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城民初字第321号 原告李迎科,男,1977年10月25日生。 委托代理人梁建,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国鹏,男,1976年10月6日生。 原告李迎科诉被告黄国鹏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迎科的委托代理人梁建、被告黄国鹏均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迎科诉称:2014年5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买卖合同,被告将坐落于方城县城关镇电视路人行家属院的房屋及东风日产小轿车(车号豫R888J3)出卖给原告,原告一次性支付给被告40万元购房款及购车款,可被告至今未交付房产及车辆。原告现依法起诉,请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房屋及车辆,并协助办理产权登记变更手续。 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原告向法庭递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 2、买卖合同一份。 被告黄国鹏辩称,其未与原告签订该合同,但是欠原告钱属实,欠原告50万元。 被告黄国鹏未向法庭递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4年4月30日,原告李迎科与被告黄国鹏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被告黄国鹏将位于方城县城关镇中国人民银行家属院的房产(房产证号:方东关3743)及黄国鹏所有的豫R888J3号东风日产轿车(车架号LGBF1AE07AR005885)一辆卖给原告李迎科;原告将购房款及车款共计肆拾万元一次性支付给卖方;被告将房屋及车辆的证件、钥匙交付给原告,并配合原告办理房产及车辆过户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购房款及购车款交付给被告,但被告未按约定交付房产及车辆,亦未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房屋及车辆,并协助办理产权登记变更手续。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房产、车辆买卖合同,并均在该合同上签字按指印,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依据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后,被告未按约定交付房屋及车辆,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国鹏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李迎科交付位于方城县城关镇中国人民银行家属院的房产(房产证号:方东关3743),并协助原告办理该房产的所有权登记至原告李迎科名下。 二、被告黄国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李迎科交付车牌号为豫R888J3号的东风日产轿车(车架号:LGBF1AE07AR005885)一辆,并协助原告办理该车辆的所有权登记至原告李迎科名下。 案件受理费7300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黄国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延超 审 判 员 李 靖 人民陪审员 王朝霞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冯 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