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民初字第1039号 原告肖某某,女,1957年10月1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聂朝辉,郑州市上街区峡窝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1952年12月2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宪彬,河南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聂朝辉、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宪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某诉称,2006年10月份,被告雇佣原告到其养猪场喂猪,2008年经人说和建立恋爱关系,2008年11月3日登记结婚,两人均系再婚。婚后因原被告性格脾气不和,2010年3月16日经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不足一个月,被告下跪原告请求原谅,原告又与被告共同生活在一起,同居期间,原被告于2010年7月5日共同购买位于上街区许昌路西段28号院17号楼11号住房一套。2012年1月4日,原被告复婚,复婚后,被告独断专行,无论大事小事均不与原告商量,原告询问时,被告张口就骂,抬手就打,原告多次忍让,被告仍不知悔改,原告无奈,于2013年12月20日再次诉至贵院,请求离婚,2014年4月15日,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2014)上民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这半年的时间里,原被告互不联系,互不往来,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和好无望,请求法律判离为盼。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二、婚后财产依法均分;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答辩人不同意离婚,答辩人认为双方之间的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请求人民法院再给答辩人和被答辩人一次和好机会,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一、答辩人和被答辩人之间的婚姻有着比较牢固的感情基础。答辩人和被答辩人认识是在2006年的10月份,结婚是在2008年的11月3日,虽然是经人说合建立恋爱关系,由于这两年来被答辩人一直在答辩人的养猪场打工,可以说是朝夕相处,彼此之间早已互相了解;同时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均系再婚,结婚时双方均超过50岁,早已过了冲动的年纪,生活和阅历远非年轻人可比,面对再婚也是考虑再三才能做出的决定。俗话讲少年夫妻老来伴,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结婚就是为了老来有个伴,如果没有感情双方是不会结婚的。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婚后感情一直很好。结婚之后,在共同生活期间,答辩人将家里的财产全部交由被答辩人掌管,答辩人给三轮车加油乃至零花钱均由被答辩人支配,不要说养殖生猪的经营收入,就是家里卖破烂、卖狗的零碎收入都全部交由被答辩人掌握,答辩人买盒烟都要向被答辩人索要。被答辩人诉状中所说的2010年3月份离婚,虽然确有其事,但是离婚的真正原因不是因为感情不和,而是被答辩人担心再婚后,其户籍所在地的老家不再给被答辩人发放福利,答辩人理解被答辩人的心情,这才配合被答辩人办理了离婚手续。虽然办理了离婚手续,但是双方并没有分开,而是仍然共同生活,如果不是这样在2007年7月购买答辩人生产队的集资房时的缴款人就不会写上被答辩人的名字。可以说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结婚之后,答辩人对待被答辩人没有不好之处,同时,被答辩人对待答辩人也很好,除了共同养猪劳动之外,被答辩人给答辩人洗衣做饭,操持家务,让答辩人像是换了个人。所有这些不但邻居,就是养猪的同行和业务往来客户也都有目共睹,答辩人所说没有半点虚假。三、答辩人和被答辩人之间的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2013年12月,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离婚是因为答辩人老家搬迁时,答辩人老家宅基地上有答辩人的婚前财产,置换的新房答辩人写在了答辩人的孙子名下,这样被答辩人不满意产生了矛盾,然后带着养猪的收入离家回到了其女儿家。尽管如此,答辩人还在2014年春节的时候亲自给被答辩人送去一个大猪腿等年货。上次离婚被法院驳回之后,答辩人也多次给被答辩人打电话乃至托人请被答辩人回家,无奈,被答辩人不知道真么回事就是别不过这根筋,一直不理答辩人,答辩人认为,两个人拌嘴生气,话都说的不好听,都会一些情绪化的狠话、过分的言语,但是这是做不得真的,人都会要面子的时候,被答辩人这是在赌气。答辩人请求法院给被答辩人做做工作,劝解被答辩人与答辩人和好。四、请求法院驳回答辩人起诉。尊敬的法官,答辩人现在都60多岁了,被答辩人马上也到60岁了,到了这个年龄也什么都打拼不动了,就是为老了有个伴,减轻孩子们的负担,对生活没有了别的追求。现如今答辩人养猪的钱都在被答辩人手里,答辩人不仅没有了收入,还欠了不少的债务,如果离婚了,答辩人人财两空,可让答辩人怎么生活?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双方之间的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被答辩人起诉只是在赌气,并不是真正的想要离婚,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仍有和好的可能,请求人民法院再给答辩人和被答辩人一次和好机会,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份,肖某某到王某某的养猪场帮忙相识。2008年春,二人确立恋爱关系,并于2008年11月3日登记结婚,两人均系再婚,婚后感情尚可。因家庭生活琐事导致二人矛盾,于2010年3月16日经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后不足一个月,王某某找肖某某要求继续共同生活,肖某某同意二人继续共同生活。2010年7月5日,王某某交纳了部分房款购买了任庄村17号楼东单元6楼东户一套(小产权房),后肖某某与王某某陆续交纳剩余房款。2012年1月4日二人再次办理结婚登记。后因上述房产登记问题二人产生矛盾(双方均已明确产生上述房产系二人之共同财产),肖某某遂于2013年10月搬至其女儿处居住至今。2013年12月26日,肖某某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离婚,本院作出(2014)上民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肖某某的诉讼请求。现肖某某再次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离婚。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肖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自相识至今已有八年时间,二人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感情尚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曾因琐事引发矛盾并导致离婚,但不久再次共同生活。原告肖某某本次仍以房产问题起诉请求离婚,但双方均已明确产生矛盾的房产系二人之共同财产,故无论该房产登记在双方任何一方名下均不影响该房产所有权性质及保护。综上,原告肖某某因上述财产问题提出离婚的诉请,其理由并不充分,应予驳回。原、被告年纪均过半百,自相识至今已共同生活多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二人应珍惜多年共同生活建立的感情,在家庭生活中相互体谅、关心,共同搞好夫妻关系,维护温馨和睦的文明家庭。综上,对原告肖某某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肖某某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肖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彭勃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时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