰伍拾元整,150.00元”。同年5月18日,郭正功再次给杨烈银出具现金付出凭单,事由系付洛阳、济源、岳阳出差花费共计1591.80元。以上八张现金付出凭单中均加盖有沁北造纸厂财务专用章。化村村委认可郭军旗、郭正功均曾担任过造纸厂的会计,但记不清二人的任职时间。后沁北造纸厂未向杨烈银支付上述各项欠款。杨烈银、化村村委均认可2013年年底,化村村委将沁北纸厂拍卖,现纸厂实际已不存在,另化村村委称拍卖款145000元已交至村委账上。
原审法院认为:1994年至1995年期间,曾担任造纸厂会计的郭军旗与郭正功分别给杨烈银出具了五张证明和七张现金付出凭单,证明及凭单中均加盖有沁北造纸厂的财务专用章,虽杨烈银提供的现金付出凭单不是欠款凭证,但依据常理如果造纸厂将凭单记载的金额支付给杨烈银后,造纸厂应当将凭单收回并附入账目,结合原审法院依职权对凭单出具人郭正功所作的调查笔录,也可以证明如果杨烈银持有凭单,说明纸厂并未付款,现杨烈银依据凭单向化村村委主张部分欠款,原审予以支持。证明及现金付出凭单从内容上看应是杨烈银在担任纸厂业务员期间,纸厂所欠的工资、奖金、提成、出差费、电话费、代垫纸款等应付债务,以上共计48729.15元。因当时的造纸厂系村委开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村委有经营管理权,且2013年底造纸厂已被村委拍卖,拍卖款已全部交至村委账上,在造纸厂已实际不存在的情况下,纸厂经营期间所欠的债务应由村委在拍卖款中予以偿还,沁北造纸厂不再承担还款责任。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因本案双方未明确约定履行期限,故作为杨烈银可以随时要求化村村委履行,只有在化村村委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时,诉讼时效期间才从化村村委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时起算,现杨烈银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济源市五龙口镇化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济源市沁北第一造纸厂的拍卖款中支付杨烈银48729.15元;二、驳回杨烈银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43元,由济源市五龙口镇化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化村村委上诉称:一、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杨烈银所持证明和现金付出凭单多系1994年、1995年出具,本案中的款项为欠款,而非没有约定还款期的借款,杨烈银从条据出具之日2年内未向其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二、其不欠杨烈银涉案款项。1、1996年、1997年杨烈银承包过纸厂,其女儿管理财物,纸厂的所有手续均在同一房间,其怀疑杨烈银持已经付过款的条据向其重复主张权利。2、从1995年至今村委数次换届,均没有移交过该笔债务,沁北造纸厂的财务上也未显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杨烈银的一审诉讼请求。
杨烈银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化村村委提起上诉纯粹是为了拖延付款时间,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沁北造纸厂未到庭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杨烈银提交的证明及现金付出凭单上均加盖有沁北造纸厂的财务专用章,该现金付出凭单虽不是欠款凭证,但原审法院依职权对凭单出具人郭正功所作的调查笔录,可以证明如果杨烈银持有凭单,说明纸厂并未付款,现杨烈银依据凭单主张欠款,应以支持。化村村委将沁北造纸厂拍卖并持有拍卖款,所以一审判决由化村村委在沁北造纸厂的拍卖款中支付杨烈银48729.1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二、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本案中,双方未明确约定该款项的履行期限,杨烈银可以随时要求化村村委履行,故杨烈银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8元,由济源市五龙口镇化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存智
代理审判员  陈莎莎
代理审判员  吕海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璐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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