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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赵某某与陈某某、代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3203号 原告吴某某,男,1989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南省永城市人。 原告赵某某,女,196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 河南省永城市人。 委托代理人吴信珍、张玉姣(实习),河南正剑律师事务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3203号
原告吴某某,男,1989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南省永城市人。
原告赵某某,女,196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 河南省永城市人。
委托代理人吴信珍、张玉姣(实习),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女,199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  河南省永城市人。
被告代某某,女,1968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南省永城市人。
原告吴某某、赵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代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吴某某、赵某某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向被告陈某某、代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陈某某、代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吴某某、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信珍和张玉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4年农历1月2日,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经媒人刘怀英介绍相识。2014年农历1月6日,原告赵某某经媒人刘怀英之手给二被告送彩礼款10万元。因被告陈某某及代某某不同意,导致婚约关系解除。后多次要求二被告退还彩礼款,但二被告拒不返还。为此,要求依法判决二被告退还彩礼款10万元。
二被告未答辩。
根据二原告的诉讼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款10万元是否有事实以及法律依据。
二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申请证人刘怀英(原、被告介绍人)出庭所作的证言,证明2014年农历1月2日,经证人刘怀英介绍,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相识。2014年农历1月6日,原告赵某某交给刘怀英彩礼款10万元,刘怀英交给被告陈某某。饭后,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一起去银行存款。后双方发生纠纷,解除婚约。2、证人盛思军(原告吴某某姑父)出庭所作的证言,证明经媒人刘怀英之手交给被告陈某某10万元彩礼款。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二原告提供的证据1、2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使用,能够证明二原告给付被告陈某某彩礼款10万元。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讼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农历1月2日,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农历1月6日,原告赵某某经媒人刘怀英之手交被告陈某某彩礼款10万元。2014年5月1日,双方发生纠纷,解除婚约。
本院认为,彩礼是基于当地风俗习惯,由男方向女方交付较大的礼金。本案二原告给付被告陈某某彩礼款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因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陈某某解除婚约,故二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返还,理由正当,依法应予酌情返还。因被告代某某没有接收彩礼款,故二原告要求被告代某某偿还彩礼款,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返还原告吴某某、赵某某彩礼款9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吴某某、赵某某对被告代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吴某某、赵某某负担3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 丽
审 判 员  梁 宁
人民陪审员  刘春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