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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国顺与汪永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一初字第503号 原告:杨国顺,男,52岁。 委托代理人:闻武浩,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汪永权,男,51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101844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一初字第503号
原告:杨国顺,男,52岁。
委托代理人:闻武浩,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汪永权,男,51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101844-7。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烈山大道224号。
负责人:彭松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尚存辉,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杨国顺诉被告汪永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随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庞晓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闻武浩、被告汪永权、平安财险随州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9日21时10分,汪永权驾驶鄂S12319(临时牌照)货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行至312国道西峡县回车镇花园村路段,与相对方向行驶然后左转弯的杨国顺驾驶的无牌照三轮车碰撞,造成杨国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被送往西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7月5日,花费医疗费25000.32元,其伤残程度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出具南峡光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102502号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杨国顺两胸椎椎体压缩性骨折属八级残,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属十级残。原告杨国顺为此支出鉴定800元。西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事故发生后做出(2014)西公交认字第0529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汪永权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杨国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证,汪永权驾驶的鄂S12319(临时牌照)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随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此,原告杨国顺因本次事故而导致的损失119330.54元[其中各项损失分别为:1.医疗费25000.32元;2.误工费8842元(67元/天×146天);3.护理费2479元(67元/天×37天);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10元(30元/天×37天);5.营养费740元(20元/天×37天);6.残疾赔偿金58444.22元(8475.34元/年×20年×32%)+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4202.04元(5627.73元/年×7年×32%÷3人);7.交通费6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9.鉴定费800元],上述原告损失要求被告平安财险随州公司在承保交强险范围内承担。
被告汪永权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过程无异议,对西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双方的责任划分不持异议。肇事车辆鄂S12319(临时牌照)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随州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对于原告的所有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随州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另外在事故发生汪永权已预付原告医疗费25000元,原告应予以返还。
被告平安财险随州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鄂S12319(临时牌照)货车在平安财险随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属实。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平安财险随州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分项限额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予以赔偿。另外,平安财险随州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21时10分,汪永权驾驶鄂S12319(临时牌照)货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行至312国道西峡县回车镇花园村路段,与相对方向行驶然后左转弯的杨国顺驾驶的无牌照三轮车碰撞,造成杨国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西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事故发生后做出(2014)西公交认字第0529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汪永权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杨国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被送往西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7月5日,花费医疗费25000.32元,其伤残程度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4年10月25日出具南峡光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102502号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杨国顺两胸椎椎体压缩性骨折属八级残,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属十级残。原告杨国顺为此支出鉴定800元。汪永权驾驶的鄂S12319(临时牌照)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随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另查:1.原告杨国顺兄弟三人,其父亲杨天华,身份证号码:412923194102041111。均系农村居民户口。
2.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杨国顺在事故发生后已领取医疗费25000元。原告同意在获取保险理赔款后扣除被告汪永权应承担部分后返还汪永权。
3.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全年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170元/年。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身份证、户口本、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肇事车辆临时牌照、保单,汪永权驾驶证;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南阳峡光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伤残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西峡县回车镇花园村村民委员会及西峡县公安局回车镇派出所对原告被扶养人关系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因汪永权夜间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对道路动态观察不周,未保持安全车速,未确保安全和杨国顺无证驾驶无牌照三轮车在道路上行驶,对道路动态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未遵守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的规定而形成。西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认定适当,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确认汪永权承担本次事故50%的责任,杨国顺承担50%的责任。原告杨国顺身体伤残程度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平安财险随州公司虽对原告杨国顺身体伤残程度法医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其并未在规定期限提出重新复核鉴定的申请,对被告平安财险随州公司该项辩称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杨国顺诉请要求残疾赔偿金54242.18元,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请其父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本院对其该二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住院医疗费用,属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对该项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要求的营养费,应按每天10元,计算住院期间。原告交通费的诉请,无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杨国顺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综合考虑被告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及原告杨国顺年龄、身体的伤残程度,损害后果,酌定为10000元较为适当。据此,本院确认原告杨国顺受伤而导致的损失106245.54元{其中各项损失分别为:1.医疗费25000.32元;2.误工费8842元(67元/天×146天);3.护理费2479元(67元/天×37天);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10元(30元/天×37天);5.营养费370元(10元/天×37天);6.残疾赔偿金58444.22元(54242.18元(8475.34元/年×20年×32%)+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4202.04元(5627.73元/年×7年×32%÷3人)];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因肇事车辆鄂S12319(临时牌照)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随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对被告汪永权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由该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承保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故被告平安财险随州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损失106245.54元。被告汪永权提出其已预付原告医疗费25000元,要求原告在获取保险理赔款后扣减其应承担部分,多余款项应返还,对此原告表示同意,双方该约定属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国顺106245.54元。
二、被告汪永权已预付原告杨国顺医疗费25000元,原告杨国顺在获取保险理赔款后扣除汪永权应承担部分后返还被告汪永权。
三、驳回原告杨国顺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8元,减半收取1259元,鉴定费800元,合计2059元,由原告杨国顺承担59元,被告汪永权承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庞晓锋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何洪豪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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