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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济源市口腔医院因与被上诉人王克珍、杨彪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中民一终字第3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济源市口腔医院。 法定代表人张会云,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孔志强,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樊庆丰,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克珍,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中民一终字第3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济源市口腔医院。
法定代表人张会云,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孔志强,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樊庆丰,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克珍,女,1960年7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超,济源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彪,男,1987年3月3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爱玲,女,195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系杨彪的姨母。
委托代理人王红玲,女,1963年5月8日出生,汉族,系杨彪的姨母。
上诉人济源市口腔医院因与被上诉人王克珍、杨彪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2011)济民一初字第20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济源市口腔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樊庆丰、孔志强,被上诉人王克珍的委托代理人刘超、被上诉人杨彪的委托代理人王红玲、王爱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1月7日下午,杨彪到济源市口腔医院咨询激光治疗近视眼的相关情况,值班主任张建平接待了杨彪,并讲外请的专家就在手术室,杨彪听从张建平的安排在手术同意书上签字后进入手术室。主刀医生对杨彪左眼膜打开进行制瓣手术时,发现杨彪眼睛不宜做手术,随即手术停止。后杨彪感觉双眼疼痛,干涩。杨彪家属多次找济源市口腔医院理论,济源市口腔医院退还了杨彪的手术费,2010年9月10日,双方签订了协议书:内容为:甲方为济源市口腔医院,乙方为杨鸿峰、王克珍。鉴于乙方2009年11月份在甲方进行激光治近视,经专家诊断,出现视网膜格子样变性伴干性裂洞症状,多次要求甲方给予治疗,为妥善处理此事,维护双方利益,充分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考虑到乙方家庭实际困难,甲方先行垫付13000元给乙方,由乙方用于治疗费及医疗鉴定费用。(二),乙方在收到上述款后,不得再到甲方处要求预付治疗费。(三),乙方应积极通过有关权威机构搞医疗鉴定,如鉴定结果确定甲方对乙方激光治近视存在责任的,甲方承担全部责任,本次支付款项及以前所付给乙方的款项在甲方应赔偿数额中扣减,如鉴定甲方无过错、无责任,则乙方退还所收甲方的所有款项。(四),任何一方均应遵守本协议约定,否则后果自负。(五),本协议一式两份,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后杨彪未通过有关权威机构进行医疗过错鉴定。2011年7月5日至7月20日,杨彪的父亲(已去世)、王克珍等人多次到济源市口腔医院处张贴“手术太次”等标语,并采取拉横幅、堵大门等方式与济源市口腔医院交涉。公安机关多次出现场维持秩序。
2011年7月济源市口腔医院以杨彪未申请医疗过错鉴定,不能证明其行为有过错为由,诉至济源市人民法院,要求杨彪、王克珍退还其支付的13000元。
后杨彪以济源市口腔医院存在过错为由诉至济源市人民法院,要求济源市口腔医院赔偿其相关费用。在审理过程中,经委托对杨彪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经鉴定杨彪伤残程度为九级。该案经审理认为,济源市口腔医院提供的病历,没有页码,无主治医生签字,无手术过程记录,病历中显示的杨彪就诊时间与实际到济源市口腔医院处就诊时间不一致,且双方发生纠纷后,没有对病历进行封存,且至今济源市口腔医院对给杨彪主刀医生的身份无法明确,认为济源市口腔医院提交的病历无法作为鉴定过错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等病历资料,济源市口腔医院未按规定填写病历,应认定济源市口腔医院存在过错,判决济源市口腔医院赔偿杨彪各项损失139588.95元。
