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被告人田付有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00031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付有,男,1989年3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4月12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因暂无受审能力,于2014年7月30日转监视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00031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付有,男,1989年3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4月12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因暂无受审能力,于2014年7月30日转监视居住,经治疗后恢复受审能力,于2014年11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田某甲,男,1938年7月11日出生,系被告人田付有之父。
指定辩护人李国权,新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4)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付有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东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付有及其辩护人李国权到庭参加了诉讼,监护人田某甲经依法通知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0日晚,被告人田付有在新野县施庵镇詹岗村其家中,因担心其母亲夏某某说自己坏话,遂持两把菜刀向夏某某的头部、颈、胸腹、四肢等部位连砍数十刀,致使夏某某死亡。经鉴定,夏某某系被他人持锐器砍击颈部造成右颈内动脉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其四肢的损伤只是加害手段。
经鉴定,被告人田付有作案时患有精神分裂症,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对指控的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付有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对被告人田付有依法惩处。
被告人田付有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李国权辩护认为,被告人田付有系限制行为能力人,没有犯罪前科,家庭困难,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晚,被告人田付有在新野县施庵镇詹岗村其家中,因担心其母亲夏某某说自己坏话,遂持两把菜刀向夏某某的头部、颈、胸腹、四肢等部位连砍数十刀,致使夏某某死亡。经鉴定,夏某某系被他人持锐器砍击颈部造成右颈内动脉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其四肢的损伤只是加害手段。
经鉴定,被告人田付有作案时患有精神分裂症,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田付有于2014年4月12日在刑警大队所作供述
证实被告人田付有于2014年4月10日晚,在其家用厨房菜刀砍杀夏某某的事实。
2、证人证言
(1)胡某甲(男,54岁,住新野县施庵镇詹岗村8组,系夏某某亲家)于2014年4月11日所作证言
那天还在下雨,我到田付有家是八点多,他家院子大门在闭合着,我推了一下门,就把门推开了,里边也没有上锁,我进院子之后先到棚子里去看,我站在棚子外边往里边看,看见田付有家的电动三轮车在棚子里边靠床北边放着,我还在想我前一天去看田付有的时候,这个电三轮还在院子里放着,下雨了田付有还知道把电三轮车推到棚子里头不让雨淋着,我再往床上一看,就看见有血,看见夏某某在床上躺着,我一看那个样子就知道是田付有把他妈杀了,我就赶紧退出院子,把院子大门给关着了。我进院子之后就直接去棚子看夏某某,发现她被杀之后,我就又出院子了,进出有一两分钟的时间。从她家之后,我先去田付有的五叔家找他五叔,没见到他五叔,见到他五婶了,对她说:我刚才去有娃家了,有娃恐怕给他妈杀死了。我让她赶紧给田付有的五叔联系,之后我就走了,没有见到书记,我就想回家再联系书记,我在回家的路上,在詹岗本村碰见了村干部胡某乙,我就说有娃恐怕昨天晚上把他妈杀了。胡某乙听完跟着就给派出所打了报警电话。
(2)胡某乙(男,46岁,住新野县施庵镇詹岗村9组,任该村副书记)于2014年4月15日在其家中所作证言
我那天在詹岗村里调解个事情,刚好田某甲的亲家胡某甲碰见我了,就把我拉到一边,对我说田庄出事了,田付有把他妈杀死在家里了,说让报警。我一听杀人了知道事大,我就直接给派出所所长打了电话,所长让我先到现场去等着,派出所民警随后就到,我到田付有家东南角南北向的水泥路上等着派出所民警,我也没有到田付有家里去看情况。过了一会之后,派出所的同志就到了,我把他们领到田付有家院门口,看见院子大门在关着,里边门用穿条在串着,民警就把门撞开进到院子里,我没有进去,就在外边站着,过了一会我看见民警就把田付有从院子东边搭的棚子里押了出来,把人带走了,并安排我在现场外边看着,不让随便进人,说等刑警队来看现场。
(3)田某甲(男,76岁,住新野县施庵镇詹岗村7组,系田付有父亲)于2014年4月17日在刑警大队所作证言
