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邓法民初字第2400号 原告:任秀玲,女,生于1951年11月6日,汉族,住邓州市。 委托代理人:高鹏。 被告:翟绍娟,女,生于1976年8月17日,汉族,住邓州市。 委托代理人:刘甲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吴文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向东、王静,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秀玲与被告翟绍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秀玲的委托代理人高鹏,被告翟绍娟的委托代理人刘甲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向东、王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秀玲诉称:2014年7月24日,被告翟绍娟驾驶豫R1677Q号小型轿车在邓州穰城路将其撞伤,经住院治疗后构成伤残。因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93648元。 原告任秀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身份证、户口簿一组,证明原告身份为非农业户口; 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 住、出院证、病历、诊断证明及医疗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住院及所支医疗费情况; 伤残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伤残程度及所支鉴定费情况; 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一组,证明车辆登记及投保情况; 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方为此事故支出的交通费用。 被告翟绍娟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其车辆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且其垫支有医疗费8630元,请求保险公司赔偿后返还。该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及投保属实。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部分在商业险中承担。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该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任秀玲提交的证据1-6,被告翟绍娟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第1、2、5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有异议,但在限定的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称由法庭酌定,本院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予以综合认定。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24日,原告任秀玲驾驶电动车在邓州市穰城路与被告翟绍娟驾驶的豫R1677Q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4)第0027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任秀玲无责任,被告翟绍娟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任秀玲受伤后在南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67天,共支付医疗费39371.40元(其中被告翟绍娟垫支8630元)。2014年12月16日,经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尺骨茎突撕脱骨折的复合损伤,致右上肢周旋整体活动功能丧失程度已构成伤残十级。任秀玲支出鉴定费700元,称支付交通费600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93648元。 另查明,任秀玲系城镇居民;豫R1677Q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28日至2014年12月27日。事故发生时,车辆处于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原告任秀玲驾驶电动车被被告翟绍娟驾驶的小型轿车撞伤致残,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豫R1677Q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险中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经审查,原告任秀玲的赔偿范围和标准为: 1、医疗费39371.40元; 2、护理费3350元,住院67天,一人护理,每天5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住院67天,每天30元; 5、营养费1340元,住院67天,每天20元; 6、残疾赔偿金38076.65元,按每年22398.03元计算17年的10%; 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8、交通费酌定为500元。 上述八项总计89648.0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要求的鉴定费700元,应由被告翟绍娟承担。原告的其他过高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任秀玲保险赔偿金共计89648.05元(原告任秀玲收到保险赔偿金后即返还被告翟绍娟垫支款8630元)。 二、驳回原告任秀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2800元,由被告翟绍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贺 先 人民陪审员 曹俊峰 人民陪审员 汤晓龙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喻其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