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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郑市中医院不服本院(2014)郑执一字第729号执行裁定执行异议案件执行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郑执异字第135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新郑市中医院。 法定代表人赵培林,该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二斌,该院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耀华,该院办公室副主任。 申请执行人郑州市京福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郑执异字第135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新郑市中医院。

法定代表人赵培林,该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二斌,该院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耀华,该院办公室副主任。

申请执行人郑州市京福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庆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予龙,河南佳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郑州市京福商贸有限公司(下简称京福公司)申请执行新郑市中医院一案中,异议人新郑市中医院不服本院(2014)郑执一字第72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新郑市中医院称,(一)2014年8月12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豫法民二终字第107号民事调解书达成并经送达后,(2013)郑民三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视为撤销,且从案外人樊纪良自愿承担还款责任的事实已经证明该判决书存在漏列第三人樊纪良的程序性错误。(二)申请执行根据错误。(三)漏列被执行人。(四)执行标的错误。(五)重复计算一审诉讼费用。(六)执行的申请时间不当。(七)执行总额错误。(八)(2014)郑执一字第729号执行裁定书冻结其银行存款600万元是错误的,应纠正为280万元,其余应予以解除冻结。(九)计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起算时间有误。要求撤销本院(2014)郑执一字第739号执行裁定及执行通知书,并解除对其银行账号的冻结。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京福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将异议人新郑市中医院等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下达了(2013)郑民三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新郑市中医院向京福公司支付货款7730018.97元并承担诉讼费用70910元。新郑市中医院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调解达成协议,约定:由案外人樊纪良向京福公司支付6300928.97元,具体支付时间为:2014年8月30日支付50万元,9月30日支付280万元,余款于10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新郑市中医院自愿承担樊纪良最后还款期限尚未偿还余款的补充还款责任。如樊纪良及新郑市中医院未按调解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京福公司可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一审判决书(应扣除已付款项)。后樊纪良未按调解书约定的时间支付款项,京福公司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3)郑民三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执行。在执行中,被执行人新郑市中医院提出书面异议,要求撤销本院(2014)郑执一字第739号执行裁定及执行通知书,并解除对其银行账号的冻结。

另查明:案外人樊纪良向申请执行人京福公司支付调解书约定的第一笔款项的时间为:8月29日付10万元,9月2日付10万元,9月13日付10万元,9月28日付20万元。关于樊纪良未依约及时支付款项后,申请执行人京福公司是否告知异议人新郑市中医院,并要求其承担补充还款责任,对此,申请执行人京福公司称仅仅电话联系,并无书面证据予以印证。

再查明:调解书第二项约定:新郑市中医院自愿承担樊纪良最后还款期限尚未偿还余款的补充还款责任。当樊纪良未按照调解书约定的时间支付第一笔款项后,京福公司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当时新郑市中医院承担补充还款责任的时间条件并不具备,但本案公开听证时,该时间条件已经具备,经本院当庭询问并要求其庭后明确答复,新郑市中医院向本院书面回复应对案外人樊纪良穷尽执行措施后再由其承担补充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当案外人樊纪良未按调解书约定的时间履行还款责任时,申请执行人京福公司是否能够申请强制执行一审判决书而非二审调解书。调解书明确约定樊纪良的最后还款期限为2014年10月30日,异议人新郑市中医院自愿承担樊纪良最后还款期限尚未偿还余额的补充还款责任,如樊纪良及新郑市中医院未按本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京福公司可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2013)郑民三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书(应扣除已付款项)。当樊纪良未依约按时还款时,申请执行人京福公司于2014年9月19日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9月22日立案,此时,强制执行一审判决书的时间条件并不具备,本院即立案执行,存在一定瑕疵。但本案公开听证时,新郑市中医院承担补充还款责任的时间条件已经具备,并且经本院当庭询问,异议人新郑市中医院庭后明确答复在未对樊纪良穷尽执行措施之前不应由其承担补充还款责任。对此,本院认为,立案执行的瑕疵并不当然导致撤销执行裁定,当异议人新郑市中医院承担补充还款责任的时间条件已经具备时,其仍然拒绝按调解书的约定偿还樊纪良尚未偿还的款项,此时,按照调解书第四项的约定强制执行一审判决书,并无不当。另外,异议人新郑市中医院九项异议理由中,其余部分,均不属本案异议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郑市中医院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孙健

审  判  员 许立

代理 审 判员 张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代) 朱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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