2014年4月8日晚上,我儿子田付有问我要钱花,我没有给他,田付有就用砖头打我,把我脸上打伤了,把我打跑了。我跑到朋友家里去住,后来一直住到4月12日下午,胡某甲找到我跟我说田付有在家把他妈给杀了,我回家之后就到我妻子夏某某住的棚子里边去看,看见我和夏某某睡觉的床上靠北边中间床沿上有血迹,夏某某的尸体已经被拉走了。屋里别的也没有啥动的。我儿子是2008年的时候精神上出现问题的,猜想可能是家里穷,没有盖房子,他精神上压力大造成的,得病之后他还跳过两次井想死,没有自杀成。后来我还带他去南阳、唐河看过病,也没有看好。他平时不犯病的时候说话还正常,犯起病来就暴躁里很,逼着问我要钱,不给就要打我们,他经常打我跟他妈。我家跟村里人、别人都没有矛盾。
(4)田某乙(女,25岁,住新野县詹岗村8组,系田付有姐姐)于2014年4月17日在刑警大队所作证言
证实2014年4月11日上午11点多听公公胡某甲讲其母亲被田付有杀害,田付有平时有暴力倾向,去年把自家的房子烧毁,还经常破坏家里东西的事实。
(5)田某丙(男,80岁,住新野县施庵镇詹岗村7组,系田付有大伯)于2014年4月11日在其家中所作证言
证实田付有有精神病病史已经四、五年了,犯病的时候不理别人,在家经常无缘无故打砸屋里的东西,去年七月份还把自家房子烧毁的事实。
(6)刘某某(女,61岁,住新野县施庵镇詹岗村7组,系田付有三婶)于2014年4月11日在其家中所作证言
证实田付有4月11日早上八点多到其家中对其讲用刀将夏某某脖子和手都割了的事实。
(7)田某丁(男,39岁,住新野县施庵镇詹岗村7组,系田付有邻居)于2014年4月19日在其家中所作证言
证实田付有有精神病病史五、六年了,经常问其父母要钱,不给钱就殴打其父母的事实。
(8)王某某(女,50岁,住新野县施庵镇詹岗村8组)于2014年4月20日在其家中所作证言
证实夏某某被杀前几天田付有逼着他爹要钱,不给就把他爹、妈打伤了,还把他爹吓跑了,剩下夏某某一个人在家,其害怕出事就催着胡某甲去看看,谁知道前一天下雨,晚上没有去,等到第二天看的时候就出事的事实。
(9)李某某(男,68岁,住新野县施庵镇冀岗村8组)于2014年4月20日在其家中所作证言
证实2014年4月9日田某甲到其家中,看见田某甲脸上、嘴上都是伤,并听田某甲说是儿子田付有将其打的,在这住了三、四天,2014年4月12日下午听胡某甲说夏某某被田付有杀了后回家的事实。
(10)乔某(男,28岁)于2014年4月12日在新野县看守所所作证言
证实田付有在看守所关押时感觉精神很不正常的事实。
(11)乔某某(男,43岁)于2014年4月12日在新野县看守所所作证言
田付有关进来的这几天,经常一个人坐在角落不说话,谁问他他也不搭理,眼神比较无神、呆滞。
3、书证、物证
(1)常住人口登记表一份
证实被告人田付有的基本情况。
(2)新野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一份
证实两把菜刀、凉席及白色被套已扣押。
(3)照片4张
证实作案工具特征。
(4)人体检查笔录一份
证实从田付有作案时所穿衣服及鞋上可见明显血迹,已提取并送检。
(5)照片40张
证实被告人田付有作案时所穿衣服及鞋上血迹情况及位置。
(6)辨认笔录两份
证实通过田某甲辨认被告人所用菜刀是自家的两把菜刀;通过田付有辨认两把菜刀是杀害其母亲所用菜刀。
4、鉴定结论
(1)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一份
证实夏某某系他人持锐器砍其颈部造成右颈内动脉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其四肢的损伤只是加害手段。
(2)尸检照片90张
证实尸检过程及死者伤情位置情况。
(3)南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生物物证检验报告一份
证实经检验(木柄不锈钢菜刀、砖块上的血迹、田付有蓝色羽绒服上的血迹、田付有鞋上的血迹)检材上所检出的遗传物质是夏某某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
(4)南阳市耿介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
证实被告人田付有精神分裂症,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1)新野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一份
证实案发现场血迹、菜刀、白色被套上血迹已提取送检。
(2)现场照片30张
证实案发现场位置及案发现场所提取作案工具特征情况。
被告人田付有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付有故意剥夺他人生命,手段残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田付有患有精神分裂症,限定刑事责任人能力,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李国权辩护认为,被告人系限制行为能力人,无前科,建议从轻处罚,上述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依法予以采纳。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生命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付有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25年1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吴瑞峰
人民陪审员  孙 龙
人民陪审员  王炳会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郭铭君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被告人田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