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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转景、胡继桓不服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4)惠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执行复议案件执行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郑执复字第38号 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异议人)王转景,男,汉族,1943年4月21日生。 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异议人)胡继桓,女,汉族,1946年11月29日生。 申请执行人王军胜,男,汉族,1975年10月9日生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郑执复字第38号

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异议人)王转景,男,汉族,1943年4月21日生。

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异议人)胡继桓,女,汉族,1946年11月29日生。

申请执行人王军胜,男,汉族,1975年10月9日生。

王转景、胡继桓不服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4)惠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复议人称,一、执行法院未尽审慎的司法审查义务,认定事实错误;二、执行法院让申请复议人向公证机关提异议,请求撤销公证的做法是严重逃避司法审判权的行为;三、执行法院适用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进行审查是适用法律错误;四、公证机构出具(2013)郑黄证执字第69号执行公证书、(2011)郑黄证民字第1453号公证书的过程中,对债务履行的关键证明材料未尽到审慎审查义务,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执行证书未送达申请复议人属于公证程序违法。据此,申请复议人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本院:一、撤销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4)惠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二、裁定(2013)郑黄证执字第69号执行公证书、(2011)郑黄证民字第1453号公证书不予执行。

执行法院认为,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关系明确,程序合法,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执行人以自己的房产办理了抵押手续,其女儿在借据上也有签字。被执行人称没有收到100万元借款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被执行人认为(2013)郑黄证执字第69号执行公证书、(2011)郑黄证民字第1453号公证书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被执行人应向公证机关提出异议,请求撤销,故异议人申请裁定不予执行理由不予支持。据此,执行法院驳回了其异议请求。

本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与执行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另查明,2011年11月28日,出借人(抵押权人)王军胜、借款人(抵押人)王转景、借款人(抵押人)胡继桓签订《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2011年11月28日至2012年11月27日);第二条借款利率为18‰(月息),第四条约定第一款约定“借款人一次提取全部借款(具体方式为:转账);该合同第十九条抵押物清单载明的抵押物为:登记在王转景名下的位于郑州市邙山区南阳路170号院7号楼4单元1-2层东户,面积为195.16平方米(所有权证号:郑房权证字第0301056588号);该合同第十三条第三项约定“双方接受公证机构以电话方式对债务人进行违约事实的核实”。同日,上述三方当事人共同向向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以下简称公证处)申请公正,该公证处于同日出具(2011)郑黄证民字第号14535公证书(以下简称公证书),但公证处向上述三方当事人送达该公证书的时间却是2011年10月28日下午16时。

2013年10月30日,王军胜向公证处申请执行证书,2013年10月30日,公证处通过电话向王转景核实本案的有关情况,王转景“称不知情”。2013年11月4日,公证处向王军胜出具了(2013)郑黄证民执字第000069号公证书(以下简称执行证书),但该执行证书所载明的抵押物却与(2011)郑黄证民字第号14535公证书所载明的抵押物不一致,执行证书具体表述是“王转景、胡继桓自愿将王转景名下为郑州市二七区菜王西街11号楼1单元5层10号(房屋所权编号为:郑房权证字第1001149544号)的房产抵押给出借人(抵押权人)王军胜。

再查明,王军胜在向公证处申请执行证书时,其向公证处提交的证明材料主要有:1、有关银行所出具的载明四笔银联消费交易记录清单三份,其中载明的这四笔消费收款方均为郑州三灵电子有限公司,但付款方名称不详,仅显示与这四笔消费相关的三个银行卡号:4682033718171976(一笔22万元)、6225883718044956(一笔10万元)、6225883716733303(两笔共计68万元)。2、形成日期为2011年11月9日的《借据》和《收据》各一份,但《借据》中约定的利率为30‰(月息),同时,出现了“委托收款单位:郑州三灵电子有限公司“和”担保人:河南融宜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描述。上述《借据》和《收据》中尽管均显示有王转景、胡继桓的签字,但该签字的签字样式与《借款合同》以及(2011)郑黄证民字第14535-14536号公证卷宗中所载明的并经公证的现场预留签字样式明显不同。

还查明,2011年11月28日,针对王转景、胡继桓的签名、指印样式等事项,对此,公证处也做了现场公证,并于同日出具(2011)郑黄证民字第14536号公证书予以公证,并在相关文件中预留有王转景、胡继桓的签名、指印样式。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以下简称《联合通知》】第七项规定:“债权人凭原公证书及执行证书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依照此规定,公证债权文书在作为人民法院的执行依据使用时,原公证书和执行证书应当配套使用,二者缺一不可,因此,就有关公证的事项,从外在表现形式上,原公证书及执行证书在表述内容上应当是相互吻合、相互印证、一致统一,唯有如此,公证债权文书方能符合人民法院适格执行依据的基本形式要求。本案中,(2011)郑黄证民字第1453号公证书、(2013)郑黄证执字第69号执行公证书对于至关重要的抵押物这一公证事项明显不一,存在明显的重大瑕疵,对此,执行法院在执行立案审查时未尽到审慎审查义务,行为显属不当。

