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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793号 原告李某某,女,1989年1月1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德洲,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甲,男,1990年8月11日生,汉族。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德洲,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与李某甲在2007年打工时认识,2008年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12月6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农历四月初三生育女孩李某乙,2011年农历十二月初七生育男孩李某丙。李某甲与李某某结婚后,对李某某极不负责,经常沉迷于电脑网络游戏。2014年4月30日,李某某与李某甲在郑州打工,因李某某娘家有事需回家,李某甲与李某某有因小事争吵不断,李某甲当时将李某某丢弃在汽车站一个人离去,自此两人分居生活至今。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判令与李某甲离婚;婚生女儿李某乙由李某某抚养,李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至18周岁;婚生儿子李某丙由被告自费抚养;夫妻共同财产电脑一台、三轮摩托车一辆归李某某所有,其他财产归李某甲所有;本案诉讼费由李某甲承担。 被告李某甲辩称,李某某所诉不实,不同意离婚。 李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李某某身份情况。2、结婚证一本,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 李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质证,李某甲对李某某提供的证据都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李某某提供的证据,李某甲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李某某与李某甲在2007年打工时认识,2008年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农历四月初三生育女孩李某乙,2011年农历十二月初七生育男孩李某丙。二于2012年12月6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人共同生活期间感情一般。 本院认为,李某某与李某甲系自由恋爱,且已生育一女一男,双方存在一定感情基础。二人虽曾因琐事生气,但不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二人仍有和好可能,故李某某要求与李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李某某与李某甲离婚。 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颜世深 代理审判员 姚向阳 人民陪审员 郜军利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高 扬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