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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慈善总会不服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14)新密执异字第9号执行裁定执行复议案件执行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郑执复字第27号 复议人(被执行人)河南省慈善总会(以下简称慈善总会)。法定代表人师戎平,该总会秘书长。 委托代理人李韬,河南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金磊,河南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郑执复字第27号

复议人(被执行人)河南省慈善总会(以下简称慈善总会)。法定代表人师戎平,该总会秘书长。

委托代理人李韬,河南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金磊,河南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刘海中,男,汉族,1953年2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聚银,男,汉族,1978年8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同良,河南豫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河南省慈善工程产业发展中心(以下简称慈善中心)。

法定代表人陈瑞,该中心主任。

被执行人胡奎炎,男,汉族,1962年10月26日出生。

申请复议人河南省慈善总会不服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14)新密执异字第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认为,慈善总会作为慈善中心的开办单位,应当如实、足额向其开办的企业投入注册资金。根据慈善总会编制的慈善中心《企业章程》,慈善中心的注册资金来源为“上级主管拨款”,故慈善总会作为慈善中心的上级主管单位,应当以其自有资金完成对慈善中心的出资义务。慈善中心设立过程中,虽然有相关单位出具的验资报告、现金缴款单证实有100万元款项作为慈善中心的注册资金进行了验资,但该100万元款项仅完成验资手续后即于慈善中心2003年5月16日成立之前已被取走,故该验资报告不能证实慈善总会实际履行了其出资义务。而申请执行人刘海中向本院提交了慈善总会2006年至2012年的资产负债表,该表显示慈善总会2010年之前的长期股权投资、长期债权投资均为空白,即慈善总会自己编制的财务报表中并未显示其有对外出资事项,对此,本院向慈善总会发出举证通知后,慈善总会不能提供其已出资的相关证据,故可以认定该100万元款项并非慈善总会的出资,慈善总会没有履行其出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本院作出的(2008)新密执字第276-5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正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适当,被执行人慈善总会所提异议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裁定驳回异议人河南省慈善总会的异议。

慈善总会不服异议裁定,向我院提起复议。其认为:1、已经有生效的(2012)郑民三终字第1022号判决确认,慈善总会出资到位。2、成立慈善中心时100万经过验资已经到位。3、该100万系慈善中心开办人陈瑞出资,慈善总会并未出资,应追究陈瑞的责任。请求依法撤销新密市人民法院(2014)新密执异字第9号执行裁定和(2008)新密执字第276-5号执行裁定,解除对复议人账号的查封冻结。

本院查明的事实同执行法院查明的一致。

另查明,复议人慈善总会在复议中表示,慈善中心的100万元注册资金系该中心法人陈瑞个人以慈善总会名义向慈善中心验资账户缴纳的。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开办单位对其所开办的企业负有缴足注册资金的义务,本案中慈善总会作为慈善中心的开办单位,在开办时没有实际投入注册资金,故其应在投入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执行法院追加复议人慈善总会为被执行人程序合法。

关于被执行人提出的生效判决已经认定慈善总会出资到位的情况,(2010)新密民二初字第87号判决和(2012)郑民三终字第1022号判决认定“慈善总会投入的注册资金已于2003年5月14日到慈善中心账户”是对判决时法院查明证据的表述,执行中复议人认可未实际出资的事实,且未提交实际出资的证据,法院根据执行中的新证据追加复议人为被执行人同原生效判决不矛盾,且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复议人相关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孙 健

审 判 员  张志立

代理审判员  朱 岩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高 谦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