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民初字第1060号 原告袁某某,男,汉族,1969年9月13日生,住河南省鲁山县。 委托代理人张海波,男,鲁山县露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崔某某,女,汉族,1963年1月25日生,住河南省鲁山县。 原告袁某某诉被告崔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及其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张海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崔某某与苏万生系夫妻关系,原告生产加工水井管业务,苏万生生前因打井需要,先后在原告处购买井管,于2012年1月19日经结算,尚欠原告井管款23310元,于2012年2月15日清偿500元,于2013年2月4日清偿2000元,下余20810元未清偿。于2013年苏万生不幸病故。故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向法院起诉。现诉请:1.判令被告清偿欠原告之货款20810元。2.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崔某某未出庭及答辩。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袁某某从事水井管业务,苏万生生前因打井先后在原告处购买井管,双方经结算,苏万生于2012年1月19日向原告袁某某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今欠款贰万叁仟叁佰壹拾元整。苏万生2012.1.19号12.7/15付500元13.2/4付2000元”。苏万生于2012年7月15日清偿500元,于2013年2月4日清偿2000元,现尚欠20810元未偿还。因被告迟迟未支付原告货款,原告遂诉之。 另查明,苏万生于2013年10月份去世。苏万生生前有妻崔某某、有子苏亚涛。原告在立案时同时起诉了崔某某、苏亚涛二人,在庭审过程中撤回了对被告苏亚涛的起诉。 本院认为,苏万生与袁某某之间产生买卖合同关系,有苏万生向袁某某出具的欠条为凭。债务应当清偿。因此苏万生应当偿还欠原告袁某某的债务20810元。苏万生于2013年去世,被告崔某某系苏万生之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崔某某未举证证明此债务为苏万生个人债务,因此苏万生所欠袁某某债务应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被告崔某某应对此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袁某某诉请被告崔某某清偿20810元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崔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愿放弃,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崔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袁某某支付货款208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元,由被告崔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春晓 人民陪审员 李红星 人民陪审员 胡新晓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小飞 -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