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刑初字第289号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男,50岁,汉族,系死者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女,52岁,汉族,系死者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女,28岁,汉族,系死者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甲,女,8岁,汉族,系死者长女。 法定代理人梁某某,系任某甲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乙,女,5岁,系死者次女。 法定代理人梁某某,系任某乙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丙,女,1岁,系死者三女。 法定代理人梁某某,系任某丙之母。 诉讼代理人刘中伟,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男,汉族,40岁。 诉讼代理人钱大鹏,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男,汉族,38岁,豫G4XXX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男,汉族,28岁,汉族,豫G4XX3挂号半挂车车主。 诉讼代理人王红刚,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冯某甲(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男,29岁,汉族。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11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24日经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7月25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辩护人孔祥琪,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男,30岁,汉族,豫EZ8XX8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被保险人。 诉讼代理人曹中科,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男,29岁,汉族,豫EZ8XX8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车主。 诉讼代理人李建设,河南王红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和某某,该公司经理。 地址:鹤壁市淇滨区九州路85号。 诉讼代理人刘某某,男,1987年3月12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卫辉支公司。 负责人:田某某 地址:卫辉市建设路西段。 诉讼代理人刘国平,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延检公诉刑诉(2014)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任某丁近亲属任某某等五人、伤者马某某、受损车辆车主张某某、张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牛长士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冯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刘中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钱大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张某甲的诉讼代理人王红刚、被告人冯某甲及其辩护人孔祥琪、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曹中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李建设、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诉讼代理人刘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卫辉支公司诉讼代理人刘国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冯某甲驾驶豫EZ8XX8(挂车号:豫E8XX7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新濮公路延津县丰庄镇殷庄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任某丁驾驶的豫G4XXX9号重型半挂货车相撞,造成被害人任某丁、马某某受伤,任某丁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延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冯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甲有自首情节,未赔偿,未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两年之间量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冯某某、梁某某、任某甲、任某乙、任某丙诉称:2014年4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冯某甲驾驶豫EZ8XX8号重型半挂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新濮公路延津县丰庄镇丰庄西交叉口时与被害人任某丁驾驶的豫G4XXX9号重型半挂货车相撞,造成被害人任某丁死亡,并造成该车损坏。经延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冯某甲负全部责任,任某丁无责任。经查,李某某、陈某是车主,被告人冯某甲驾驶的豫EZ8XX8号车辆交强险和第三人责任险均投保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被害人任某丁驾驶的豫G4XXX9号车辆交强险和第三人责任险及座位险均投保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卫辉支公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认为被告人冯某甲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人民法院从重追究被告人冯某甲的刑事责任;判令被告人冯某甲、李某某、陈某赔偿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任某甲生活费88931.88元;任某乙生活费111164.85元;任某丙生活费133397.82元;被抚养人(父母)生活费592879.2元;丧葬费18979元;医疗费1393.41元;交通费2000元;运尸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1448206.07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诉称:2014年4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冯某甲驾驶豫EZ8XX8号重型半挂货车在新濮公路延津县丰庄镇殷庄路口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任某丁驾驶的豫G4XXX9号重型半挂货车相撞,造成豫G4XXX9号重型半挂货车乘车人马某某受伤。经延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冯某甲负全部责任,任某丁、马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马某某被送往新医一附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足挤压伤并肌腱、关节囊损伤、皮肤撕裂伤、腹腔积液等伤情。豫EZ8XX8(豫E8XX7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保险人为陈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冯某甲的刑事责任;判令被告人冯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互负连带责任,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8014.53元,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张某甲诉称:2014年4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冯某甲驾驶豫EZ8XX8号重型半挂货车在新濮公路延津县丰庄镇殷庄路口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任某丁驾驶的豫G4XXX9号重型半挂货车相撞,造成豫G4XXX9号重型半挂货车乘车人马某某受伤、任某丁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延津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冯某甲负全部责任,任某丁、马某某无责任。