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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高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邓刑二初字第33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女,1980年9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4)6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邓刑二初字第33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女,1980年9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4)6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道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8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高某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自东向西行至邓州市雷锋路与卫生路交叉口处,与刘某某所骑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刘某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后刘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邓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高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在审理过程中经调解,双方就民事赔偿及谅解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照片及户籍证明、报案及到案证明、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鲁某某、丁某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其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赵光超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张玉敏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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