依照法律规定,对债权人的债权是否真实存在并且合法进行审查是公证机关在签发执行证书时应当履行的法定职责,同时,这也是人民法院对公证债权文书实施监督的一个主要方面。即必须对债权债务的履行情况、执行标的等进行明确确认。《联合通知》第五条规定,公证机关签发执行证书应当注意审查一下内容:(一)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事实确实发生;(二)债权人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和证据,债务人依照债权文书已经部分履行的事实;(三)债务人对债权文书规定的履行义务有无疑义。中国公证协会《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及出具执行证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第十二条也规定“公证机构出具执行证书,除需要按照《联合通知》第五条规定的内容进行审查外,还应当重点审查以下内容:(一)债权人提交的已按债权文书履行了义务的证明材料是否充分、属实;(二)向债务人(包括担保人)核实其对债权文书载明的履行义务有无异议,以及债权人提出的债务人(包括担保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债务的主张是否属实”。该指导意见第十七条第六项还规定“公证机构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及出具执行证书,应当注意下列问题:(六)当事人对债权文书中的修改、补充内容应当记载在债权文书中或者另行订立补充条款,不得以载入询问笔录代替。”本案中,第一、从《借据》所显示的内容来看,其实质就是对《借款合同》中有关”借款利率“、借款人的收款方式”、“债权的担保方式”等事项的重大事项的修改、补充和变更,依照上述指导意见的规定,上述内容应当记载在债权文书中或者另行订立补充条款,而在本案中,上述重大事项的修改补充内容不仅在原《借款合同》没有相关的约定,而且当事人就此也没有另行订立补充条款并进行公证,甚至在公证处的相关询问笔录中也没有相关记载;第二、尽管《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公证处在签发执行证书时可以采取电话核实的方式,但该约定是建立在原《借款合同》有关当事人约定的基础之上,而《借据》已经对原《借款合同》中有关”借款利率“、借款人的收款方式”、“债权的担保方式”等重大事项作出实质性变更,且在已经公证的《借款合同》中当事人之间约定的付款方式是“借款人一次提取全部借款(具体方式为:转账)”,即转账的收款人应当是王转景本人,但事实并非如此,因此,就本案而言,对于债权债务的真实性核实问题,公证处就应当依职权相应地变更核查方式,采取当面现场核对的方式对以下几个问题进行澄清:(一)、卡号为4682033718171976、6225883718044956、6225883716733303等银行卡的持卡人是否就是王军胜本人,如果不是,那么,上述三个银行卡持卡人的消费付款行为与王军胜有何关系?(二)、王转景、胡继桓委托郑州三灵电子有限公司收款的这一约定是否存在,当事人各方对此是否认可?(三)、《借据》和《收据》上的签字是否为王转景、胡继桓本人所签,对此,核查时公证处应当与经公证处公证过的预留签名样式进行比对,若是他人代签,那么王转景、胡继桓对此是否追认。尚若上述问题得不到应有的澄清,那么,王军胜向公证处所提供的证据材料之间就不能形成有效的证据链,从而得以相互印证,仅据此,公证处既不能认定债权人王军胜提交的已按债权文书履行了义务的证明材料是充分、属实的,也不能认定债务人王转景、胡继桓对债权文书载明的履行义务无异议及债权人王军胜主张的债权是属实的。综上,本案中,在债权债务的真实性核实问题上,公证处确实没有尽到其应尽的审查义务,程序显属不当。

关于执行法院异议审查所适用的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执行异议、复议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所确立的一种程序性执行救济制度,它是指在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侵害了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法律赋予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一种救济途径。本案中,申请复议人向执行法院提出不执行申请,其实质就是针对执行法院的执行立案行为不服所提出的执行异议,故,执行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进行审查并无不当,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执行证书未送达申请复议人是否合法的问题。司法部2006年5月18日颁布的《公证程序规则》第九条规定“公证当事人是指与公证事项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并以自己的名义向公证处提出公证申请,在公证活动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公民或法人。”简言之公证当事人就是公证申请人。《执行证书》的签发,根据《联合通知》和《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公证处可以根据债权人单方申请签发。故《执行证书》送达给《执行证书》的申请人——债权人即可。本案中,作为合同的债权人王军胜依法向公证机构申请执行证书,其本人就是执行证书的申请人和当事人,公证处仅向王军胜本人送达执行证书符合法律规定,并不无不当。

综上,本案的公证债权文书认定事实不清,程序有误,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故,申请复议人的复议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应予支持。执行法院(2014)惠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驳回王转景、胡继桓异议请求的处理意见显属不当,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4)惠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张志立

代理审判员  朱 岩

代理审判员  张 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高 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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