豫EZ8XX8(豫E8XX7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张某甲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冯某甲的刑事责任;判令被告人冯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互负连带责任赔偿原告车损、车损评估费、施救费、车辆技术鉴定费、垫付的检查费等共计175065元;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冯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认为赔偿应由保险公司及车主赔偿。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甲犯交通肇事罪无异议,认为被告人冯某甲案发后能主动报案并投案,具有投案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甲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为躲避其他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虽然给被害人的亲属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但该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者商业责任险,被害人近亲属可以通过附带民事诉讼得到足额赔偿,建议对被告人冯某甲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甲与车主系雇佣关系,冯某甲系职务行为,在雇佣期间肇事仅应承担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应由雇主承担。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辩称:冯某甲驾驶豫EZ8XX8号重型半挂货车系陈某与李某某共同购买,经陈某与李某某协商已于案发前转让给李某某一人所有。陈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害人的父母都是有劳动能力的中年人,不符合被抚养人的条件。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辩称: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险的保险金额范围内对各民事原告优先赔偿。李某某作为实际车主与被告人冯某甲系雇佣关系,且冯某甲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属于重大过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的规定,李某某与冯某甲在保险公司赔偿之外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以挂车未进行年检为由主张不应赔偿是不正确的。保险公司的内部规定与法律相抵触应无效。保险公司应根据投保单上的保险金额进行赔偿。任某丁及三个女儿均是农民户口且在农村生活,任某丁的死亡赔偿金及其三个女儿的抚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其三个女儿的抚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能超过河南省上年度农民人均生活费支出数额5032元。运尸费属于丧葬费范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已要求赔偿丧葬费18979元,又要求赔偿运尸费1500元不合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没有说明交通费2000元详细用途,也无证据证明,应以500元酌定。精神抚慰金依法不应支持。马某某无伤残不应享有营养费。马某某系农村居民,虽然取得了驾驶资格,但不能证明其从事交通运输的固定工作,仍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并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马某某未提供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应视为举证不能,法院不应支持护理费的诉求。马某某未提供交通费票据,要求赔偿200元交通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张某某没有受伤,没有可施救的内容,其要求施救费不合理也不合法。张某某垫付的检查费3675元、尸检费1200元及鉴定费300元,因张某某非任某丁亲属,无权代为主张该项权利。李某某通过公安机关支付任某丁的亲属28000元,判决时应予注明并将该款作为我方赔偿款判决。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辩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等提交的6份医疗费票据显示姓名为任水德,与任某丁不是同一人,不能作为赔偿依据。对太平间尸体存放及车运费白条不予认可。原告户籍地、居住地均在农村,应适用农村纯收入计算赔偿数额。根据病历记载马某某为一级护理,未记录护理人员,护理费不应支持。马某某主张误工费37天,无依据,应认定住院期间的7天。施救费过高,保险公司仅认可1000元。张某某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保险公司对此车损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车辆技术鉴定费、尸检费、酒精检测费均为公安机关行政性收费,保险公司没有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卫辉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辩称:被害人任某丁驾驶的车辆无责任。责任保险是依据所承担的事故责任按照合同约定担责的,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全责的一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要求我公司赔偿没有依据。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均应按照户籍性质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抚养费计算方法错误。精神抚慰金不属法定赔偿项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冯某甲驾驶豫EZ8XX8(挂车号:豫E8XX7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新濮公路延津县丰庄镇殷庄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任某丁驾驶的豫G4XXX9号重型半挂货车相撞,造成被害人任某丁、豫G4XXX9号重型半挂货车的另一名司机马某某受伤、任某丁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延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冯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冯某甲驾驶的豫EZ8XX8(挂车号:豫E8XX7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系李某某和陈某合伙购买(未办理过户)。案发前陈某已退股。李某某系该车实际车主。案发后,李某某已赔偿被告人任某丁家属28000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冯某甲与车主李某某拨打“110”报警,之后在现场等候处理。被害人任某丁被送往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抢救治疗,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花费医疗费1393.41元、尸体存放费、车运费等1500元。任某丁为任某某和冯某某夫妇的独生子。任某丁之父任某某出生于1965年。任某丁之母冯某某出生于1963年。任某丁之妻梁某某,出生于1987年。任某丁与梁某某婚生三女。长女任某甲,出生于2007年12月6日。次女任某乙出生于2010年12月4日。三女任某丙出生于2014年8月2日。任某丁及其父母、妻子、女儿户籍地、居住地均在农村。 被害人马某某于案发当日被送往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于2014年4月1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足挤压伤并肌腱、关节囊损伤、皮肤撕裂伤、腹腔积液、脾挫伤。