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台刑初字第186号 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占录,男,196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 辩护人朱永勤,河南濮东律事务所律师。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4)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占录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秀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占录及其辩护人朱永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05月11日上午9时30分许,台前县公安局民警在台前县清水河乡姜庄村村民孙占录家后方一鱼塘处将被告人孙占录抓获,随后经依法搜查,在被告人孙占录后裤兜内搜出一包白色粉末(重1.53克),经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检出海洛因、单乙酰吗啡和乙酰可待因;上衣口袋“利群”烟盒内搜出一包无色晶体(重2.52克),经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在被告人孙占录家堂屋西间立橱内搜出一包白色粉末(重8.6克),经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检出甲卡西酮、巴比妥和咖啡因;在被告人孙占录家西屋一铝锅内搜出两包无色晶体(分别重35.31克、39.88克),经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在被告人孙占录家西屋火炕上搜出一包红塔山烟盒包裹的透明塑料袋装的白色粉末(重84.91克),经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检出甲卡西酮、巴比妥和咖啡因;在被告人孙占录家西屋火炕上搜出一小包红色塑料袋装的白色粉末(重8.06克),经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检出巴比妥和咖啡因。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孙占录的供述;鉴定意见;搜查、称重及尿液提取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孙占录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触犯《中华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占录辩称,在其家西屋一铝锅内、火炕上搜出的毒品不是自己的,西屋一直由其父亲居住了,其父亲生前也吸食毒品,西屋一铝锅内、火炕上搜出的毒品应该是其父亲的。 其辩护人辩称,指控被告人孙占录持有毒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西屋一直由其父亲居住了,且其父亲生前也吸食毒品,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材料,没有证据证明西屋一铝锅内、火炕上搜出的毒品是被告人孙占录藏匿的,不能排除有其他人藏匿的可能,不能认定是孙占录持有。从被告人孙占录后裤兜内搜出一包白色粉末(重1.53克,检出海洛因、单乙酰吗啡和乙酰可待因);上衣口袋“利群”烟盒内搜出一包无色晶体(重2.5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在被告人孙占录家堂屋西间立橱内搜出一包白色粉末(重8.6克,检出甲卡西酮、巴比妥和咖啡因,甲卡西酮与甲基苯丙胺的换算是10:1);故被告人孙占录持有甲基苯丙胺不足10克,达不到追究非法持有毒品罪刑事责任的标准。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指控罪名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4年05月11日上午9时30分许,台前县公安局民警在台前县清水河乡姜庄村村民孙占录家后方一鱼塘处将被告人孙占录抓获,随后经依法搜查,在被告人孙占录后裤兜内搜出一包白色粉末(重1.53克),经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检出海洛因、单乙酰吗啡和乙酰可待因;上衣口袋“利群”烟盒内搜出一包无色晶体(重2.52克),经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在被告人孙占录家堂屋西间立橱内搜出一包白色粉末(重8.6克),经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检出甲卡西酮、巴比妥和咖啡因;在被告人孙占录家西屋一铝锅内搜出两包无色晶体(分别重35.31克、39.88克),经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在被告人孙占录家西屋火炕上搜出一包红塔山烟盒包裹的透明塑料袋装的白色粉末(重84.91克),经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检出甲卡西酮、巴比妥和咖啡因;在被告人孙占录家西屋火炕上搜出一小包红色塑料袋装的白色粉末(重8.06克),经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检出巴比妥和咖啡因。 上述犯罪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孙占录的供述;鉴定意见;搜查、称重及尿液提取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占录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占录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孙占录及其辩护人辩称,西屋一直由其父亲居住了,且其父亲生前也吸食毒品,不能排除西屋一铝锅内、火炕上搜出的毒品有其他人藏匿的可能,不能认定是被告人孙占录持有,故被告人孙占录持有甲基苯丙胺不足10克,达不到追究非法持有毒品罪刑事责任的标准,指控罪名不能成立。经查,其辩解明显不符常理,且被告人孙占录随身携带毒品,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占录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孙占录的刑期自2014年5月11日起至2021年11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西敏 审 判 员 刘继红 代理审判员 白丽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孟真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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