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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济源市下冶镇人民政府与被上诉人高振卿所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中民一终字第3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源市下冶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陈明亮,镇长。 委托代理人王红梅,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振卿,又名高振清,男,1942年7月15日出生,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中民一终字第3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源市下冶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陈明亮,镇长。
委托代理人王红梅,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振卿,又名高振清,男,194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济源市下冶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下冶镇政府)与被上诉人高振卿所有权纠纷一案,高振卿于2014年7月1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下冶镇政府支付其赔偿款20000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2014)济民一初字第1902号民事判决。下冶镇政府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下冶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红梅、被上诉人高振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高振卿系原济源市下冶乡五里沟元洼六矿法人代表,1994年国家进行小浪底淹没赔偿统计时,将济源市下冶乡五里沟元洼六矿登记在册,后经核定,补偿该矿20000元,该款经济源市移民安置局于2001春拨付原济源市下冶乡移民办公室。高振卿曾多次向下冶镇政府讨要该补偿款,但均未得到解决。
原审法院认为:济源市移民安置局将高振卿的原济源市下冶乡五里沟元洼六矿的补偿款20000元拨付给原济源市下冶乡移民办公室,有有效证据证明,下冶镇政府应当将款支付给高振卿。后虽经高振卿多次讨要未果,因高振卿持有的济源市移民安置局和济源市下冶地质矿产管理所出具的证明上未载明应付给高振卿补偿款的具体时间,故下冶镇政府辩称高振卿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支持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综上,高振卿要求下冶镇政府支付其煤矿补偿款200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该院应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济源市下冶镇人民政府于该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高振清煤矿补偿款20000元。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下冶镇政府上诉称:一、高振卿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根据济源市移民局文件,小煤矿以村办企业予以补偿,高振卿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高振卿系20000元补偿款的所有人。原审判决认定高振卿系煤矿的法定代表人,但并未提供营业执照等工商登记资料,即使高振卿系煤矿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仅作为煤矿的代表人行使煤矿权利、履行煤矿义务,不意味煤矿的财产全部归高振卿所有,煤矿的补偿款不应补偿给法定代表人个人。二、该案的补偿款应首先进行确权。高振卿与五里沟小组存在纠纷,济源市移民局文件登记本案煤矿系村办企业,高振卿主张该款系其所有,五里沟小组也主张补偿款归其所有,但高振卿与五里沟小组均不能提供有效的营业执照等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补偿款的权属,故下冶镇政府认为该补偿款的权属应先经法院确权。三、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001年高振卿与五里沟小组发生纠纷,但迟迟未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
高振卿辩称:五里沟元洼煤矿系其个人出资成立,五里沟村的村民、时任村委干部及当时的地质矿产管理局工作人员均可以证明其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矿名及煤矿的证号等手续均是以其名义办理,移民局登记时由于其不是五里沟村民,才登记为五里沟小队队长陈文书。2001年后其一直找有关领导解决问题,但一直没有解决,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高振卿二审期间提供证据如下:2001年7月20日下冶地矿所出具的证明,证明煤矿的采矿证号为021,性质为个体煤矿。
下冶镇政府经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煤矿的性质应当以工商登记显示为准。
本院认证如下:下冶镇政府对高振卿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4年政府对小浪底淹没赔偿统计时,将济源市下冶乡五里沟元洼六矿登记在册,后经核定,补偿该矿20000元,该款于2001年经济源市移民安置局拨付至原下冶乡移民办公室。后高镇卿向下冶镇政府主张该笔款项,下冶镇政府一直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二审时高振卿提供的下冶地矿所出具的证明与原审时其提交的采矿许可证证号表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下冶乡五里沟元洼煤矿的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结合高振卿原审提供的其他证据,能够证明高振卿系该煤矿的业主,故该煤矿的补偿款应归高振卿所有,下冶镇政府关于高振卿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由于该煤矿的补偿款20000元已拨付至下冶镇政府移民办公室,故原审判令下冶镇政府向高振卿支付煤矿补偿款并无不当。下冶镇政府未举证证明移民款的拨付期限,其关于高镇卿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济源市下冶镇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瑞泽
审 判 员  姬于卫
代理审判员  林慧慧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宋雪娇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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