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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宝军与胡豫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民初字第1069号 原告薛宝军,男,1971年8月2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贾强,河南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豫红,女,1968年1月10日生,汉族。 原告薛宝军诉被告胡豫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
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民初字第1069号
原告薛宝军,男,1971年8月2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贾强,河南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豫红,女,1968年1月10日生,汉族。
原告薛宝军诉被告胡豫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宝军的委托代理人贾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豫红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宝军诉称,原告系医生,在为被告胡豫红的丈夫治疗期间经接触认识。2013年被告胡豫红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出现问题向出借人林圣民借款120000元,林圣民提出要求有担保人予以担保,被告人胡豫红遂请原告为其借款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胡豫红无钱还款,无奈经协商原告代其予以偿还借款,且被告表示随后就将所有的借款本息返还给原告。但原告代其偿还借款后被告却一直以暂时无钱为由拒绝返还原告代其偿还的借款。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出诉讼,望法院依法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支持原告的诉请,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代其偿还的借款共计120000元整,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胡豫红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5日,胡豫红为林圣民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林圣民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正(200000)。”胡豫红在上述借条借款人栏处签字;薛宝军在上述借条担保人栏处签字。2014年7月16日,林圣民为薛宝军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担保人薛宝军代借款人胡豫红还林圣民款人民币拾贰万圆整。(¥120000元)”薛宝军在上述收条还款人栏处签字;林圣民在上述收条收款人栏处签字;刘朝阳在上述收条证明人栏处签字。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上街支行出具的“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凭证单”显示2014年7月16日薛宝军向林圣民银行卡转入120000元。上述借款120000元,胡豫红作为借款人未向林圣民偿还;薛宝军代其偿还后,胡豫红至今亦未向薛宝军偿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2013年2月5日被告胡豫红出具的“借条”及原告薛宝军在该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之情形,应当认定存在被告胡豫红向林圣民借款120000元的事实,被告胡豫红作为借款人应当承担上述借款120000元的还款义务。原告薛宝军作为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亦应承担上述借款120000元连带清偿责任。依2014年7月16日林圣民为原告薛宝军出具的“收条”载明之内容以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上街支行出具的“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凭证单”显示2014年7月16日原告薛宝军向林圣民银行卡转入120000元之事实,应当认定原告薛宝军已代被告胡豫红向债权人林圣民偿还借款120000元,故原告薛宝军有权就上述代为偿还之款项向借款人被告胡豫红追偿,原告薛宝军的相关诉请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豫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向原告薛宝军偿还借款1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胡豫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彭勃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时磊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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