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汴民终字第155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开封千里车轮有限公司。 住所地:尉氏县。 委托代理人王永正,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赵忠信,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松山,男,住尉氏县。 委托代理人王飞,尉氏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王松山因与开封千里车轮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6日诉至尉氏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开封千里车轮有限公司扣发工资5000元及退还罚款200元。一审法院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2014)尉法民初字第898号民事判决。开封千里车轮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开封千里车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永正、赵忠信、被上诉人王松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松山于2014年1月6日至2014年5月15日在开封千里车轮有限公司从事门卫工作,双方约定每月工资1300元,打扫卫生每月200元,合计1500元。王松山到开封千里车轮有限公司处上班时,开封千里车轮有限公司发放了两份管理制度。2014年4月1日凌晨,王松山值班时睡觉,另一门卫吴付合的三轮车丢失,开封千里车轮有限公司对王松山罚款200元。后开封千里车轮有限公司从王松山的工资中扣除4000元赔偿给吴付合。另查明,开封千里车轮有限公司欠王松山1000元工资未发。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王松山、开封千里车轮有限公司之间形成的劳务合同合法有效,开封千里车轮有限公司应支付给王松山劳动报酬。开封千里车轮有限公司对王松山罚款200元,不违反双方的劳务合同约定,故王松山要求返还的诉求不予支持。开封千里车轮有限公司扣发王松山的劳动报酬4000元赔偿给他人,没有法律依据,应予返还。开封千里车轮有限公司欠王松山的劳动报酬1000元,开封千里车轮有限公司认可,应予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开封千里车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王松山5000元;二、驳回王松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开封千里车轮有限公司承担。 开封千里车轮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审判决对王松山曾经愿意赔偿吴付合4000元的事实没有认定。王松山值夜班期间,违反公司规定,不锁大门,打瞌睡睡觉,造成窃贼进入公司窃走了吴付合的电动三轮车。事发后,王松山知道是其的责任,曾表示愿意赔偿吴付合4000元,后来又反悔。为了不让员工之间矛盾激化,把矛盾化解在基层,公司按管理制度处理没有什么错。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王松山的诉讼请求。 王松山辩称:王松山曾经愿意赔偿4000元是为了私下调解而说,没有在法庭上认可赔偿4000元这个事实,一审法院没有认定是正确的。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王松山与开封千里车轮有限公司之间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开封千里车轮有限公司应支付给王松山劳动报酬。王松山值夜班期间,违反公司的管理制度,开封千里车轮有限公司对王松山已作出罚款200元的处理决定。至于吴付合的车辆丢失,损失应如何处理,系吴付合是否主张权利的问题。开封千里车轮有限公司扣发王松山的劳动报酬4000元赔偿给他人,没有法律依据,应予以返还。一审判决开封千里车轮有限公司支付给王松山劳动报酬5000元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开封千里车轮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莎莎 审判员 张 洁 审判员 孙玲玲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马艺洺 |