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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信用卡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殷刑初字第158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5年4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现住安阳市文峰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9月9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刑事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殷刑初字第158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5年4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现住安阳市文峰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9月9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5日被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殷检公诉刑诉(2014)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利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25日,被告人刘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安阳分行申请办理一张信用卡;2012年8月6日以来,被告人刘某某以跨行消费等形式共透支本金人民币共计69954.47元,经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拒不归还。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的家属将透支本金利息等共计96449.66元退还被害单位。

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与辩解;2.被害单位代表王某某的陈述;3.银行报案记录、消费记录明细、催收记录、还款凭证等书证;4.其他相关证据材料。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5日,被告人刘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安阳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申请办理一张信用卡;2012年8月6日以来,刘某某以跨行消费等形式共透支本金人民币共计69954.47元,经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拒不归还。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的家属将透支本金利息等共计96449.66元退还建设银行。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刘某某当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被害单位负责人王某某的陈述,证明被告人刘某某恶意透支信用卡的事实;3.建设银行还款情况说明,证明刘某某已将相关逾期款项共计96449.66元还清;4.报案记录、消费记录明细、催收记录等其他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罪名成立。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全额退赔损失,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机构评估调查,可以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韩万军

审 判 员  姚志广

代理审判员  王 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斌浩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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