原审法院认为:2009年11月7日下午,杨彪到济源市口腔医院处治疗近视眼后,杨彪认为济源市口腔医院存在医疗过错,应通过协商方式解决纠纷,或通过司法程序解决,但杨彪及其家属未采取合适的方式解决,在双方签订协议后,杨彪及其家属不但未按协议约定履行,通过有关权威机构进行医疗过错鉴定,王克珍等人反而多次到济源市口腔医院处张贴标语,并采取拉横幅等方式与济源市口腔医院交涉,措施明显不当,但济源市口腔医院与杨彪之间的医疗纠纷经法院处理已认定济源市口腔医院有过错,所以,王克珍等人张贴标语等载明的内容,不存在诽谤,济源市口腔医院请求王克珍给其单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因济源市口腔医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杨彪侵权,所以,济源市口腔医院要求杨彪承担责任,证据不足,也不予支持。
济源市口腔医院另提交帐目材料证明王克珍等人采用了堵大门等方式,影响了其的正常经营,但该主张与名誉侵权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济源市口腔医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济源市口腔医院负担。
济源市口腔医院上诉称:一、关于济源市口腔医院赔偿损失的请求与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请求是否应当合并审理的问题。1、王克珍、杨彪及其亲属从2011年7月5日至20日多次在济源市口腔医院实施扯条幅、锁门、贴标语等侵权行为,在社会上对济源市口腔医院的名誉造成了很坏的影响,同时也给济源市口腔医院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济源市口腔医院在2011年7月22日立案时已在起诉的事实及理由部分予以说明,由于当时济源市口腔医院的损失尚无法确定,特请求王克珍、杨彪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1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法院裁定终止审理,2014年6月恢复审理后,济源市口腔医院增加赔偿损失数额至210000元。2、由于王克珍、杨彪的同一侵权行为造成了济源市口腔医院的名誉损害和单位营业收入的减少,济源市口腔医院在起诉时法院也一并受理并经开庭审理,因此在判决时也应当一并判决;另外,从节约诉讼资源和减少当事人的诉累等司法理念考虑也应一并判决。3、王克珍、杨彪采用违法锁门行为是基于同一事实的侵权行为。济源市口腔医院在一审辩论终结前增加此侵权行为导致营业收入的减少,进而主张赔偿损失属于一并审理的范围,应当做出裁判。二、济源市口腔医院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准分子科2010年度帐目资料187张、2011年度帐目资料82张和眼科2010年度帐目资料242张、2011年度帐目资料8张及两科室营业情况对比表”,应当予以认定。济源市口腔医院提供的帐目资料是两个科室的营业收入的真实反映,每次手术都有记载,均有患者的姓名、收费票据、费用清单、病历等资料相印证,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等特征应当予以认定。三、王克珍、杨彪所实施的行为已构成侵权行为,应当支持济源市口腔医院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名誉侵权的司法解释及解答的相关规定,侵害名誉权的责任的认定,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王克珍、杨彪所实施的行为直接造成了济源市口腔医院停止营业,引起了不明真相的群众的围观,社会评价的降低;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是济源市口腔医院准分子科、眼科2011年度同期营业收入的减少。王克珍、杨彪所实施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王克珍、杨彪因为杨彪在济源市口腔医院处治疗近视与济源市口腔医院发生矛盾,本应当通过司法程序进行解决,却私自组织其亲戚、朋友采取扯条幅、锁门、贴标语等行为,严重影响正常的医疗秩序,扰乱了患者的就医环境。
王克珍、杨彪所实施的行为给济源市口腔医院带来了负面影响,与2011年度同期营业收入减少这一损害后果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王克珍、杨彪主观上有过错。杨彪在济源市口腔医院治疗近视与济源市口腔医院发生矛盾后,双方于2010年9月10日达成协议“济源市口腔医院先支付其13000元进行继续治疗,王克珍、杨彪应积极通过有关权威机构进行医疗鉴定”等等,后王克珍、杨彪未进行鉴定,于2011年7月5日组织人员采取扯条幅、锁门、贴标语等行为造成济源市口腔医院停止营业,济源市口腔医院报警后,济源市公安局济水分局出警,并对王克珍、杨彪进行了劝阻。之后王克珍、杨彪又连续多日采取上述侵权行为,主观上具有明显过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济源市口腔医院的诉讼请求,即:判令王克珍、杨彪给济源市口腔医院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210000元。
