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中民一终字第3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源市天坛街道办事处小韩村居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卫起文,居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晓娜,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战营,男,196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济源市天坛街道办事处西马蓬河西居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国平,居委会主任。 原审被告济源市冠佳农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文生,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济源市天坛街道办事处小韩村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小韩村居委会)与被上诉人尹战营、原审被告济源市天坛街道办事处西马蓬河西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河西居委会)、原审被告济源市冠佳农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佳农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尹战营于2008年11月3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河西居委会与小韩村居委会按合同约定给付其玫瑰花款14378.4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4日作出(2008)济民一初字第2821号民事判决,小韩村居委会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作出(2013)济中民一终字第160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重审。重审时,济源市人民法院依法追加冠佳农苑公司为被告,并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2014)济民一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小韩村居委会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小韩村居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卫起文及委托代理人刘晓娜、被上诉人尹战营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河西居委会、冠佳农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尹战营系原河西居委会居民。2002年8月15日,尹战营和原河西居委会签订了一份玫瑰种植销售协议。协议约定:1、由原河西居委会负责向尹战营提供苗木、技术指导和玫瑰花蕾销售,种植面积1.7亩,并在原河西居委会的指导下进行种植、管理和花蕾采收;2、尹战营必须按照原河西居委会的要求适时采摘花蕾,否则,花蕾开放参差不齐,水分过大,堆放时间过长,或霉变造成的损失原河西居委会概不负责;3、如市场下跌时,原河西居委会保证按保护价为尹战营销售玫瑰花蕾。其中2003年的保护价为每公斤12元、2004年为10元、2005年为8元、2006年为6元。4、玫瑰进入盛花期后,如50%以上的种植户,当年玫瑰亩均纯收入不如种植粮食纯收入时,原河西居委会按种植粮食计算,扣除玫瑰亩均纯收入后,差额负责给尹战营补齐;5、尹战营在签订合同时应向原河西居委会交所需苗木价值总额的50%,余款在提苗前十天交清;6、原河西居委会负责与信用社联系,由信用社向尹战营贷款,以解决尹战营购苗资金不足的问题;7、尹战营每年应按时完成原河西居委会下达的农税任务;8、本协议有效期五年,从2002年8月20日至2007年8月20日。合同签订后,在原河西居委会的组织下尹战营将2003年种植的玫瑰花送给冠佳农苑公司,冠佳农苑公司与原河西居委会结算款项后,原河西居委会将款支付给尹战营所在的居民组,由居民组转交给尹战营。2004年、2005年、2006年在原河西居委会的组织下尹战营分别向冠佳农苑公司送玫瑰花蕾395.4公斤、759.6公斤、724.6公斤,该公司给尹战营出具了花蕾收购合同本,按合同保护价玫瑰花蕾价值14378.4元未付。2004年,原河西居委会分别设立为河西居委会和小韩村居委会,尹战营归属小韩村居委会。后因济源市冠佳农苑有限公司无力付款,致使河西居委会各玫瑰花种植户的玫瑰花款无法兑现,各种植户不断信访。河西居委会经研究决定由其将现属于本居委会的种植户的玫瑰花款予以兑现。后尹战营和小韩村居委会的其他各种植户也进行信访。2006年7月1日,小韩村居委会经两委部分委员研究后给尹战营出具了“关于玫瑰花款兑现的意见”,载明:尹战营、尹社会等几户多次反映,同原河西居委会签订的玫瑰花种植、销售协议,是由居委会统一组织种植、销售的。三年来玫瑰花款没有给农户兑现。居委会调查后,情况属实。鉴于河西居委会已将款兑现给本居委会农户。我居委会也将按河西居委会的办法,由居委会兑现给各农户,以保护农户的切身利益。后尹战营的玫瑰花款仍未兑现。 2009年9月22日,小韩村居委会召开了居民代表会议,作出了关于对“玫瑰花款兑现的意见”予以撤销的决定,载明:2006年7月1日,小韩村尹天福、尹昭林、翟战齐等人违反民主决策机制,对涉及全体居民利益,玫瑰花价值124256.4元的重大事项作出“关于玫瑰花款兑现的意见”。该案起诉到法院后,居委会大多数居民获悉后强烈反对,一致决定召开居民代表会议予以研究。2009年9月22日,居委会召集居民代表在居委会办公室召开了居民代表会议,本村实有居民代表14人,出席12人,超过半数,符合法律规定。会议对上述事项进行了研究,一致认为:该意见侵害其他村民利益,违反《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条的规定,应属无效。为此,共同决定对上述意见予以撤销,以维护其他大多数居民利益。