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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殷刑初字第133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8日被安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21日被安阳市安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殷检刑诉(2014)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振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6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使用与驾驶证所载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已注销的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半挂车沿安钢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梅东路口时,与驾驶自行车的李某某发生碰撞,后王某某驾车逃逸。随后,户某某驾驶未定期检验且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小型轿车沿安钢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案发地点时撞上倒地的李某某。该事故造成李某某死亡,车损三辆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户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李某某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与受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提供了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户某某、韩某某、范某某等人等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血醇检验报告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王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表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自己当时并不知道撞到人,不应构成逃逸。其已赔偿了受害方损失,并取得谅解,希望能够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1月26日19时20分许,使用与驾驶证所载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已注销的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半挂车沿安钢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梅东路口时,与驾驶自行车的李某某发生碰撞,后王某某驾车逃逸。随后(该时间段具体时间无法确定),户某某驾驶未定期检验且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小型轿车沿安钢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案发地点时撞上倒地的李某某,户某某拨打120急救电话,经医院现场抢救无效,李某某死亡。该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车损三辆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户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李某某无责任。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李某某车祸中的二次损伤均为生前损伤。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与受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并取得受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表示没有异议,并有证人户某某、韩某某、范某某等人等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血醇检验报告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安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补充侦查报告书、和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对于王某某辩称,其已赔偿受害方损失,并取得谅解的意见,经查,有和解协议、谅解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已与被害人家属就经济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家属亦对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故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王某某予以从轻处罚。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对于王某某辩称自己当时并不知道撞人,不是逃逸的意见,经查,王某某撞到受害人李某某后,没有立即停车,保护现场,对受伤人员进行抢救并及时报告公安部门,且安阳市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系肇事后逃逸,王某某在法定时间内并未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提出复核申请,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安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补充侦查报告显示,受害人李某某遭受王某某驾驶的重型半挂车撞击,可能造成颅脑损伤,随后(具体时间无法确定)遭受户某某驾驶车辆碾压,可能造成胸腔内脏破裂出血等损伤,后户某某拨打120,经医院现场抢救无效,李某某死亡,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结论显示李某某车祸中二次损伤均为生前损伤,结合法医意见,李某某在两次撞击及碾压过程中的颅脑损伤及胸腔内脏破裂出血等损伤均可能致人死亡,在第一次撞击后,如果得到及时救助,李某某是否可能存活无法确定,该情形不符合“受害人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的法律本意,故王某某的行为并不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被告人王某某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拟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风华 审 判 员 周子善 代理审判员 王 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华素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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