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刑初字第248号 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俊力,男,1966年9月17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4年5月15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西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红耀,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4)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俊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汉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俊力及其辩护人李红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张俊力驾驶豫P76759号重型自卸货车沿33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平县迎宾大道重渠路口时,在向右变更车道转弯过程中,贾某乙驾驶豫A235LX号轿车沿道路右侧由西向东超速行驶,撞到张俊力驾驶车辆的后部,造成贾某乙及其所驾驶车辆的乘车人孔某某、王某甲、贾某甲、王某乙受伤,后孔某某、王某甲、贾某甲、王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西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俊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贾某乙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贾某甲、孔某某、王某甲、王某乙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 被告人张俊力及其辩护人李红耀均对西平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认为对张俊力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认定不当。此外,辩护人还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张俊力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害人家属得到赔偿,对张俊力予以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3、张俊力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小,可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张俊力驾驶豫P76759号重型货车沿33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平县迎宾大道重渠路口向右转弯时,被害人贾某乙驾驶豫A235LX号轿车沿道路右侧由西向东行驶撞到货车尾部,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轿车内乘车人孔某某、王某甲、贾某甲、王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贾某乙损伤为重伤二级。经西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俊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贾某乙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贾某甲、孔某某、王某甲、王某乙不负此次事故责任。 另查明,周口万里运业有限公司分别支付王某乙家属22万元、王某甲家属18万元、贾某甲家属19万元、孔某某家属18万元赔偿款,死者家属均表示对张俊力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俊力的供述:2014年5月14日23时许,其驾驶豫P76759号货车沿331省道由西向东靠中心黄线南侧车道行驶,行驶到重渠路口右转下路时,听见车后有响声,其下车后发现一辆白色轿车撞在货车尾部。其就报了120和110,并在轿车后方设置了反光标志,后协助警察、医护人员抢救轿车司机。 2、证人贾某丙的证言:当时其在金刚街饭店里,接到张俊力打电话说车在331省道发生事故,对方有人受伤在医院。其先去医院看了伤者,后到达事故现场,看到一辆越野车由西向东撞到货车尾部,不知道对方车上有几个人。该车由其妻子韩某某管理,张俊力是聘请的司机。 3、证人韩某某的证言:2014年5月14日23时10分左右,其接到司机张俊力的电话说在重渠路口发生交通事故,张俊力说当时报警了。其便赶往事发地点,看到交警在处理事故。其负责豫P76759车辆管理,张俊力系其雇的司机,车辆挂靠在周口万里运业有限公司。 4、证人程某某的证言:其系孔某某的妻子,2014年5月14日晚上,孔某某对其说贾某乙喊着出去吃饭。5月15日凌晨3点多,同村一个村民对其说孔某某在西平出车祸了,其在西平交警队看到了孔某某的遗体。 5、证人贾某丁的证言:其系贾某甲的哥哥,2014年5月14日23时许,交警队的人打电话对其说贾某甲在西平出车祸了,其才知道贾某乙喊贾某甲到西平县城吃饭去了,到西平后才知道一共五个人出了车祸。 6、证人王某丙的证言:其系王某甲的儿子,其是15号早上3点多知道事故发生的,司机叫贾某乙。15日早上其赶到人民医院,急救室内有两个人,其中一个是司机贾某乙,其被告知其父亲王某甲尸体在殡仪馆。 7、证人王某丁的证言:其系王某乙的儿子,5月14日晚上7点左右,其父亲王某乙说贾某乙喊他去陪客,随后就走了。5月14日24点前,医院打电话给其爷爷,说其父亲王某乙在西平出了车祸,在医院抢救。 8、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与照片:证明事故发生现场情况。 9、尸检报告与照片:证明被害人王某甲、贾某甲、王某乙死亡原因系颅脑损伤;被害人孔某某死亡原因系失血性休克伴颅脑损伤。 10、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经驻马店市三和汽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检验,豫P76759货车车身反光标识不符合技术标准,车辆货厢轮廓实际尺寸与行驶证标注不符,实际载质量与行驶证标注核定载质量不符。经武汉福田司法鉴定所检验,豫A235LX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速度约为102km/h,豫P76759号重型自卸货车不具备计算车速条件。 11、乙醇含量检测报告:经西平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张俊力、贾某乙血液中乙醇含量均为0mg/100ml。 12、驾驶证复印件:证明张俊力准驾车型为B2,贾某乙准驾车型为C1。 1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西平县交警大队认定,张俊力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贾某乙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贾某甲、孔某某、王某甲、王某乙不负此次事故责任。 14、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经西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验,贾某乙损伤属重伤二级。 15、调解书与谅解书:经驻马店仲裁委员会调解,周口万里运业有限公司分别支付王某乙家属22万元、王某甲家属18万元、贾某甲家属19万元、孔某某家属18万元赔偿款,死者家属均表示对周口万里运业有限公司、贾某丙、张俊力予以谅解。 16、查获经过:西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证明,被告人张俊力在事故发生后主动向110报警,交警赶到现场后将张俊力控制,并于2014年5月15日将张俊力刑事拘留。 17、户籍证明:被告人张俊力身份信息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俊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四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请求依法判处应予支持。对被告人张俊力及其辩护人李红耀对事故责任划分提出的异议,经查,被告人张俊力在签收西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西公交认字(2014)第1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时,已明确表示对该认定书不持异议,亦未在法定期间提出行政复议,且该认定书对事故各方责任认定准确,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人张俊力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且如实供述罪行,故对辩护人提出的应当认定张俊力自首的意见予以采纳,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周口万里运业有限公司已对死者家属进行赔偿,死者家属对张俊力表示谅解,亦可对张俊力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俊力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俊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2017年9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欣广 代理审判员 苑林林 人民陪审员 梁东鹏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孟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