出院医嘱:伤口换药2日1次,术后2周拆线、4周去除外固定;监测血压,复查腹部CT;注意休息,每周复诊1次。马某某住院期间共支付医疗费10054.31元。马某某具有机动车驾驶证(A2),案发时系豫G4XXX9号重型半挂货车的另一名司机。 豫G4XXX9号重型半挂货车车主为张某某、张某甲。案发后,张某某、张某甲垫付任某丁放射费3675元。张某某、张某甲的车辆于事故发生后被延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延津县搬运服务站拖至延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指定停车场。张某某、张某甲支付给延津县搬运服务站施救费(拖车费)4500元。张某某、张某甲的车辆经延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辆损失为158890元。张某某、张某甲支付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车损鉴定费6000元。经延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张某某、张某甲的车辆制动系统技术性能不符合要求;转向系统、照明系统技术性能无法检测。张某某、张某甲支付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车辆技术检验费500元。经延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新乡新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任某丁的死因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任某丁因交通事故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张某某、张某甲支付新乡新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费1200元。经延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任某丁的血液进行检测,未检出乙醇。张某某、张某甲支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300元。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冯某甲的父亲冯好侦自愿补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冯某某经济损失6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冯某某、马某某、张某某对被告人冯某甲表示谅解,建议对冯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由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冯某甲户籍信息可以证明被告人冯某甲的出生时间、系农村居民。 2、延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证明、延津县公安局接处警信息表可以证明被告人冯某甲案发后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处理的事实。 3、任某丁驾驶证可以证明被害人任某丁具有机动车驾驶证。 4、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害人任某丁的伤情。 5、尸体处理通知书、户口注销证明、死亡证明可以证明被害人任某丁经抢救无效死亡。 6、户口本(复印件)可以证明任某丁的近亲属的基本情况。 7、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刘中伟提交的卫辉市公安局李源屯派出所、彦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任某丁系任某某和冯某某独生子。 8、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刘中伟提交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可以证明冯某甲于2014年4月11日死亡。 9、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刘中伟提交的任某某、冯某某、梁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任某某、冯某某、梁某某的出生时间、户籍地、居住地。 1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刘中伟提交的林旺证明可以证明林旺收到任某丁尸体存放费、穿衣、车运费共计1500元。 1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刘中伟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可以证明豫EZ8XX8(挂车号:豫E8XX7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投保情况。 1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刘中伟提交的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收费专用票据证明任某丁医疗费为1393.41元。 1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钱大鹏提交的马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马某某出生时间等基本信息。 1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钱大鹏提交的马某某住院病历、出院证可以证明马某某住院时间及其伤情未痊愈出院。 15、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钱大鹏提交的医疗费票据7张可以证明马某某的医疗费为10054.31元。 16、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钱大鹏提交的马某某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可以证明马某某具有从事交通运输业资格。 17、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王红刚提交的张某某、张某甲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可以证明张某某、张某甲的出生时间及其系豫G4XXX9号重型半挂货车车主。 18、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王红刚提交的河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可以证明张某某、张某甲支付延津县搬运服务站施救费的事实。 19、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王红刚提交的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车辆定损单、河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证明豫G4XXX9号重型半挂货车车损情况及张某某、张某甲支付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费6000元的事实。 2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王红刚提交的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河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可以证明豫G4XXX9号重型半挂货车制动系统技术性能不符合要求、转向系统、照明系统技术性能无法检测;张某某、张某甲支付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车辆技术检验费500元的事实。 2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王红刚提交的新乡新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河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可以证明任某丁因交通事故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张某某、张某甲支付新乡新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死因鉴定费1200元事实。 