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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3268号 原告张某某,男,197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南省永城市人。 被告范某某,女,197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南省永城市人。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9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3268号
原告张某某,男,197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南省永城市人。
被告范某某,女,197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南省永城市人。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张某某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范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被告范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婚前原、被告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极不合,且被告范某某性格孤僻、固执,家庭观念淡薄,致使夫妻关系恶化。被告范某某多次当众羞辱、谩骂原告张某某及其父母,且被告范某某从未对女儿张某尽抚养义务。自2009年3月至今,原、被告已分居五年之久。2012年2月17日、2012年12月21日,原告张某某曾两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均未判决离婚。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儿张某由原告张某某抚养。
被告范某某辩称,不同意与原告张某某离婚。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请求,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如感情破裂婚生女儿张某应由谁抚养。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3)永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2年2月17日及2012年12月21日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范某某离婚,法院均判决不准予离婚。
被告范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0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00年5月10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4月27日生育女儿张某。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
另查明,原、被告之女张某现随原告张某某生活。原告张某某于2012年2月17日和2012年12月21日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范某某离婚,法院均判决原、被告不准予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并生育一女,但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未建立起真挚感情,且原告张某某曾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范某某离婚,本院两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得到缓和,双方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范某某离婚,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范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张某由原告张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 丽
审 判 员  梁 宁
人民陪审员  刘春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姚成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