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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长葛市鑫博大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博大木业)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7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葛市鑫博大木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霍风琴,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吴亮,河南华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国辉,男。 委托代理人石树洋,男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7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葛市鑫博大木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霍风琴,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吴亮,河南华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国辉,男。
委托代理人石树洋,男。
原审被告杨秀凤,女。
上诉人长葛市鑫博大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博大木业)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009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鑫博大木业的委托代理人吴亮,被上诉人吕国辉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树洋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杨秀凤经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经被告杨秀凤联系,原告吕国辉向被告鑫博大木业供应胶合板。2013年7月3日,双方算账后,被告杨秀凤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铝国辉胶合板货款现金壹拾叁万元整经手人:杨秀凤2013.7月3号”,加盖有被告鑫博大木业印章。后经杨秀凤之手,被告鑫博大木业分两次转账给原告货款3万元、2万元,下欠原告8万元未付,2014年4月3日,原告诉至该院。
原审法院认为,经被告杨秀凤联系,原告吕国辉给被告鑫博大木业供应胶合板,有被告杨秀凤出具,并加盖鑫博大木业印章的欠条在卷佐证,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双方算账后,杨秀凤给原告吕国辉出具欠条,原告持有该欠条,并在欠条原件和复印件中各取得一枚鑫博大木业的印章,其有理由相信该印章是被告鑫博大木业的印章。被告鑫博大木业欠原告吕国辉货款不付,对造成本次纠纷有过错,应当承担付款责任,支付原告货款8万元。原告主张被告杨秀凤承担付款责任,但原告在诉状和庭审中均自述杨秀凤是其和被告鑫博大木业之间的联系人,且在杨秀凤出具的欠条中加盖有鑫博大木业的印章,可以认定鑫博大木业对杨秀凤的行为予以确认,故杨秀凤出具欠条的后果应当由鑫博大木业承担。原告诉请的利息实为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自原告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遂依法判决:一、被告长葛市鑫博大木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吕国辉货款8万元,及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4月3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吕国辉负担1115元,被告长葛市鑫博大木业有限公司负担1785元。
上诉人鑫博大木业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被上诉人一审起诉时依据的欠款凭证非我公司出具,印章不是我公司印章,所以我公司不应承担支付货款责任。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屈梦桥不是我公司员工,一审法院采用其录音作为定案依据错误。3、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该债权成立的话,应是鄢陵县怡佳木业有限公司单位债权,被上诉人以个人名义起诉,主体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吕国辉答辩称,一审判决适当,应维持原判。上诉人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为霍凤琴,但其未参与过任何经营,公司一直由其丈夫屈德强经营,因屈德强在承诺还款日之前的一天意外身亡,造成欠款得不到解决。其后被上诉人多次催要货款,屈德强之子屈梦桥作为实际经营人也对此承诺还款。上诉人每次均由上诉人公司人员接收,上诉人称印章虚假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名下有公司与本案无关联。
二审中各方均无新证据向本院出示。
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上诉人鑫博大木业应否承担本案还款责任;被上诉人吕国辉诉讼主体是否适格。本院认为,上诉人鑫博大木业拖欠被上诉人吕国辉货款事实清楚,其辩称印章虚假,债权债务不真实,但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如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属实,应以涉嫌经济诈骗为由向公安检察机关提起控告,通过刑事诉讼方式向犯罪嫌疑人追回经济损失。即使印章虚假的事实能够确认,在上诉人不能举证张明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杨秀凤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下,上诉人债权亦受到法律保护,故原审所作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诉讼主体问题,因涉案欠条注明是被上诉人个人货款,上诉人也不能提供案外人提出异议的证据,故被上诉人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8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雅乐
代理审判员  秦东亮
代理审判员  肖永强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京京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