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4282号 原告谭某某,女,198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徐某某,男,197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谭某某因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7年8月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8年3月登记结婚,1999年2月23日生育长子徐某甲,2012年3月9日生育次子徐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双方长期分居生活已达2年以上。2014年2月,原告谭某某提起离婚诉讼,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至今仍未能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子徐某甲由原告抚养,次子徐某乙由被告抚养。 被告徐某某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4年2月11日永城市芒山镇彭厂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2、原、被告及子女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情况;3、原告谭某某的残疾人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无抚养年幼子女的能力,次子徐某乙应由被告抚养;4、2012年5月26日原、被告签署的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应当判决离婚;5、(2014)永民初字第77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2月11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至今仍未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能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及双方子女情况,证据3能够证明原告身体残疾,证据5能够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2月11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证据4未经民政部门确认,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告的有效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7年8月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8年3月登记结婚,1999年2月23日生育长子徐某甲,2012年3月9日生育次子徐某乙。现长子徐某甲随原告生活,次子徐某乙随被告生活。2014年2月11日原告谭某某提起离婚诉讼,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至今仍未和好。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双方因感情不和经常分居生活,2014年2月11日原告谭某某提起离婚诉讼,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至今仍未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婚生长子徐某甲一直由原告抚养,且其本人自愿随原告生活,对原告要求抚养长子徐某甲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次子徐某乙一直由被告抚养,由被告继续抚养对孩子成长较为有利,次子徐某乙应由被告抚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谭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 二、婚生长子徐某甲由原告谭某某抚养,次子徐某乙由被告徐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夏振亚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包 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