被上诉人王克珍辩称:一、济源市口腔医院的上诉请求包括一审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首先,关于济源市口腔医院要求恢复名誉的问题,济源市口腔医院是一家私立医院,没有激光手术的执业许可,不属于其执业范围,也没有相应资质的医师,却利用江湖游医坑害患者,杨彪正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到济源市口腔医院处就诊,手术之前没有做详细的检查,就匆忙给患者进行了激光手术,整个手术过程没有手术的病历记载,手术病历书写极为不规范,对患者杨彪的性别在病历里男女颠倒,就诊时间倒转,许多检查单都是空白的,手术主刀医师在记录中也没有签字,患者杨彪的手术医师虽然从2009年、2010年开始诉讼,到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年5月7日下发驳回济源市口腔医院再审申请的裁定,长达4年,手术医师的真实身份至今无法确认;病历中记载的手术医师是张建平,但张建平却说是洛阳医师主刀,让其提供主治医师的执业资质时,却提供了孟州一名医师的执业资质,由此,患者杨彪主刀医师的真实身份成为了一个谜,这样一家医院,这样一次手术,却认为患者侵犯了济源市口腔医院的名誉权,如果说济源市口腔医院主张的是这样的名誉权,王克珍认为将真相告知社会、告知不明真相的广大青年患者,是对社会的一种责任,更何况,王克珍也没有采取过激的违背法律规定的方式。二、济源市口腔医院主张其经济损失是因为王克珍方诽谤了其名誉,要求赔偿损失21万余元,济源市口腔医院在没有任何资质的情况下,开展相应的手术业务,其本身就是违法的,在济源市口腔医院违法行医的情况下,造成了杨彪终生的不幸,杨彪是一个刚走入社会的青年,满怀憧憬,因为济源市口腔医院的一个不负责任的手术,造成杨彪现在时刻离不开药物,而药物的长期服用,又导致杨彪在未来必然的失明,而更为不幸的是,杨彪的父亲在为其维护权益的过程中,也因济源市口腔医院所谓正当的诉讼程序拖累致死,至今未看到胜诉的判决书,济源市口腔医院主张的经济损失,和王克珍之间没有任何关系,济源市口腔医院主张的经济损失也是不存在的,其作为一家私立医院,要想取得良好的经济效益,首先是应该本着对患者负责,而不是将经济利益放在第一位,谋取经济利益是企业的行为,不是一家医疗机构应该追求的目的,一家医疗机构应当追求的是患者的健康,没有群众良好的口碑,就没有济源市口腔医院所谓的经济效益。三、王克珍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济源市口腔医院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杨彪辩称:济源市口腔医院并未做激光治疗近视的执业资质,是违法的,杨彪在口腔医院治疗近视被致伤残,治疗后,杨彪家人问医生,医生说没有进行激光治疗近视的手术,该医院欺骗患者称可以治好,第二天却将治疗费用退还杨彪,后来又带杨彪到郑州看了两次,回来将费用全部报销,口腔医院又带杨彪到北京同仁医院看病,同仁医院专家说眼睛需要花费很多钱才能看好,其不愿承担过多的医疗费用,将杨彪等人扔在了北京,济源市口腔医院称杨彪侵犯了其名誉权,杨彪并未直接到济源市口腔医院处理过此事,更不存在侵犯其名誉的情形,济源市口腔医院将杨彪的眼睛治残之后,对杨彪承诺会将杨彪的眼睛看好,并告知杨彪家人不要对外说,后来,经过专家鉴定,济源市口腔医院确实给杨彪做激光手术了;济源市口腔医院给杨彪做激光治疗近视的执业医师身份至今不能确定,伪造病历,互相推脱,一会儿说是孟州的医师,一会儿说是洛阳的医师,手术中,做做停停,杨彪认为济源市口腔医院的医师医德败坏,耽误了杨彪眼睛的最佳治疗时间,这一点,北京同仁医院的专家也曾经表示过,错过了最佳的治疗时间;杨彪目前每天都在痛苦中生活,其母亲也气的有点抑郁了,其父亲也因为此事去世,北京同仁医院的专家称,杨彪的眼睛一辈子都离不开药物了,且药物服用时间过久会导致失明,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济源市口腔医院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2009年11月7日下午,杨彪到济源市口腔医院处治疗近视眼后,认为济源市口腔医院存在医疗过错,双方之间发生医患纠纷。在双方签订协议后,杨彪的家属未按协议约定通过有关权威机构进行医疗过错鉴定,而是多次到济源市口腔医院处张贴标语,并采取拉横幅等方式与济源市口腔医院交涉解决纠纷,公安机关接警到现场处理后认为构不成案件,建议双方协商解决;但济源市口腔医院与杨彪之间的医患纠纷已经生效的法院判决认定济源市口腔医院确有过错,所以,作为接受医疗服务的病人家属,王克珍等人张贴标语等行为尽管有些不理智,但标语等载明的内容,不存在诽谤、诋毁,济源市口腔医院要求王克珍给其单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原审判决未支持其该项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因济源市口腔医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杨彪存在侵权行为,所以其要求杨彪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济源市口腔医院主张王克珍等人采用了堵大门等方式,影响了其的正常经营,要求赔偿损失,但该主张与名誉侵权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可另案主张。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上诉人济源市口腔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姬于卫
代理审判员  石 林
代理审判员  林慧慧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璐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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