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郾民初字第00604号 原告常梓法。 委托代理人张振如,漯河市召陵区姬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姚磊。 被告姚红娜。 委托代理人黄亚明,漯河市源汇区老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新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杨,该公司员工。 原告常梓法与被告姚磊、姚红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漯河中华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梓法委托代理人张振如、被告姚红娜委托代理人人黄亚明、被告漯河中华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磊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其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梓法诉称:2013年7月14日,被告姚磊驾驶豫LHN926号车辆行驶至漯河市黄山路与辽河路交叉口时,与常梓法骑行的两轮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常梓法受伤的交通事故。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姚磊负事故全部责任,常梓法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漯河中华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者险。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请求本院依法判令被告姚磊、姚红娜、漯河中华财险公司赔偿原告常梓法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7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姚红娜辩称:(1)原告的诉请过高。(2)肇事车辆在漯河中华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3)被告已垫付费用7500元,应予以返还。 被告漯河中华财险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请过高,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如果事故车辆没有违法,符合赔偿条件,我公司将根据事实及证据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为证明主张,原告常梓法向本庭提供了如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事实及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二)被告姚磊的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证明司机合法驾驶及车辆所有人为姚红娜。(三)交强险保单及商业险保单。证明投保情况。(四)住院病历、缴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36天,花费43841.51元。(五)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伤情为九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8000元及鉴定费损失1300元。(六)村委会、镇政府证明、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从1988年3月份至事故发生时一直在城镇从事铺地板砖工作。(七)交通费票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姚红娜对证据(五)有异议,认为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过高。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漯河中华财险公司质证后对证据(一)、(五)有异议,并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姚红娜当庭陈述垫付费用7500元,但未提供证据,经法庭询问,原告无异议。 经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及认可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姚红娜及漯河中华财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五)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证,故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证据(一)、(五)予以认定。 依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7月14日8时许,被告姚磊驾驶豫LHN926号车辆行驶至漯河市黄山路与辽河路交叉口处时,与常梓法驾驶的两轮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及常梓法(1)L2椎体压缩性骨折。(2)肛门皮肤撕脱伤。(3)颅脑外伤综合症。(4)面部擦伤的交通事故。常梓法受伤后住院治疗37天(2013年7月14日至2013年8月20日),损失医疗费43841.51元,被告姚红娜垫付费用7500元。2014年7月30日,原告伤情被漯河科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同日,漯河市郾城区人民医院出具对原告二次手术费用的评估意见书,认为原告今后需行腰椎内固定物取出术及继续康复治疗,费用约为8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用1300元。上述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险均投保于被告漯河中华财险公司,保险期限从2013年6月11日起至2014年6月10日止,其中商业三者险约定的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 另查明,原告常梓法从1988年3月份至事故发生时,一直在城镇从事铺地板砖工作。 本院认为,人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2013年7月14日,被告姚磊驾车将原告常梓法撞伤,并致其九级伤残,且姚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姚磊在本案中存在过错,依法应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姚红娜系实际车主,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无过错,所以姚红娜也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在被告漯河中华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依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漯河中华财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姚磊、姚红娜赔偿。原告常梓法的损失情况如下:(一)医疗费43841.51元。(二)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480元(37天×40元)。(三)误工费。原告在事故发生前长年在城镇从事铺地板砖工作,其误工损失应以农、林、牧、渔业每年收入24457元标准计算,时间从2013年7月14日起至定残前一日即2014年7月29日止,数额为25462元(24457元÷365天×380天)。(四)护理费2944元(29041元÷365天×37天)。(五)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其长期在城镇工作、生活、消费,应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标准计算赔偿金,数额为89592元(22398.03元×20年×20%)。(六)二次手术费用酌定5000元。(七)交通费酌定400元。(八)精神抚慰金酌定8000元。(九)鉴定费1300元。以上共计178019.51元(医疗费43841.51元+伙食、营养费1480元+误工费25462元+护理费2944元+残疾赔偿金89592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300元)。鉴于原告只主张170000元,不侵害被告利益,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170000元,由被告姚磊、姚红娜承担鉴定费1300元,余款168700元(170000元—1300元)由被告漯河中华财险公司承担。被告姚红娜要求处理已垫付费用7500元,符合便民的诉讼原则,本院予以支持,即原告常梓法应退还姚红娜已垫付费用7500元。关于对原告的伤情是否重新鉴定问题,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是本院所委托,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充分,故对被告漯河中华财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不予准许。被告姚红娜、漯河中华财险公司的辩称理由,合理部分,本院已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常梓法交通事故赔偿金168700元。 二、被告姚磊、姚红娜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常梓法鉴定费损失1300元。二人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常梓法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被告姚红娜已垫付费用7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姚红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静审判员曹英旗 审判员 张 营 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 洁 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