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3132号 原告张新有,男,汉族,1967年7月11日生,住长葛市坡胡镇苇园村8组。 委托代理人孟奇,河南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爱红,女,汉族,1966年11月22日生,住长葛市坡胡镇西赵庄村4组。 委托代理人张俊锋,长葛市长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新有因与被告侯爱红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张平军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孟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俊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8日,闫喜增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由被告对该笔款项提供担保,当时未约定还款时间,因我现在急需用钱,向闫喜增及被告催要该款,他们拒不给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据闫喜增称该款已于2013年6月偿还完毕。原告称借条丢失,不会再提出追偿。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一份,证明2012年11月18日闫喜增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由被告侯爱红提供担保的事实;2、中国工商银行转款手续一份,证明被告出具借据后,原告已按约定将款项转到闫喜增账户内,转款为97000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针对原告所提供的两组证据,被告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方称实际给付的款项是97000元。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1月18日,“闫喜增”(借款人)和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借条今借张新有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元正借款人闫喜增6222……担保人侯爱红2012年11月18号2012年”。在闫喜增和被告出具借条后,原告预先扣除了3000元利息,实际给付闫喜增现金97000元。后借款人又给付原告6000元。原告2014年11月5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承担上述借款的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予以扣除,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本案中原告实际给付借款人的借款本金应为9.7万元;关于闫喜增偿还原告的6000元是本金还是利息,原被告双方存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而被告又不认可双方约定有利息,因而该6000元还款应认定为偿还本金,扣除该6000元后,被告仅应该偿还原告9.1万元。依据被告所出具的《借据》以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可以确认被告侯爱红为闫喜增所作保证系连带责任保证;在该笔借款闫喜增未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向负有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主张债权,被告侯爱红应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3%自2013年1月19日计算至付清止)的诉请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能全部予以支持。但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爱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新有借款本金9.1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1月5日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负担1000元,原告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平军 二〇一五年元月二十日 书记员 范琳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