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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与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四金终字第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文明路与团结路交汇处。 代表人刘喜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永辉,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四金终字第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文明路与团结路交汇处。
代表人刘喜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永辉,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天中山大道与雪松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姜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贺领,该公司法制处处长。
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4)驿民初字第1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2年5月29日6时48分,郭红卫驾驶豫HB6802/豫HM872挂号货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840公里处时,追尾撞在因前方堵车而停在同车道内王顺华驾驶的豫Q71658号客车尾部,并推行该客车撞到前方同车道内陈连营驾驶的豫LC7308/豫9601挂号货车尾部,使豫LC7308/豫9601挂号货车向前撞到刘卫星驾驶的豫BWX123号小客车和牛国杰驾驶的豫AJN113号轿车尾部,豫AJN113号轿车又向前撞到杨新昌驾驶鄂AP3803号货车尾部,后豫LC7308/豫9601挂号货车车头又向右撞到于卫峰驾驶的豫CXR819号车,致豫CXR819号车又撞到刘昆驾驶的豫QC5678号车尾部和郑小顺驾驶的豫H62678/豫HB626挂号车左侧,豫QC5678号车又向前撞到杨新昌驾驶鄂AP3803号货车尾部,豫LC7308/豫9601挂号货车尾部又挂擦曹玉军驾驶的豫S39128小型汽车左侧。事故造成豫Q71658号客车乘客彭雪华、冯丹霞,豫CXR819号车乘客黄胜强当场死亡,豫HB6802/豫HM872挂号货车驾驶员郭红卫、乘客刘波,豫CXR819号车驾驶员于卫峰、豫QC5678号车乘客刘晓林、豫Q71658号客车驾驶员王顺华及乘客刘霞、李群丽、王娜、孟俊星、詹晶、冯贺云等不同程度受伤及多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驻马店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红卫在雾天驾驶机动车未降低行驶速度至安全车速,且在行驶中只顾观察道路右侧服务区提示标志牌,忽视对前方道路情况的察看而肇事,其过错系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王顺华等人驾驶车辆遇到前方堵车,依次停在车道内待行,无过错行为,无过错责任。2012年5月31日,驻马店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委托驻马店市价格评估事务所对事故车辆豫Q71658号大型客车进行车损鉴定,该价格鉴定中心认定该车车身、座椅、工作台、仪表等主要部件严重损坏,该车已无修复价值,确定该车按报废处理,损失金额按事故前实际价值扣减残值计算,认定该车损失价格为142191元。另外2012年7月16日驻马店市交警支队车管所针对该事故车辆出具机动车注销证明书一份。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运公司)的事故车辆豫Q71658号大型客车在永安保险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174900元,且投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自2011年9月8日至2012年9月7日,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原审法院原审栏同的中见书,认为《认为,市运公司的豫Q71658号大型客车在永安保险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且投有不计免赔特约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该合同约定的有效期内,市运公司的豫Q71658号大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报废,永安保险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市运公司要求赔偿车辆损失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车辆损失费应按鉴定结论确定为142191元,应由永安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范围及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永安保险公司公司应赔偿市运公司赔偿款142191元。永安保险公司虽对车损鉴定有异议,但并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对其异议不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驻马店市运公司保险赔偿金14219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0元,减半收取1570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负担。
宣判后,永安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车辆损失险条款的约定,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的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其已履行了明确的告知义务,原审法院判决让其承担赔偿责任错误。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市运公司的豫Q71658号大型客车在永安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且不计免赔特约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有效合同。关于原审法院判决永安保险公司支付市运公司保险赔偿金142191元是否有事实依据的问题。永安保险公司上诉称,根据车辆损失险条款的约定,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应赔付的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其已履行了明确的告知义务,原审法院判决让其承担赔偿责任错误。市运公司的事故车辆豫Q71658号大型客车在永安保险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174900元,且投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永安保险公司在一、二审中均没有提供其向市运公司送达所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的证据,也没有提供针对责任免除以及免责条款,其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该条款对市运公司不产生效力。原审法院判决永安保险公司支付市运公司保险赔偿金142191元正确。综上,永安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40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全章
代理审判员  左崇俊
代理审判员  呼小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真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