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一初字第514号 原告:杨帆,女,10岁。 法定代理人:杨晓东,男,汉族,生于1980年10月3日,住址同上,系杨帆父亲。 委托代理人:闻武浩,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士,男,36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县支公司。机构代码:57152601-4,住所地:湖北省随县厉山镇星升居委会。 负责人:何诗佳,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伟,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帆诉被告张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克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建波、朱江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张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28日,张士驾驶鄂SE1693重型仓栅式货车沿西峡县田关乡至丹水镇快速通道道路自南向北行驶,行至田关乡黄沟口路段,与沿田关乡至淅川县老公路自西向东张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造成张某某及电动车乘车人杨帆、薛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经西峡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张士和张某某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杨帆、薛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西峡县人民医院住院47天,现已出院。经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右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6800元,鉴定费1300元。鄂SE1693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所有人是吴某某,此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保险人为吴某某。因此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3203.91元、护理费3149元(67元/天×4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30元/天×47天)、营养费940元(20元/天×47天)、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62553.59元。 被告张士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县支公司赔偿。张士在交警队缴纳押金16000元,应退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县支公司辩称:1.本案应追加车主吴某某和投保人随州市大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随县分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2.如果交通事故属实,并且没有免责事由,保险公司将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对后期费用应当在实际发生后解决,营养费没有加强营养的建议,不认可。护理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精神抚慰金过高。由于本案中张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部分承担责任比例不超过50%,交强险部分应当按照分项限额计算;3.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8日13时40分,张士驾驶鄂SE1693重型仓栅式货车沿西峡县田关乡至丹水镇快速通道道路自南向北行驶,行至田关乡黄沟口路段,与沿田关乡至淅川县老公路自西向东张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造成张某某及电动车乘车人杨帆、薛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经西峡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张士和张某某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杨帆、薛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杨帆在西峡县人民医院住院47天,支出医疗费26404.41元。杨帆伤情2014年10月23日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南峡光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10230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杨帆右下肢损伤致右髋膝关节运动功能部分丧失属十级残。对杨帆后期解除骨折内固定的医疗费用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南峡光司鉴所(2014)临咨字第1/102304号咨询意见书,咨询意见:杨帆后期解除骨折内固定的医疗费用约需68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被告张士驾驶的鄂SE1693重型仓栅式货车为吴某某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且不计免赔。被告张士已支付原告杨帆8000元。 另查:1.在另两案中[(2014)西民一初字第504号和(2014)西民一初字第513号],本院确定本次事故另外伤者张某某和薛某某的合理损失分别为:张某某损失为医疗费29561.71元、护理费3149元(67元/天×4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30元/天×47天)、营养费470元(10元/天×47天)、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20年×10%)、后期治疗费68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89186.77元;薛某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095.96元、护理费670元(67元/天×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营养费100元(10元/天×10天)共计4165.96元。 2.河南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4457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责任双方对西峡县交警队做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该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张士和张某某应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承担百分之百的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四)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本院确定张士和张某某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比例为6:4。被告张士驾驶的鄂SE1693重型仓栅式货车为吴某某所有,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且不计免赔。原告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按照事故责任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县支公司辩称本案应追加实际车主和投保人参加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可以仅起诉实际侵权人和被告保险公司,实际车主和投保人并不是必要的诉讼参与人,本院对此辩称理由不予采纳。 原告杨帆诉请项目中,医疗费26404.41元、护理费3149元(67元/天×4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30元/天×47天)、营养费470元(10元/天×47天)、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杨帆受伤致残,受到了一定的精神打击,结合其伤残、本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其精神抚慰金以3000元为宜。对于后期治疗费,原告提供有鉴定机构咨询意见书,证实原告后期解除内固定需支出医疗费用约需6800元,本院认为一并处理有利于减少诉累,对此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杨帆合理损失共计58184.09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46984.4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58184.09元-3000元)÷(89186.77元+58184.09元+4165.96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122000元-6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6719.79元[(58184.09元-46984.44元)×60%],共计赔偿53704.2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县支公司辩称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其他过高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士已垫付原告杨帆8000元,原告应在获得理赔款的同时予以退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县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20日内赔偿原告杨帆53704.23元。 原告杨帆获取保险理赔款的同时退还被告张士8000元。 三、驳回原告杨帆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64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2664元,由原告杨帆承担377元,被告张士承担22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克 审判员 吴建波 审判员 朱江伟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贾玉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