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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余文杰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知民初字第999号 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蓝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计欣,浙江几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芳芳,浙江几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文杰,男,1980年12月3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知民初字第999号

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蓝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计欣,浙江几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芳芳,浙江几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文杰,男,198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

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生园公司)诉被告余文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冠生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计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文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冠生园公司诉称:冠生园始建于1915年,是一家拥有一百多年历史的大型生产企业,是国内食品行业支柱企业。冠生园集团的科研机构为市级技术中心,并通过国家实验室认可,同时拥有多项技术发明专利。冠生园在全国各大省市建立了20多个销售中心,形成10000余个销售网点,与逾100家国外经销商建立长期业务往来关系,并在五十多个国家和地区注册了商标。“冠生园”连续数年被评为全国食品行业质量效益型先进企业、全国轻工业优秀企业和上海市优秀企业等荣誉称号。多年来,冠生园公司创造了“冠生园”、“大白兔”等诸多具有中国民族特色的驰名品牌。大白兔奶糖作为中国最知名最受人们喜爱的糖果,陪伴无数人度过了他们的童年。大白兔奶糖不仅是中国名牌产品和中国驰名商标,而且产品更是经销全世界40多个国家和地区,成为国际市场上经久不衰的大众宠儿。早在上个世纪中期,上海冠生园食品厂及上海益民食品五厂分别向国家工商总局申请注册了第202241、273338号注册商标,核准使用于第30类商品,后经核准转让给了原告,并经续展延用至今。1993年7月8日国家工商总局认定大白兔为驰名商标。大白兔奶糖一直以其优异的品质,无比的美味和健康的形象受到无数消费者的追捧,也正因为此,市场上出现了大量生产、制造、销售假冒大白兔商标的产品的行为,原告组织并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对侵权行为进行打击。2013年11月12日,原告调查人员在杭州西湖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至被告营业场所购买了标有“小白兔”字样的奶糖21粒,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公证书。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的产品,足以使公众发生误认或者产生混淆,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和商业信誉损失,并且伤害了广大消费者的身体健康及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市场的健康、稳定,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3、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冠生园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2013)浙杭西证民字第20479号公证书。拟证明冠生园公司是第27333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范围。

第二组:(2013)浙杭西证民字第20477号公证书。拟证明冠生园公司是第20224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范围。

第三组:(2013)浙杭西证民字第20484号公证书。拟证明“大白兔”商标属中国驰名商标。

第四组:(2013)浙杭西证民字第30343号公证书及封存被控侵权实物。拟证明被告出售侵权产品的事实。

第五组:公证费发票复印件一张。拟证明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余文杰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上海益民食品五厂于1983年12月15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大白兔牌”组合商标,该商标由“大白兔”汉字、“WHITERABBIT”英文及一只蹲坐的白兔图案组成,商标注册证为第202241号,有效期至1993年12月14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奶糖”。1984年11月15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上海冠生园食品厂。1988年4月19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上海冠生园食品总厂。1997年11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转让给冠生园(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有效期限至2003年12月14日。2012年5月2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转让给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有效期限至2013年12月14日。

上海冠生园食品厂于1986年12月30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大白兔牌”组合商标,该商标由蘑菇背景和一只奔跑的白兔卡通图案、“大白兔”及“WHITERABBIT”文字组成,商标注册证为第273338号,有效期至1996年12月29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糖果、南糖、蜂蜜、面包、饼干、糕点”。1988年4月19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上海冠生园食品总厂。1997年11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转让给冠生园(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有效期限至2006年12月29日。2012年5月2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转让给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有效期限至2016年12月20日。

1993年7月20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沪工商标(93)第219号文件通知上海冠生园食品总厂及其他相关单位,文件内容为“转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商标字(1993)第37号《大白兔(WHITERABBIT)属驰名商标应予以保护的证明函》,要求相关单位对该驰名商标依据巴黎公约予以特殊的保护”。

2013年11月8日,杭州来扬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接受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的授权,委托代理人孙柯浩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同年11月12日,公证处人员与杭州来扬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柯浩来到位于河南省中牟县白沙镇“河南省圣光官渡医药有限公司”马路对面左侧,门口标有“三毛便利店蒋庄店”字样的商店(店内存放有营业执照,经营者为“余文杰”)内,孙柯浩购买了标有“小白兔”字样的奶糖21粒和冠生园蜂蜜1瓶。孙柯浩支付货款后,取得由该商店出具的电脑小票一张。公证员对上述店面使用iPhone5手机对该店面外观进行了拍照。孙柯浩所购上述物品和取得的票据由公证人员保管并带回公证处,公证人员使用该处数码相机对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后封存,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2013)浙杭西证民字第30343号公证书予以确认,所拍摄照片及取得的购物票据复印件附于公证书后。所购物品由冠生园公司于诉讼中提交法庭。

经当庭拆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小白兔”奶香糖包装纸显示“小白兔图案、‘XIAOBAITU’汉语拼音、‘小白兔’文字”等内容,并标注“濮阳市思达食品有限公司经销,制造商:濮阳县隆达食品厂”等内容。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三毛便利店蒋庄店”及被控侵权产品“小白兔”奶糖21粒,所附电脑打印小票显示“三毛便利店”。

另查明:“中牟县白沙镇三毛便利店”经营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生活日用品零售,余文杰系业主,成立时间2013年1月16日,登记经营地址为中牟县白沙镇康庄村。

本院认为:冠生园公司依法获得第202241、273338号注册商标,其在核定的商品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余文杰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为糖果,与冠生园公司涉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糖果为相同产品。

“大白兔”奶糖早在上世纪八十年代就已被我国广大消费者所熟知,其传统的“蓝白红”三色包装纸设计沿用至今,其品质一直为人们所称道,树立了良好的品牌形象,涉诉商标于1993年更是被有关部门认定为驰名商标,在全国范围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纸设计也采用与涉诉商标相同的“蓝白红”三色设计,其图案内容及组合方式与涉诉商标差别极小,明显具有攀附涉诉商标的侵权故意。

经比对,余文杰销售的被控侵权“小白兔”奶香糖包装纸图案由小白兔图形、“小白兔”文字及“XIAOBAITU”汉语拼音组合而成,虽然每一构图要素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202241号商标图案所对应部分均有所不同,但整体结构近似,极易使相关消费者产生识别错误,因此与冠生园公司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202241号“大白兔牌”组合商标构成近似。

余文杰所销售的被控侵权“小白兔”奶香糖使用了与冠生园公司涉诉商标近似的商标标识,足以使相关公众与冠生园公司的糖果产品产生混淆,构成对冠生园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冠生园公司要求余文杰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因余文杰不能提供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冠生园公司要求余文杰赔偿经济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由于冠生园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余文杰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余文杰因侵权所获利益的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诉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余文杰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规模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将赔偿数额酌定为8000元。

被告余文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次修改)》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文杰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第20224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余文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八千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余文杰负担4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钱红军

代理审判员  周建强

代理审判员  张永杰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彩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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