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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广银、董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刑初字第54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广银,男,197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曾因犯抢劫罪于1991年9月12日被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荥阳市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刑初字第54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广银,男,197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曾因犯抢劫罪于1991年9月12日被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荥阳市公安局抓获,2014年8月29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董某某,男,1972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诈骗于2014年8月28日被荥阳市公安局抓获,2014年8月29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4)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广银、董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广银、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8月22日,被告人赵广银伙同董某某预谋后,驾车到新乡市封丘县王村乡周王村,董某某冒充工地工作人员,赵广银冒充工地领导,两人谎称可低价卖所在工地的铜线,骗取被害人张某某现金5000元后逃跑。现赃款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二、2014年8月23日,被告人赵广银伙同董某某预谋后,驾车到荥阳市乔楼镇辛岗村,董某某冒充工地工作人员,赵广银冒充工地领导,两人谎称可低价卖所在工地的铜线,骗取被害人雷某某现金28300元后逃跑。现赃款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三、2014年8月28日,被告人赵广银伙同董某某预谋后,驾车到新乡市长垣蒲北区小务口村,董某某冒充工地工作人员,赵广银冒充工地领导,两人谎称可低价卖所在工地的铜线,骗取被害人史某某现金9500元后逃跑。现赃款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等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赵广银、董某某构成诈骗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广银、董某某对公诉机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8月22日,被告人赵广银伙同董某某预谋后,驾车到新乡市封丘县王村乡周王村,董某某冒充工地工作人员,赵广银冒充工地领导,两人谎称可低价卖所在工地的铜线,骗取被害人张某某现金5000元后逃跑。现赃款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二、2014年8月23日,被告人赵广银伙同董某某预谋后,驾车到荥阳市乔楼镇辛岗村,董某某冒充工地工作人员,赵广银冒充工地领导,两人谎称可低价卖所在工地的铜线,骗取被害人雷某某现金28300元后逃跑。现赃款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三、2014年8月28日,被告人赵广银伙同董某某预谋后,驾车到新乡市长垣蒲北区小务口村,董某某冒充工地工作人员,赵广银冒充工地领导,两人谎称可低价卖所在工地的铜线,骗取被害人史某某现金9500元后逃跑。现赃款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张某某、雷某某、史某某陈述证明二被告人以低价卖工地上铜线为名诈骗被害人的经过及被诈骗数额;
2、辨认诈骗地点的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对实施诈骗的地点进行辨认;
3、扣押、发还清单及被害人领条证明赃款、作案工具被扣押,赃款已发还被害人;
4、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证明被害人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
5、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赵广银前科情况;
6、被告人赵广银、董某某的供述证明二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7、到案经过证明二被告人均系抓获;
8、其他相关书证及照片在卷。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广银、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广银、董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赵广银、董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广银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6年2月2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董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作案工具铜线、对讲机、胸卡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杨 云
审 判 员  尹永胜
人民陪审员  范英奎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吴淑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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