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邓法民初字第2277号 原告:余乐介,男,生于1943年3月6日,汉族,邓州市。 委托代理人:张廷照,邓州市花洲法律服务所人员。 被告:杨涛,男,生于1980年8月15日,汉族,住邓州市。 被告:崔小凯(杨涛之妻),女,生于1994年7月10日,邓州市赵集镇罗家村崔家寨人,住址同杨涛。 告委托代理人:王崇坤,邓州市花洲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人员。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吴明举,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富锟,该公司职工。 原告余乐介与被告杨涛、崔小凯、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乐介诉称:2014年7月28日,被告杨涛驾驶豫R879D8号摩托车将自己撞伤致残。因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现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各项损失69233.63元;被告杨涛、崔小凯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原告余乐介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 2、房权证,证明原告的损失应按城市标准计算; 3、住院证、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证明原告治疗经过及住院30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仍需三个月休息,一人护理; 4、医疗发票,证明原告为此事故支付医疗费21115.40元; 5、事故认定书,证据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杨涛负事故主要责任; 6、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 7、伤残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此事故构成伤残十级,尚需二次手术,费用为8500元左右; 8、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次支付鉴定费1300元; 9、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此事故支付交通费1300元;10、陪护人员王新芳身份证,证明陪护人员身份; 11、瑞安市维修伦鞋业有限公司证明,证明陪护人员王新芳每月收入4000元; 12、收款收据,证明原告为此事故购买老年轮椅,为此支付费用160元; 13、发票三张,证明原告为此支付施救费300元; 14、每日清单,证明原告用药情况。 被告杨涛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赔付原告损失,且该事故也造成了摩托车乘坐人崔小凯受伤,医疗费应相互折抵。 被告杨涛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证明身份; 2、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自己有合法驾车资格。 被告崔小凯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自己系摩托车乘坐人,该事故也使自己受到了伤害,造成各项损失1351.6元,请求被告赔付,另其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200元,原告获赔后应予返还。 被告崔小凯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证明被告崔小凯身份; 2、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及车辆一致性证书,证明被告崔小凯系车辆所有人; 3、保险单,证明被告崔小凯系投保人; 4、医疗费发票及每日清单,证明支付医疗费1052.6元及住院2天; 5、申请证人安和学、肖红友、肖红斌当庭作证,证明事故也造成被告崔小凯受伤。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范围内承担原告损失,原告各项诉求过高,应由法庭予以重新认定。保险公司不是本案的直接侵权人,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 原告提交的14组证据,三被告对证据1、2、8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有治疗高血压的费用,治疗高血压的费用应予扣除,护理人员超出范围,应按一人计算;对证据4无异议,但含被告垫支的1200元费用;对证据5无异议,但认为其遗漏了被保险人崔小凯;对证据7无异议,但二次手术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再起诉;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请法庭酌定;对证据10、11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2有异议,认为购买轮椅无医嘱相印证;对证据13有异议,认为无需施救;对证据14有异议,认为有治疗高血压的费用。被告杨涛提交的证据,原告余乐介、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被告崔小凯提交的4组证据,原告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事故认定书上未显示有崔小凯的名字,无法证实崔小凯受到的伤害是本次事故造成的,且无住院证、出院证、病历相印。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对原、被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案情综合予以认定。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28日06时40分,被告杨涛驾驶豫R879D8号两轮摩托车自西向东行驶至邓州市雷锋路国税局门前处,与同向的原告余乐介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余乐介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邓公交认字(2014)第002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余乐介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邓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支付医疗费21115.4元,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3个月内需1人护理。治疗康复中购轮椅一辆价值160元,车辆损坏后在邓州市抢险中心支付施救费300元,称支交通费1300元。2014年11月6日,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余乐介的损伤程度作出(2014)临初鉴字第531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认定余乐介损伤已构成伤残十级,其内固定拆除的医疗费用应当在8500元左右。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9615.4元、护理费9900元、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600元、残疾赔偿金20158.23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300元、施救费300元、轮椅费160元,共计69233.63元。 另查明:原告于乐介自2008年在邓州市古城街道办事处铁西大道东侧购房屋居住至今;被告崔小凯系事故车辆所有人且为事故车辆豫R879D8号两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车辆处于保险期间。被告崔小凯先期垫付原告余乐介医疗费706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涛驾驶的豫R879D8号两轮摩托车将原告余乐介撞伤致残。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涛负主要责任,余乐介负次要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原告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额内赔付。原告余乐介在此事故中的损失数额应按下列范围和标准计算: 1、医疗费29615.4元(含二次手术费,酌定8500元); 2、护理费7500元,住院30天,2人护理,每天50元,出院后90天,1人护理,每天5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住院30天,每天30元; 4、营养费600元,住院30天,每天20元; 5、残疾赔偿金20158.23元,按每年22398.03元计算9年的10%; 6、精神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 7、鉴定费1300元; 8、交通费酌定500元; 9、施救费300元; 10、轮椅费160元。 以上共计63733.63元(不含鉴定费1300元)。 上述原告损失总计63733.6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余乐介。原告获赔后返还被告崔小凯垫支款706元。因被告崔小凯未提出反诉的请求,其要求原告赔偿,本案不予处理。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杨涛、崔小凯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余乐介63733.63元。(原告余乐介收到赔偿款后即返还被告崔小凯款706元)。 二、驳回原告余乐介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2850元,由被告杨涛、崔小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照景 审 判 员 贺 先 人民陪审员 谷 川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喻其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