2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王红刚提交的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河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可以证明对任某丁的血液进行检测,未检出乙醇;张某某、张某甲支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300元的事实 2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王红刚提交的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收费专用票据可以证明张某某、张某甲垫付任某丁放射费3675元的事实。 2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他和司机冯某甲驾驶豫EZ8XX8号半挂货车从卫辉面粉厂出发准备到延津县丰庄镇拉小麦,还没有走到延津县丰庄镇,在新濮公路延津县丰庄镇西边发生的事故,是与一辆对方行驶的半挂货车发生的事故。他是豫EZ8XX8号半挂货车车主。豫EZ8XX8号半挂货车是他与陈某在2013年春节后合伙买的,后陈某退股,该车现归他一人所有。 25、证人陈某证言证明:豫EZ8XX8(挂车号豫E8XX7)号半挂货车2013年4月11日在延津县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实际所有人是河南淇县西岗乡石奶奶庙村216号的李某某;2013年春节过后买滑县的车,没有过户,当时是他和李某某合伙买的。后他退股,该车归李某某一人所有。全车有保险,商业险是五十万,有强制险。 26、证人张某甲证言证明:豫G4XXX9号半挂货车(挂车号:豫G4XX3)2014年4月11日下午2点左右在新濮公路延津丰庄镇西发生的事故。这辆车平时都是他负责管理。这辆车正常审验了,也有保险,有交强险和第三者险。任某丁、马某某案发时系该车司机。 27、被害人马某某陈述证明:他和任某丁都是货车司机,2014年4月10日下午六点左右他和任某丁驾驶豫G4XXX9号半挂货车(挂车号:豫G4XX3挂)拉三十多吨棉浆返回卫辉;4月11日中午在滑县吃过午饭,他和任某丁换班,由任某丁开车,他在卧铺上休息,走到丰庄西边发生了事故。 28、被告人冯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明:那天下午他和李某某开着豫EZ8XX8号牌的半挂货车(挂车号牌记不清)从卫辉市张武店镇去延津县丰庄镇粮库拉小麦。他是驾驶员。李某某负责押车。他开着豫EZ8XX8号牌的半挂车沿着新濮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丰庄镇西一里地左右的时候,在新濮路南边有一条斜的小路,从小路上有一辆轿车驶出来向东转弯,他看见小车上到路上,就赶紧朝左打方向,结果就行驶到黄线左侧的车道了,这时迎面有一辆半挂车过来,一下撞到他的挂车车厢,把他的车撞到道路左侧(新濮公路北侧)路肩上了,对方那辆半挂货车被撞毁了,那辆半挂货车的司机死了,另外一个人受伤了。 29、延公交认字(2014)243号事故认定书可以证明冯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任某丁、马某某无责任。 30、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可以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豫G4XXX9号重型半挂货车司机任某丁死亡、马某某受伤,并造成豫G4XXX9号重型半挂货车损坏,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冯某甲主动报案,在现场等待处理,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甲的父亲自愿补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冯某某经济损失60000元。鉴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冯某甲表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甲所驾驶的车辆实际车主系李某某。该车于2013年6月23日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由于被告人冯某甲的犯罪行为造成的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应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车主李某某承担。被害人任某丁及其父母、妻子、女儿均系农村居民,故死亡赔偿金应按河南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赔偿数额。被害人任某丁的父母年龄均不满60岁,尚未丧失劳动能力,不能作为被抚养人。被害人任某丁的三个女儿均系被抚养人,但抚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能超过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等要求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过高,其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等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依法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等要求赔偿交通费2000元,虽然其提供的票据票号基本相连,有违常规,但因被害人任某丁死亡,处理后事必然有交通费支出,此项诉求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等要求赔偿的丧葬费、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等要求的运尸费,符合情理,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等已从车主李某某处获得赔偿款28000元,应从判决的赔偿总额中扣减。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关于运尸费应包含于丧葬费的意见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关于医疗费票据上的“任水德”与被告人“任某丁”不是同一人的意见,不合情理,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要求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要求的营养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是豫G4XXX9号重型半挂货车司机,具有驾驶证,应当按照从事交通运输业的标准赔偿其误工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的此项诉求应予支持。由于马某某出院时并未痊愈,仍需治疗,误工费、护理费的赔偿天数不能仅限于住院的7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的关于护理费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代理人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的误工费、护理费的意见,不合情理,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未提交交通费票据,其要求赔偿交通费200元,无事实根据,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张某甲要求赔偿的各项损失均有事实根据,符合法律规定,均予以支持。该车辆的评估由延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并非张某某、张某甲私自委托。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无证据足以推翻原评估意见,故其要求重新鉴定不予采纳。由于被害人任某丁驾驶的豫G4XXX9号重型半挂货车一方无责任,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等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卫辉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冯某某、梁某某、任某甲、任某乙、任某丙各项经济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医疗费、交通费、运尸费)共计人民币256236.77元。 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人民币17709.53元。 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张某甲车辆损失费、车损评估费、拖车费、车辆技术鉴定费、尸检费、血液检测费、垫付的放射费共计175065元。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何振礼 审判员 申长林 审判员 王建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申建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