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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济源市新峰煤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翟家明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济中民二终字第3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济源市新峰煤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永和,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苗长伦,济源市克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翟家明。 委托代理人崔学礼,济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济中民二终字第3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济源市新峰煤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永和,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苗长伦,济源市克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翟家明。
委托代理人崔学礼,济源市大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济源市新峰煤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翟家明合同纠纷一案,济源市新峰煤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7日诉至济源市人民法院,其诉讼请求为根据生效判决,其公司承担翟家明应承担的的职工相关待遇,因该款其公司尚未支付给郑小庄等39人,现要求判令:翟家明将郑小庄等39人2007年12月15日以前的养老、失业、医疗保险费和经济补偿金合计约1025000元给付济源市人民法院执行局,原审法院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2014)济民一初字第1068号民事裁定。济源市新峰煤业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定,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济源市新峰煤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苗长伦,被上诉人翟家明的委托代理人崔学礼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起诉的条件为: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现济源市新峰煤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要求翟家明承担郑小庄等39人2007年12月15日以前的养老、失业、医疗保险费和经济补偿金合计约1025000元,将该款交到法院执行局,济源市新峰煤业有限公司并非其所主张权利的债权人,不属于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民事主体,故本次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依法应驳回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济源市新峰煤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4469元,予以退回。
济源市新峰煤业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其公司成立于2008年11月12日,之前生效判决确定其公司应承担郑小庄等39人的养老、失业等费用,依据其公司在购买翟家明固定资产时签订的合同,该笔费用应该由翟家明承担,因此本案与其公司有直接利害关系,一审以本案与其公司无利害关系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明显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查清事实,撤销原审裁定,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翟家明辩称:原审裁定并无不当,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济源市新峰煤业有限公司一审诉状中诉讼请求为要求翟家明将郑小庄等39人2007年12月15日以前的各项保险费用及经济补偿金等交付给济源市人民法院执行局,经查,该款项济源市新峰煤业有限公司尚未支付给郑小庄等39人,济源市新峰煤业有限公司并非本案主张权利的债权人,且济源市新峰煤业有限公司没有具体、明确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条件。至于济源市新峰煤业有限公司与翟家明签订合同中约定的关于双方对郑小庄等39人各项费用的承担问题,济源市新峰煤业有限公司可以在承担该笔费用后另行主张。综上,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裁定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东杰
代理审判员  贾娃娃
代理审判员  段明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孟金波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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