自撤销之日起,该意见不具备法律效力,居委会不承担任何责任。有大部分居民代表在决议上签名,另有240余名群众在决议后面签名。 原审法院认为:2002年8月15日,尹战营和原河西居委会签订的协议,约定了合同的期限、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约定原河西居委会负责向尹战营提供苗木、技术指导和玫瑰花蕾销售,承诺如价格下跌时,其按保护价销售,收取了尹战营交的款项,还约定尹战营按照原河西居委会的要求进行种植、接受管理等,合同名称也载明是玫瑰花种植销售合同,所以,该合同就是玫瑰花种植销售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该合同不符合居间合同的特征,小韩村居委会认为该合同是居间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合同签订后,原河西居委会组织尹战营对玫瑰花进行了销售,尹战营要求合同相对人按保护价付款,理由正当。虽然冠佳农苑公司给尹战营出具了收购合同本,但冠佳农苑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尹战营该请求与冠佳农苑公司没有关系,所以,冠佳农苑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因原河西居委会分别设立为河西居委会和小韩村居委会,分在河西居委会的玫瑰花种植户的玫瑰花款已由河西居委会给付,在此情况下,小韩村居委会也给尹战营出具了“关于玫瑰花款兑现的意见”,该兑现意见是小韩村居委会对自己按合同约定应承担责任的态度,而不是对涉及居民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项作出新的决定,该兑现意见有效,小韩村居委会应按该意见履行,所以,尹战营要求小韩村居委会付款,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小韩村居委会以该兑现意见涉及全体居民的重大事项,违背了民主议定原则,认为无效,并予以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河西居委会已承担了其所在居委会玫瑰花种植户的玫瑰花款,小韩村居委会也承诺该责任由其承担,所以,尹战营要求河西居委会承担责任,理由不当,该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济源市天坛街道办事处小韩村居民委员会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尹战营14378.4元;二、驳回尹战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该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元,由济源市天坛办事处小韩村居民委员会负担。 小韩村居委会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关于玫瑰花款兑现的意见”系小韩村居委会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玫瑰花款兑现意见的出台并非小韩村居委会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利害关系人尹天福和尹昭林的个人意见,并不能代表整体居委会的意见。尹昭林系种植玫瑰花成员之一尹社会的弟弟,在2006年7月1日的意见出台时仅仅是居委会委员,并非村长,意见上的公章系尹昭林任村长时私自加盖,应系其个人意见,不能代表广大居委会成员的意志。且该意见出台时无任何会议记录,时任居委会支部书记、支部委员等均不知晓此事,故玫瑰花款兑现的意见并非居委会的真实意思表示。二、村民委员会并非合同的适格主体,也没有自己的财产,如支付玫瑰花款会侵犯全体居民的利益。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尹战营的一审诉讼请求。 尹战营辩称:一、关于玫瑰花款兑现意见是居委会对合同的约定应承担的责任与态度,不涉及居民的利益的重大事项作出的新的决定,是村委应履行的义务与责任。二、小韩村居委会是由农村转为城市后成立的,是有土地、企业、财产的市民,且有资格签订玫瑰花种植销售的合同,该合同合法。三、小韩村居委会称尹昭林与尹社会是亲兄弟,有利害关系才加盖的公章,出台的协议不属实。尹昭林不代表个人行为,是代表村里行为,村长没有任命下来之前,尹昭林主持村里工作,实际尹昭林是小韩村居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其种植玫瑰花占用地是一项重大的事项,不可能尹小旗、翟战齐等居委会的成员不知道,尹天福与尹昭林主持村里工作,所作出的行为代表的是整个居委会的意见,请求驳回小韩村居委会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居民委员会是依法成立的群众自治性组织,法律也未禁止其从事民事活动,故小韩村居委会称其非合同适格主体无法律依据。原河西居委会在2002年与尹战营签订玫花种植销售协议,该协议中原河西居委会对于玫瑰花价格下跌的情况作出承诺,保证按保护价进行销售,双方对合同期限内每年的保护价亦作出明确约定。2003年,河西居委会按照合同约定向尹战营支付该年度的玫瑰花款项。2004年,原河西居委会分立为河西居委会和小韩村居委会,之后包括尹战营在内的玫瑰花种植户的相关款项一直未予兑现。本院认为,虽然原河西居委会分立为河西居委会和小韩村居委会,但居委会的分立并不能剥夺原协议相对方按照协议享有的权益,河西居委会、小韩村居委会仍应按原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同时,小韩村居委会也向尹战营等种植户出具“关于玫瑰花兑现的意见”,承诺向种植户兑现玫瑰花款,该意见加盖有小韩村居委会的公章,应视为小韩村居委会对自己应承担的合同义务的进一步确认,故原审判决小韩村居委会给付玫瑰花蕾款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9元,由上诉人济源市天坛街道办事处小韩村居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瑞泽 代理审判员 石 林 代理审判员 林慧慧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宋雪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