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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民胜,王保才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5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民胜,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保才,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宝红,女。 委托代理人许国栋,长葛市长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郑民胜,王保才因民间借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5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民胜,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保才,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宝红,女。
委托代理人许国栋,长葛市长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郑民胜,王保才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2014)许县民二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民生、王保才、被上诉人郭宝红及委托代理人许国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
2012年5月23日,被告王保才、郑民胜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据‘今借到郭宝红现金﹤拾壹万陆仟元正﹥﹤116000.O0元﹥本人保证按期支付借款本息同时保证人承诺如借款人不依约支付本息,保证人无条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王保才郑民胜’’。借条上借款人处二被告的名字均是本人所签。原告于2014年3月26曰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王保才、郑民胜至今未归还原告上述借款。
原审认为,被告王保才、郑民胜从原告处借款儿6000元,由二被告出具的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保才、郑民胜应当予以归还。原告借款给被告王保才、郑民胜时,双方对利息的约定不明,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塑是,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后,被告仍未归还借款,应向原告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自欠款之日起按月息2份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其主张权.利之日(2014年3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王保才、郑民胜辩称该借据是案外,人陈永生与王延军之间的借款转化而来的,且已经归还借款102000元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保才、郑民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ll600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3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被告郑民胜、王保才不服原判上诉称,因客观上我们与被上诉人郭宝红不存在借贷关系,而借据的文意应是担保人的身份,且我们二人的担保责任应依法免除。据此望二审法院重新裁判。
被上诉人郭宝红庭审答辩称原判事实清楚正确,应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民胜、王保才给被上诉人郭宝红出据借据的事实清楚,其上诉人称真实意思是担保而非真实的借款,但未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判依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的所判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受理费由二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随成
审 判 员  尤 薇
代理审判员  肖永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京京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