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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永威起重机有限公司与武汉舜天精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民二初字第73号 原告河南省永威起重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世发,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书保、孙娟花,该公司员工。 被告武汉舜天精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舜,经理。 原告河南省永威起重机有限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民二初字第73号

原告河南省永威起重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世发,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书保、孙娟花,该公司员工。

被告武汉舜天精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舜,经理。

原告河南省永威起重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威公司)为与被告武汉舜天精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娄本武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李淑娟、人民陪审员刘玲参加评议,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书保、孙娟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威公司诉称:2013年3月2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YW销1301-06《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起重机及相关配件,设备价款及安装运输费共计22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义务,而被告却仅支付了部分货款。2014年1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单》一份,确认截止2014年11月21日共拖欠原告货款225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余款,但被告却一直以经营困难、资金紧张为由拒绝付款。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利,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2500元;并判令被告自2014年11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二倍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直至判决确定的支付日期为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2、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对账单。

被告舜天公司未答辩。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原则,具有证据的证明力。

根据上述具有证明力的证据及开庭审理笔录,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2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YW销1301-06《销售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起重机及相关配件,设备价款及安装运输费共计22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起重机安装调试并交付被告,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2014年1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单》,确认截止2014年11月21日共欠原告货款22500元。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舜天公司购买原告永威公司的起重机及相关配件,经结算,现下欠原告22500元属实,应予认定,被告应当偿还,并承担违约责任,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准,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汉舜天精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给原告河南省永威起重机有限公司货款22500元,并从2014年1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准,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63元,由被告武汉舜天精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娄本武

审 判 员  李淑娟

人民陪审员  刘 玲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吴 倩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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